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3號
CYDV,106,聲,33,201702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嘉福
相 對 人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
93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向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定貴院嘉院國105 司執順字第3935 7 號執行,於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實際並不存在,或毋庸清償而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者,受訴法院雖得酌量情形停止或限制執行,要不得謂 此項訴訟一經提起,即須停止或限制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 23年抗字第219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酌量情形,尋 繹停止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 予以斟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雖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 受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所為 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係發生 於執行名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而且,係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清償借款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後始具狀提起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裁定駁回 在案。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 相對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收取聲請人在該 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5,245 元;執行處並於105 年 11月28日已經通知債權人執行終結及核發債權憑證給相對人 ;而且,相對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親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收取上揭聲請人的155,245 元存款完畢(註:經扣除手續費 250 元後,餘額為154,995 元)。因此,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9357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全部終結 。而既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全部終結,即再無所謂的「停止 強制執行」可言。因此,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後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無必要,本院亦從 准許,故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