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號
CYDV,106,小上,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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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霞
被上訴人  洪淑芳
      王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鈞院105年度嘉小字第325號判決 書(下稱325號判決書)後,有位蔡姓先生向上訴人借該判 決書,事隔幾天,另位余姓女士邀同上訴人陪同到住戶家訪 ,上訴人確實無發放325號判決書給住戶,被上訴人告錯對 象,且上訴人並未違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之 事由,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 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 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 ,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 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627號損害賠償 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及上開主張 之內容,然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 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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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