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47號
TPDV,90,保險,47,200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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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郭金柱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機車,在屏東  撞擊原告之胞弟何惠朋,致何惠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在香港接獲通知後,因病  未能來台處理善後,爰授權內政部老人之家黃先生及姊夫朱裕川、外甥朱永平處  理,並獲悉何惠朋受撞致死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得以領取。又因何惠朋在台  無配偶,且無子女,辦理喪葬之費用業自該保險金中扣抵,目前尚有九十九萬六  千元之保險金未領,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之父母為何柏生、廖全英,膝下除原告及何惠朋二子外,原告尚有一名姊姊 何福華。何惠朋、何福華及母親於三十七年間來台,何福華嗣在屏東下嫁朱裕川 ,並生下三名子女即朱永平朱永強朱美珍。六十六年間,母親去世,遺有屏 東縣之土地,惟姊姊何福華早已過世,該筆遺產即由原告、何惠朋及姊姊三名子 女共同繼承,是屏東縣政府將地籍重測通知書列上原告之名字,故原告所提出之 文書足資證明原告確係何惠朋之胞兄,且為唯一之繼承人。三、證據:提出香港性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名片影本乙份、致內政部老人之家處理善後授權 書之傳真原稿影本乙份、大埔縣大麻鎮恭夏村民委員會證明影本乙份、香港中西 區民政事務處聲明影本乙份、何惠朋致原告書信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 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裕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承保郭金柱PIN─622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屏東縣與何惠朋發生交 通事故,何惠朋不幸死亡,被告業依規定賠付喪葬費用、急救費用二十萬零五千 二百二十八元,而本件死亡給付剩餘之一百萬元則尚待繼承人出面申請。 ㈡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 承人。雖不否認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真正,但原告



提出之村民委員會證明,該委員會之性質不明,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 被害人繼承人之事實,被告自無法給付其餘之保險金。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 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復有明文。本件 原告有香港永久居留權,且未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有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係香港 居民,從而,原告以其為何惠朋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涉及香港,有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八條之適用,並應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規定,適用我國強制汽車責任法及民事訴訟法之 有關規定。
二、依原告之主張,何惠朋交通事故發生地雖在屏東縣,惟肇事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人即被告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非謂不合,應予准許。三、次依原告之起訴狀,雖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由行政院授權依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即中華旅行社辦理驗證,但原告及其配偶丙○○即 訴訟代理人業親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卷附之起訴狀及繕本應得認係原告所提出 ,則上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所規定之藉由認證手續以確認文書真正之規定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金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機車 ,在屏東撞擊原告之胞弟何惠朋,致何惠朋傷重不治死亡,為向被告請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九十九萬六千元,因而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其業依規定賠付喪 葬費用、急救費用二十萬零五千二百二十八元,而本件死亡給付剩餘之一百萬元 則尚待繼承人出面申請。茲因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為被害人繼承人之事實 ,被告自無法給付其餘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乙份、名片影本乙份、致內政部老人之家處理善後授權書之傳真原稿影本乙 份、大埔縣大麻鎮恭下村民委員會證明影本乙份、香港中西區民政事務處聲明影 本乙份、何惠朋致原告書信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影本乙份、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其係PIN─622號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亦自陳對郭金柱對何惠朋 之受益人有給付一百萬元保險金之義務,惟辯以上揭情詞,經查:原告係交通事 故受害人何惠朋之胞兄,有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 乙份(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無誤,閱後發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甚且自陳被告高雄分公司人員已查證該通知書上之屏東縣縣長確為柯文福等語在



卷。本院復參以該通知書係六十八年間所為之情,一般人已無可能偽造該年度屏 東縣政府出具之通知書,已係香港永久居民之原告更無可能加以偽造,依此,該 通知書堪認為真正。從而,該通知書上所記載坐落屏東縣民生段六九九、七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單「何惠朋、乙○○(即原告)、朱永平朱永強朱美珍」 ,亦當認係真正,則原告所稱其係何惠朋胞兄,曾與何惠朋,及胞姐何福華子女 共同繼承先母遺留遺產等語,要非虛構。原告係何惠朋胞兄之事實,堪予認定。三、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給付;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 ,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之給付係死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必須係何 惠朋之繼承人,方得請求給付甚明,是本件次應審究原告是否為何惠朋之繼承人 。關於法定繼承人,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已有明訂,故應探究何惠朋是 否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查,何惠朋在台未結婚無配偶、 亦無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何惠朋之父親居住大陸地區,業已過世,何惠朋母 親於三十七年間來台,亦於六十六年間過失,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則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法定繼承人均不存在,當可認定。至該法條第三款兄 弟姊妹部分,何惠朋之胞姐何福華亦已過失,被告且無爭執,是何惠朋之繼承人 僅餘胞兄即原告一人而已,原告主張其係何惠朋之胞兄,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語,自足採信。又被告既不否認尚餘一百萬元保險金應給付予何惠朋之受益人即 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六千元之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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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