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號
CYDV,106,建,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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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劉鴻銘 
被   告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芳谷溫泉 小站新建、裝修等工程,因被告簽約後未如其進場施作,經 兩造協商後,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再次簽訂工程合約書,工 程款新臺幣85萬元由被告簽收,詎被告簽約後無履約誠意, 僅進場一次拆除些微牆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 理。原告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等詞。而被告營業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樓,工程地點則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在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既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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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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