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狄渝星律師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十巷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余青慧律師
林玫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並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訴外人王凱貞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十巷七號四 樓乙○之處所內,與原告配偶王凱貞相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 ,由原告報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案經原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 偵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二)將本件被告對原告「名譽」與「人格法益」交相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陳 列如下:
1侵害名譽部分:
原告即被害人原名為甲○○,藝名王羽,非但為影視界知名之電影、電視明星 ,且為聞名國際乃至全球之國際巨星,自有相當之聲名與身價,復又為鈦電國 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有社會之身分與相當之地位如今遭被告勾引原告即被 害人之配偶相姦,被害人受此家室緋聞之影響,鬧此醜聞,使被害人顏面無光 ,名譽掃地,非特影響現有之事業,尤影響被害人後續前程之發展,聲名自有
受到有形與無形之損害,自今而後,自今而後,名譽、事業與人際關係,均受 到震撼,其受害影響之大,無遠弗屆,已造成無法彌補與回復原有名譽之境地 ,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損害,以被害人原有之名聲與地位 受害情形與程度之深,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予原告始與被害人 之身分及地位相當。
2侵害人格法益部分:
自原告知有配偶受相姦人即被告引誘通姦之事實後,被害人即原告精神上即痛 苦不堪,形同受心刑、精神遭虐,心情與事業兩相折磨,既無心於事業,生活 亦無法打發,甚或想離開人間自行解決,其痛苦非言語所能形容或為外人所道 ,抓姦、報警、醜聞曝光,成天受新聞媒體追逐、雜誌報導,猶如進如人間煉 獄,無人生之生趣可言,本已遭受分居之痛,再遭此家變橫逆,使原告之痛苦 有增無減且使原告喪失挽回婚姻之機,人格受害之法益自屬情節重大,因此請 求鈞院允准被告賠償壹仟萬元,以資補償慰藉原告人格法益之嚴重損害。(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雖於法有違,然被告確 與原告之配偶有通姦犯行,為合法法律規定,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援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請求賠償 。
2以原告為一影劇界之名人,享譽國際全球,而被告又與原告、王女年齡相當, 其諉稱不知王女為有夫之婦,係為卸責之詞,以兩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認識, 且於高爾夫球之俱樂部經由教練介紹認識,被告若欲與王女交往,必會向人探 聽其婚姻、交友等情形,復被告又已步入中年,有碩士學歷,社會歷練堪稱豐 富,且又位職公司主管,其與中年女子交往前又豈不會先瞭解其背景,以杜糾 紛。另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陪同往女前往去美國探望原告之女兒 ,被告當然會藉機詢問王女與原告女兒之關係,故被告一再聲稱伊至八十八年 十月才知王女已婚事實,顯為伊與王女勾串之說詞,此尚可從原告另訴被告妨 礙家庭案件,王女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分別答稱「沒有發 生過性關係」、「並無同床睡覺」。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中,二 人始承認發生性關係,並同時答稱自八十八年十月被告才知王女已婚事實。依 據前開二人同時承認又同時否認之供詞,顯見兩人確有互相包庇之處。 3原告於得知被告與王女有通姦之事實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發一傳真給 王女,要求其二人自我節制,但二人無視原告之警告,仍繼續交往毫無警惕致 原告方會採取訴訟途徑,故其情並無可堪憫恕之處。另因原告在社會上有相當 之知名度,言行本即以引人注目,尤其是在影劇界,一旦有感情婚姻新聞,更 受人高度重視,故原告家室緋聞一曝光,成天受新聞媒體競相追逐、雜誌報導 ,時時受鄰居、友人之刻意關心,絕非原告所樂見。而媒體特別關注此種八卦 新聞,一直向原告尋求資料,原告為不讓媒體補風捉影,且在人情壓力下,始 會提供事證於媒體,即使原告不為提供,媒體仍有其本事更有高度興趣追蹤本 案之發展。另原告為讓被告俯首認罪,在蒐證上耗費相當之金錢、時間,卻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受此家室緋聞之影響,不特顏面無光外,更影響現有 之事業、後續前程之發展,猶以原告在影視界之地位,復有鈦電國際有限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其受此醜聞之負面影響,更較一般人為重為深。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書影本、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二則、剪報影本五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於曾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間,曾與王凱貞在坐落台北市 ○○○路三段十巷七號四樓同居一室,有通姦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被告與訴外 人王凱貞相識、相愛之初,對王女已婚及其係原告之配偶乙節事實並不知情。(二)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 夫妻之人格各別,妻與人通姦,不能謂其相姦人係侵害夫之名譽。原告並未因 其配偶王凱貞與被告通姦乙事,有任何名譽、地位受損情事。反而,被告因原 告不法侵入被告住宅,安裝針孔攝影、竊聽設備等,並將因此取得之圖片、錄 音帶等提供香港媒體登載,而招致名譽嚴重受損並不得不辭去北誼興業公司總 經理一職而失業。
(三)訴外人王凱貞雖係原告之配偶,但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即已協議分居 ,雙方已談判離婚,王女並自當時起遷讓搬離原告住處而單獨與娘家母親共同 居住多年。系爭通姦之屢上媒體,係原告主動公諸於報章、媒體者,故其所謂 新聞媒體追逐、雜誌報導等,應是媒體遂其心願而已,何來尊嚴受損可言。本 件被告與王女相識,見王女與年老母親同住,故未有王女已婚或係原告配偶之 認知,嗣經交往雙方孳生感情後,始知王女尚有名存實亡之婚姻,惟已不能自 拔。被告自省、坦承於以上情狀下與王女發生性行為,確係錯誤之行為。惟對 原告與王女間多年之分居、名存實亡之婚姻等結果,前後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故本件系爭事故尚與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要件不符。
