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鄭伊琁
鄭翰濰
法定代理人 鄭仁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培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鄭培基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 知悉並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權人名冊、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 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 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鄭伊璇、鄭翰濰固為被繼承人鄭培基之孫子女 ,而為被繼承人鄭培基之第1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鄭培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三子 鄭仁文已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陳報鄭培基之遺產清冊乙 節,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繼字第1580號卷宗核閱屬實,鄭 仁文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即已發生法定 繼承之繼承效力,鄭仁文確定為鄭培基之繼承人。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次親等之聲請人等自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 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