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2號
CYDV,106,聲,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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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再富
相 對 人 石清河
      石湧德即石茂榮
      石茂欽
      石孟弘
      石宗永
      石永享
      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 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 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 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



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 本件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 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 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6 日繳納新臺幣100 元之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二,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按所謂訴訟費用 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中進行費用。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於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12月8 日宣判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而聲請人於105 年12月6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繳納之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無從認定為訴訟程序中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自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2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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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6日│
│ │ │繳納。 │
├──────┼───────┼───────────┤




│土地勘查複丈│500元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
│費 │ │繳納。 │
├──────┼───────┼───────────┤
│地籍圖謄本 │150元 │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6日│
│ │ │繳納。 │
├──────┼───────┼───────────┤
│土地勘查複丈│5,900元 │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6日│
│費 │ │繳納。 │
├──────┼───────┼───────────┤
│地籍圖謄本 │150元 │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1日│
│ │ │繳納。 │
├──────┼───────┼───────────┤
│土地勘查複丈│3,200元 │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1日│
│費 │ │繳納。 │
├──────┼───────┼───────────┤
│地籍圖謄本 │150元 │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5日│
│ │ │繳納。 │
├──────┼───────┼───────────┤
│土地勘查複丈│6,400元 │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5日│
│費 │ │繳納。 │
├──────┼───────┼───────────┤
│土地勘查複丈│800元 │聲請人於105 年9 月15日│
│費 │ │繳納。 │
├──────┼───────┼───────────┤
│戶籍謄本 │75元 │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6日│
│ │ │繳納。 │
│ │ │ │
├──────┼───────┼───────────┤
│合 計│34,462元 │ │
└──────┴───────┴───────────┘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尾數部│
│ │ │ │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 │
├──┼────┼────────┼─────────────┤
│ 1 │黃再富 │16分之9 │19,384元 │
├──┼────┼────────┼─────────────┤
│ 2 │石清河 │4分之1 │8,616 元 │
├──┼────┼────────┼─────────────┤
│ 3 │石湧德即│16分之1 │2,154 元 │




│ │石茂榮 │ │ │
├──┼────┼────────┼─────────────┤
│ 4 │石茂雄 │無 │無 │
├──┼────┼────────┼─────────────┤
│ 5 │石茂欽 │16分之1 │2,154 元 │
├──┼────┼────────┼─────────────┤
│ 6 │石宗永 │32分之1 │1,077 元 │
├──┼────┼────────┼─────────────┤
│ 7 │石孟弘 │32分之1 │1,077 元 │
└──┴────┴────────┴─────────────┘
附表三(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金額)
┌──┬─────┬────────────┐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新臺幣) │
├──┼─────┼────────────┤
│ 1 │石清河 │8,616 元 │
├──┼─────┼────────────┤
│ 2 │石湧德即 │2,154 元 │
│ │石茂榮 │ │
├──┼─────┼────────────┤
│ 3 │石茂欽 │2,154 元 │
├──┼─────┼────────────┤
│ 4 │石宗永 │1,077 元 │
├──┼─────┼────────────┤
│ 5 │石孟弘 │1,077 元 │
├──┼─────┼────────────┤
│ 6 │石茂雄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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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