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丁○○○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七巷二號四樓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七巷六號三樓
辛○○ 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四樓之二十三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九號六樓
己○○ 住台北市○○區○○街十三巷二十六號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七巷四號四樓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一、三十八及七十二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將如附圖及附表(一)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乙○○所有、乙所示部分分歸原告王 丙全所有、丁所示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戊所示部分分歸被告等共有。二、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分得之土地分別交付與各原告。三、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停止管理新店市明德市場時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六 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告丙○○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給付原告丁○○ ○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
四、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一地號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三十八地號面 積一一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及七十二地號面積二二二‧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百分之七、甲○○應有 部分百分之七、丙○○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丁○○○應有部分百分之七,餘為 被告等所有,茲因兩造就分割共有物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擅將右開坐落新店市○○段二十一
、三十八及七十二地號上之明德市場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侵害原告權利,自 斯時起迄管理明德市場時止,已使原告乙○○、甲○○、丙○○、丁○○○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及計算公式詳參附表(二) ,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乙○○、甲○○及丙○○之父王金興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杜光潤( 歿)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王金興提供上開 土地,由杜光潤興建店鋪公寓及市場,建造完竣後,王金興分得百分之三十五、 杜光潤分得百分之六十五,此即王金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委,嗣有關店 鋪部分,業經興建完竣並已登記完畢。惟市場部分,王、杜二人於六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詎 杜光潤屆期未遵照前揭「協議書」履行,王金興之繼承人乙○○等迫於無奈起訴 請求杜光潤之繼承人壬○○等將市場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卅五移轉登記予乙○○ 等公同共有,又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乙方(即杜光潤)在民國柒拾年拾 貳月參拾壹日前,未辦妥移轉登記(指市場房屋),乙方願將市場房屋產權由甲 方(即王金興)管理,...。」,俟杜光潤因遲未依協議辦理市場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王金興之繼承人乙○○等依該協議書當然取得市場管理權。另被告辯 稱:原告曾出租系爭土地於他人,並提出所謂攤販租金統計表,惟原告否認該租 金表之真正,原告既有系爭市場管理權,則依法自得管理、利用,核與被告無涉 。
四、原告未曾將台北縣新店市明德市場出租予他人:(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興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立之協議書,市場房屋之產權 既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金興管理,原告等自有權管理市場,惟原告等並未將 市場房屋出租予他人,即無收受租金等情。
(二)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乃係經新店市公所協調(非由其商借), 原告等配合市公所安置攤販計劃,提供系爭土地予攤販無償借用,乃由攤販與 原告簽立借用契約,並無悖理之處。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所以無法完成公證程序,亦與被告所指 陳:「...承租人不願配合作虛偽之公證...」云云無涉,實乃因借用人 之人數未能全部列齊,致未能完成公證。
五、被告出租新店市明德市場,擅為管理行為,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一)被告出租之攤位單位計為一一六.五單位及攤位每單位收取四、五○○元等, 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主張先扣除清潔費一、五○○元,餘三、○○○元始為 租金,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第二一地號及第七二地號固為道路,惟上開二筆土地均係由原第四二五之 一一地號於興建市場房屋後分割而得,亦即原本為市場基地之一部分,豈能徒 以事後為便於土地管理而為之分割,遽指為非市場之一部分。(三)被告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尚含有訴外人劉鴻源所有第四二五之六○地號土地, 據以之主張原告不能逕以所有土地持分列計所得云云,亦有誤會,查系爭之明 德市場建物僅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十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
○○○段二十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 作為合建,與訴外人劉鴻源所有第四二五之六○地號土地無涉,被告自不得資 為抗辯。
(四)被告以「原告等非明德市場之股東,不得請求管理市場之所得」及「縱令原告 得為請求,亦應...:請求主事者分配...。」云云,亦非確論,依上開 協議書所載,就明德市場房屋產權享有管理權,自包括市場攤位之管理權限, 被告等單方面宣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接管明德市場地號三八、二一、七二 三筆土地之市場租金收益,已侵害原告等對明德市場之管理權限,另因該三筆 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之土地,被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 之行為,是以其因使用收益所取得之利益即乏法律上之原因,是為不當得利甚 明。
