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2號
CYDV,106,家聲,2,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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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啟文 
      賴竹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鈺婷之父母親,被繼承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需辦理被繼承人完稅證明,請准先行撤 銷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 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 定。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黃鈺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父母親,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並於106 年2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業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是以,本件聲請人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自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嗣後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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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