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號
CYDV,106,小上,2,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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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美玲
被 上訴 人 管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初, 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其丈夫曾國勳車輛報廢事宜,上訴人乃 將曾國勳之身分證、駕照、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 拋棄繼承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 瞭解所有程序,有機可乘,乃於105年6月17對上訴人稱: 該車可以賣出,要求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定金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餘額43,949 元,上訴人不疑有詐,以為真可賣出,乃在買賣契約書、 切結書上簽字。
(二)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對於汽車買賣過戶手續,及 所需文件,均非常熟悉,明知曾國勳已死亡,根本不可能 辦理買賣過戶,且曾國勳之身分證、駕照、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及拋棄繼承等資料,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車輛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卻還欺騙上訴人說該車可 以買賣過戶,要求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迨被上訴人於取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後,卻要求上訴人提 供買賣過戶資料,供其過戶,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上訴人之 意圖。
(三)被上訴人係從事車輛買賣業,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下稱和潤公司)熟識,和潤公司知悉曾國勳所欠汽車 貸款43,949元,已因曾國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無法求



償,乃與被上訴人合演這齣戲碼,和潤公司可以取得曾國 勳所欠汽車貸款43,949元,被上訴人也可平白可得利43, 949元,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已代付和潤公司43,949 元之帳冊證明;命和潤公司提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付 43,949元之入帳帳冊證明(只出具清償證明,可以串通造 假)。
(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記載前揭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 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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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