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紀弘烈即弘揚商行
相 對 人 潘秋鄉
吳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 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裁 定,以105 年度存字第146 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亦對債務人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啟封在案,並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事聲第2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55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2月19日嘉院國105 執全 新77字第1054004597號函、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9號存 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105 年度執全字第 77號假扣押執行及105 年度存字第146 號擔保提存等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據此,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裁定既經駁回確定 而自始失其效力,且聲請人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自 行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其行使權利 ,相對人並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30 萬元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