六、被告雖以「原告既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不 當得利可言。」抗辯,惟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為履行合 建契約之義務所出具,目的在於興建建築物,而非供被告之父請領市場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用,況市場房屋產權之管理權限既歸屬於原告,被告等主張接管,並逕 自為收益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之利益於超過其應有部分外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 築執照、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 二三三六號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法規定不得分割,建築法第十 一條規定自明添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五二,第四二五之一 一及第四二五之五三地號,而第四二五之五二及四二五之五三地號,係於六十六 年三月四日自原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分出編為道路,系爭三筆土地在未分割前之整 筆四二五之一一號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光潤 作為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台北縣建設局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 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得該局六五使字第二三三九 號使用執照,系爭二十一號(原四二五之五二)及七十二號(原四二五之五三) 土地,雖於事後自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出,作為道路,仍難解其法定空地之
性質,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其上建有合法建物,共有土地繼續供建物之用, 基地復為建物所不可缺,自不得分割。
三、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房 屋之建築基地,依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三六五九六號函覆鈞院所附建 造執照案卷增二六七頁該府工務局八十北工建字第二六二一號釋示函稿說明二載 明:「經調(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造築執照案卷,該申請基地為新店市○○○ 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一、第四二五之六○地號,所陳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及 分割後第四二五之一五二、之一五三地號,依該卷所附申請配置圖為全部建築基 地,又該兩筆分割後之土地為周邊之法定空地,其中第四二五之一五二地號為該 申請基地側面臨樓之現有巷道退讓之土地,亦屬公共設施非屬畸零地」,是系爭 土地在分割前均為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供作建築基地,而該整筆第四二五之一 一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光潤使用,被告 既有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尚欠被告三千七百 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添四、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主張協議書上,約定市場房屋移轉登記 云云,其所述並非事實,依協議書載明:乙方(杜光潤)已按合建契約履行交屋 ,僅就土地移轉協議。而鈞院判決亦認與協議書無關,並上訴中。又杜光潤並未 將市場房屋交原告管理,且如管理者亦應將所得分配,前呈攤販租金統計表,為 原告自承管理收款情形,原告所謂被告未爭執及與被告無關,均非事實。五、原告所謂配合新店市公所無償安置攤販,並提出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影本云云, 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如新店市公所出面商借,勢必由市公所與原告簽約,添 又如係無償借用,則有利於攤販,斷無不願公證之理,原告既謂原擬公證,而未 公證,顯非無償使用,致承租人不願配合作虛偽之公證而作罷,本件既未見新店 市公所出面承借,而所謂無償契約上復未見簽約日期,更無借用人陳龍男等出具 委託書或在契約上簽章,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且與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準備書狀第二段自認管理市場十六年等情不符,況豈有十六年無償使用,突 然大幅收費之可能添
六、原告主張所謂一一六點五單位出租,每單位月租四千五百元,應依其持分計算給 付云云,顯屬無據,按所謂單位租金,尚應扣除清潔費一千五百元,又原告既主 張被告管理市場為由,則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第二一地號及第七二地號均為 道路,並非市場,又系爭土地,按照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三六五九六 號函覆鈞院所附建造執照案卷第一○二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第二二二頁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示,尚含訴外人劉鴻源所有第四二五之六○地號之土地,原告自不能逕 以其所有土地持分列計所得。況原告並非明德市場之股東,亦不得請求管理市場 之所得,再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得為請求,亦應於管理事務扣除費用及酬金,計 算盈虧後,始能請求主事者分配,並非逕向被告等人請求。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建照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土地使用 同意書為證,並聲請鈞院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 全卷,以及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明新店市○○段第二十一、三十八及七十 二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前,原為同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一
一地號,且聲請訊問證人李坤石、吳義雄暨其他明德市場之攤販。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原係請求:「被告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迄依前二項交付土地完畢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三 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 告丙○○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自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迄停止管理新店市明德市場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乙○○三萬 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告甲○○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給付原告 丙○○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及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七點五元。 」,屬於訴之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係:系爭土地被占用及利益受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 之原則,自應加以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百分之七、甲○○應有 部分百分之七、丙○○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丁○○○應有部分百分之七,餘為 被告所有,茲因兩造就分割共有物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裁判分割如聲明第一項 所示。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擅將右開坐落新店市○○ 段二十一、三十八及七十二地號上之明德市場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侵害原告 權利,自斯時起迄管理明德市場時止,已使原告乙○○、甲○○、丙○○、丁○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及計算公式詳參附 表二,上開金額,經原告催討仍拒不返還,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廿張小段 第四二五之五二,第四二五之一一及第四二五之五三地號,而第四二五之五二及 四二五之五三地號,係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自原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分出編為道路 ,系爭三筆土地在未分割前之整筆四二五之一一號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 興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光潤作為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台 北縣建設局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領得該局六五使字第二三三九號使用執照,系爭二十一號(原四二五之五二) 及七十二號(原四二五之五三)土地,雖於事後自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出, 作為道路,仍難解其法定空地之性質,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其上建有合法建 物,共有土地繼續供建物之用,基地復為建物所不可缺,自不得分割。