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094號
TPDV,89,重訴,2094,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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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聲 請 人  劉念東
  原   告  乙○○
右聲請人就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選任劉念東為原告對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三十六號十四樓之八之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有失智之情形,於法恐無訴訟能力,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為 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聲請人誤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聲請原告之大哥劉念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因該外傷性腦傷,致有認 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與人之語言溝通有明顯障礙,且就該外傷性腦傷屬難治之 傷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校附醫秘 字第一九五二四號函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查,則原告既有認知功能障礙 及失語症,於訴訟行為之實施恐有相當之障礙,應認並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 原告之大哥,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行使權利,其上開傷害亦屬難治,如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所請即有所 據,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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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