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10號
TPEV,106,北簡,831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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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申請現金卡,約定得於 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 率18%,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8,906 元,其中包括本金149,907 元,而泛亞銀行於93 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 年1 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之通知,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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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