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一○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住同右
黃金文 住同右
周蓓姬 住同右
蔡文預 住同右
洪貴參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之臺灣新生報社擔任警衛工作,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民營化關係,始遭被告資遣而離職。期間工作年 資四年又四個月,且兩造間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僱傭關 係,故被告自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規 定等,為原告辦理資遣。惟被告竟以原告屬於「臨時人員」而認原告不適用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依該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其從 業人員辦理離職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且加發移轉時薪給 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第三款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⑵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為十四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四十九萬一 千一百四十八元。⑶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共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 十四元。⑷另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給付勞工保險補償金共二十四萬八 千七百三十六元。⑸再依勞動基準法資遣費規定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 之資遣費。其中⑸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應予扣除。為此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八條規定、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⑴ 至⑷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編制上為臨時警衛,於資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資遣費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
(二)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僱用人員 及臨時人員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從業人員,原告屬 於政風室聘用之編制外臨時人員,自無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餘地,請求給付相差之金額。(三)依據台灣新生報函行政院新聞局(八九)生人字第八九一二○號,請求行政院 新聞局核定專案精簡計劃,其中說明事項第二點,已明文將適用範圍限於約聘 人員、約僱人員及固定稿酬人員,精簡人數為九十七人。又「約聘(僱)人員 」,大均係先由特約按稿計酬人員中擇優進用,而編制內人員均係由約聘(僱 )人員中,工作表現良好者,逐級升遷,即由純勞工升遷至約聘,再升遷為編 制內人員,唯約聘人員以往待遇支給向依自訂之「台灣新生報社約聘(僱)人 員支給標準表」辦理,因八十年七月因台灣省審計處指正而廢止不用,至八十 三年三月始因省府要求簽訂聘(僱)用契約書,但仍屬公務機關依照「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僱佣人員僱佣辦法」所遴用之約聘(僱)人員,又新生報社屬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單位,具有純勞工身分者適用勞基法可辦理資遣,即足以保 障。至於臺灣新生報專案精簡計畫,則是為保障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 員者,使其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公營業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方不至使無論優劣均一體適用勞基法,造成員工 間極大不平,甚至對民營化之推動產生阻礙。
(四)原告既屬於純勞工身分之臨時警衛,可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保 障,自無庸再適用專案精簡計畫。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之臺灣新生報社擔任警衛工作,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民營化關係,始遭被告資遣而離職,期間工作年資四 年又四個月,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且原告於資 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 資共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
(二)證據: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薪津表、臺灣新生報社薪工表、原 告資遣金計算單。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僱傭關係,被告應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規定等,為其辦 理資遣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屬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五款所定之臨時人員,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從業人員 ,自無上述條例、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等語。可見,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 原告是否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從業人員」,有無臺灣新生報 社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現分述如下:
(一)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
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 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 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 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 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 之。」,足徵,本條規定適用對象為公營事業中之「從業人員」,倘非從業人 員,自無本條例之適用,乃灼然者。
(二)次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立法目的觀之,本條例之制訂係為達「為促進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而該條 例則分別就公營事業之定義,移轉民營之方法,補辦預算手續,從業人員之隨 同移轉、離職、留用或資遣等,從業人員股權優先承購權,公股轉讓,移轉民 營所得資金之繳庫及補償經費編列等,於第二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明確。自此等 規範內容視之,顯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非僅就公營事業所屬勞工或員工 等之權利義務為規範,尚就整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依據、流程、預算編列等 為統籌規定,而關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則因涉及該等人員工作權之保障,方 於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賦予其等優惠之移轉、離職、留用、資遣條件及股權優 先承購權。此與勞動基準法是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方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詳見勞動基準法第 一條),顯不相同。
(三)另觀諸前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係賦予公營事業 從業人員更優惠之離職條件,並未剝奪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基本勞動 條件。由此益徵,非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而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遭資遣或退休 者,僅係無從適用本條例規定享有優惠離職條件,其基於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 權利,尚屬存在。
(四)詳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可得下列結論:倘為本條例所稱之從業 人員,並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勞工者,其可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享有優於勞 動基準法資遣、退休之離職金給與標準;若為從業人員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 ,仍得比照勞動基準法適用(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至於非公營事業 從業人員,即無本條例之適用;但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者,仍得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領得資遣費或退休金。準此,對於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 員」之身分解釋,自不必與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勞工身分等,為相同之 認定。更甚者,縱使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有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 用,仍應依該條例關於從業人員之規定認定,二者就適用對象部分,並非須為 同一之解釋。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不定期契 約,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得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語,即屬無據 。
(五)關於上述從業人員之定義及範圍,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則規定: 「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所稱從業人員,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 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五、其他臨時人員。」等語綦詳。因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從業人員範圍為何,攸關移轉民營事業員工何者能
適用該條例之權益補償及優惠優先認股等。再者,本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各款規 定之人員,其權益之保障,本即可依契約或相關勞動基準法令規範,故縱無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於其原享有之權益亦未有何影響,均業如前述。甚 者,倘一律均允公營事業員工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則對於未隨同移轉之原 事業員工權益保障,亦有失公允。
(六)綜前,所謂「從業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是指依法得適用退 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即被告依員工之任用資格條件在「編制及預算員額內 」經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進用者,此有卷附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部(九十)字第○二二三九號移文單及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九○)正版二字第○五○○九號函(依據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指 導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經濟部字第○○四八八號函 說明)足資參酌。
(七)經查,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之員工,且係經由他人介紹進入被告處工作,並未 經考試或其他方式任用,僅經政風室主任、組長面事後即可任職,亦無考績等 情,已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者。是原告顯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依法得適 用退休、資遣規定」,在被告編制及預算員額內經被告首長以人事命令發布而 進用者,而為該條第五款所稱之臨時人員,自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 所規定之「從業人員」,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並無該條例第八條之適用,亦 即,原告無從依據該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給付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加發一個月預告工 資及六個月薪給共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八)另被告公司之「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為因 應報社業務緊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營運績效、邁向民營化目標,專案精簡 人員而訂定者,是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處理移轉民營計畫而制訂 者。又此專案精簡計畫,則是為保障表現優良升遷為約聘(僱)人員者,使其 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及公營業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方不至使無論優劣均一體適用勞基法,造成員工間極大不平 ,甚至對民營化之推動產生阻礙而訂定者,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八九)董人字第八九一一三○號函、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九)正人字第一八七一八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行政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一四○三○號函及臺灣新生報業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在卷可稽。故關於得依此要點辦 理之「專案精簡人員」其解釋亦應與前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從業人員」 相同,是若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即無此專案精簡人員 處理要點之適用。據此,原告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是顯亦 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 亦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及專案精簡計畫之適用對象,則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八條規定、臺灣新生報社專案精簡計畫規定,請求被告:⑴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十六條第三款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三萬五千零八十二元,⑵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為十四個基數,給付四十九萬一千 一百四十八元,⑶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共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 四元,⑷另依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四、給付勞工保險補償金共二十四萬八千 七百三十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資遣費,以上共計 七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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