被告既有 權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尚欠被告三千七百零六 萬五千六百十七元,如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百分之七、甲○○應有部分 百分之七、丙○○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丁○○○應有部分百分之七,餘為被告 所有,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五二,第四 二五之一一及第四二五之五三地號,而第四二五之五二及四二五之五三地號,係
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自原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分出編為道路,系爭三筆土地在未分 割前為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杜光潤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台北縣建設局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興建房 屋,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得該局六五使字第二三三九號使用執照,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擅將右開坐落新店市○○段二十一、三十八及七十二地號 上之明德市場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全卷,以及台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新店市○○段第二十一、三十八及七十二地號土地,係於六 十六年三月四日,分割自同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之八九北縣 店地一字第七九二八號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並請求交付?(二)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如聲明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得否據以主張抵銷?爰分別論述如 后: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法規定不得分割,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至第三項亦詳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五二,第四二五之一一及第四 二五之五三地號,而第四二五之五二及四二五之五三地號,係於六十六年三月四 日自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分割編為道路,系爭三筆土地在未分割前為四二五之一 一號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提供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杜光潤作為建築基地 ,申請台北縣建設局六四建字第七六五號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並於六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領得該局六五使字第二三三九號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台北 縣政府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三三六五九六號函覆本院所附建造執照案卷增二六七頁 該府工務局八十北工建字第二六二一號釋示函稿說明二所示:「經調(六四)建 字第七六五號造築執照案卷,該申請基地為新店市○○○段廿張小段第四二五之 一一、第四二五之六○地號,所陳第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及分割後第四二五之五二 、之五三地號,依該卷所附申請配置圖為全部建築基地,又該兩筆分割後之土地 為周邊之法定空地,其中第四二五之一五二地號為該申請基地側面臨樓之現有巷 道退讓之土地,亦屬公共設施非屬畸零地」,系爭二十一號(原四二五之五二) 及七十二號(原四二五之五三)土地,雖於事後自四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分出, 作為道路,仍難解其法定空地之性質,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基地,其上建有合法 建物,系爭土地繼續供建物之用,基地復為建物所不可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 土地自不得加以分割,系爭土地既不得分割亦無交付與各原告之理,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聲明第一至第二項),應不足採信。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乙○○、甲○○及丙○○之父王金興曾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與被告之父杜光潤(歿)簽訂「協議書」,約定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移轉登記,嗣杜光潤屆期未遵照前揭「協議書」履行,王金興之繼承 人乙○○等乃起訴請求杜光潤之繼承人壬○○等將市場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卅五 移轉登記予乙○○等公同共有,又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乙方(即杜光潤 )在民國柒拾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未辦妥移轉登記(指市場房屋),乙方願將 市場房屋產權由甲方(即王金興)管理,...。」,杜光潤因遲未依協議辦理 市場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金興之繼承人乙○○等依該協議書當然取得市場管 理權等語,惟縱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其亦僅係擁有明德市場之管理權,有管理 權與應受有租金之利得分配,係屬二事,依上開協議,尚難遽認租金之所得即應 歸原告所有,另據證人即該市場攤販李坤石、吳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 「以前跟姓王的租的,租了快十年了,租金交給姓王的,差不多從八十八年九月 開始就由姓楊的來收,租金統計表是菜市場統一規劃」(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攤位是我跟原告兄弟租的,大約是七十二、七十三年左右 租的,租金交給王先生他們家,攤位租金統計表五號印章是我蓋的,錢是我繳的 ,印章是我拿給楊先生他們蓋的,其他印章並未聽到非本人所蓋,租這個攤位七 十四有收五千元押金,押金交給王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攤位租金統計表及借據為證,堪信原告確有收取租 金之事,依攤位租金統計表之記載被告計欠之金額有三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 七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主張如聲明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惟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得主張之金額,仍未逾被告上開主張之金 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一至 三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請求訊問之其他證 人,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