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沈仕翰
張陳秀珍
陳宏祐
陳池月
陳俊良
上列 五人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星
陳嘉林
陳洪美姬
陳柏丞
陳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該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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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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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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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 聲請人預繳。 │
│(除減縮部分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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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1,500元 │ 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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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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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聲請人起訴時原第1至3項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9地號土地)、同段458地號土地 │
│ (下稱4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鄉169號建物(下稱169號建 │
│ 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陳洪美姬、陳柏丞、陳柏欣應將│
│ 同鄉鹿北段151地號土地(下稱151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
│ 珍各新臺幣(下同)130,931元,另給付聲請人陳俊良43,644元 │
│ ;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449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止,每月連帶│
│ 給付聲請人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915元,每月 │
│ 連帶給付聲請人陳俊良305元。㈢相對人陳洪美姬、陳柏丞、陳 │
│ 柏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13│
│ ,126元,另連帶給付聲請人陳俊良4,375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返 │
│ 還169號建物、151地號土地止,每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沈仕翰、陳│
│ 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178元,每月連帶給付聲請人陳俊良 │
│ 59元。嗣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 所民國105年4月19日458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門 │
│ 牌號碼:鹿草鄉鹿草169號、面積124.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
│ 下稱建物B)拆除,並將458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相 │
│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13,065│
│ 元,另給付聲請人陳俊良4,355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拆除 │
│ 建物B並將458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給付聲請人 │
│ 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276元,每月給付聲請人 │
│ 陳俊良92元。㈢相對人陳洪美姬、陳柏丞、陳柏欣應給付聲請人│
│ 沈仕翰、陳宏祐、陳池月、陳張秀珍各37,698元,另給付聲請人│
│ 陳俊良12,566元。㈣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相對│
│ 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其餘相對人免│
│ 給付義務。㈤上開第(三)項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相對人陳洪美│
│ 姬、陳柏丞、陳柏欣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其清償範圍│
│ 內,其餘相對人免給付義務。據此,本件依聲請人減縮其應受判│
│ 決事項聲明所合計之裁判費為14,464元【即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
│ 額1,359,871元〔占用45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4.91平公尺×公│
│ 告土地現值9,579元/平方公尺)+占用15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 │
│ 37,698元×4+12,566元)〕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請求 │
│ 相對人給付占用45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與返還土地價 │
│ 值擇高計算,故不列入計算,併予說明】。 │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合計25,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除減縮部分外)14,464元+地政規費11,500元=25,964元】均│
│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
│ 用額為25,964元。 │
│三、至聲請人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1,585元中77│
│ ,721元部分(計算式:91,585元-14,464元=77,721元),應由│
│ 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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