(四)另原告與訴外人王凱貞二人之夫妻婚姻關係,早於被告與王女認識之前,即已 殘缺、名存實亡,被告並非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之人,本件刑事案件即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此事實。(五)原告所稱其事業成功之情形,應非真實,且其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負面 之事實發生。
(六)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斟酌前開事項及 原告之該項報復行為被告亦已得教訓等等情事,再予酌情核定賠償金額。三、證據:提出剪報資料數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全文二件、最高法院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議一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台北 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 二三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嗣後改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其均基於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之行 為,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王凱貞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 十巷七號四樓乙○之處所內,與原告配偶王凱貞相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 四十分許,由原告報警於上開處所查獲,案經原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案偵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對原告「名譽」與「人格法益」之侵 害,故起訴請求賠償共貳仟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夫妻之人格各別,妻與人通姦,不能謂其相姦人係侵害夫之名譽。原 告並未因其配偶王凱貞與被告通姦乙事,有任何名譽、地位受損情事。反而,被 告因原告不法侵入被告住宅,安裝針孔攝影、竊聽設備等,並將因此取得之圖片 、錄音帶等提供香港媒體登載,而招致名譽嚴重受損並不得不辭去北誼興業公司 總經理一職而失業。且被告與訴外人王女通姦行為與原告與王女間多年之分居、 名存實亡之婚姻等結果,前後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本件系爭事故尚與現行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另原告與訴外人 王凱貞二人之夫妻婚姻關係,早於被告與王女認識之前,即已殘缺、名存實亡, 被告並非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之人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王凱貞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十巷七號四 樓乙○之處所內,與原告配偶王凱貞相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 由原告報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刑事部分並經業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王凱貞二人之夫妻婚姻關係,早於被告與王女認識之 前,即已殘缺、名存實亡,被告並非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之人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與王凱貞之婚姻關係既仍在存續中,配偶間即互負貞操義務,他人與 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自構成通姦行為,並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
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本件被 告與王凱貞之通姦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雖在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查被告等在王凱貞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
六、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曾為國際知名影視人員,香港珠海書院土木工程系肄業,近年投資設立 之公司因投注高額資金尚未回收故無近二年報稅資料,(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多次 要求原告部分提供基本資料供本院作為慰撫金之審酌依據,然原告均表示不提出 其他資力證明並請本院逕依職權酌裁,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九十二頁);被告乙○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 ,曾任職國民黨黨營事業北誼興業總經理,近二年所得淨額分別為貳佰叁拾叁萬 零貳佰叁拾伍元及叁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又本事件之所以受媒體注目 大幅報導除因當事人係公眾人物外,原告亦自承其提供事證於媒體,及原告對本 身婚姻之經營程度與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 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狀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原告前科資料,作為證明原告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負 面之事實發生,然此部分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以及作為本院審酌慰 撫金金額之多寡間,無必然之關係,故本院認自無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於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時,表示願將本件判命被告應賠償 之款項委由律師全數捐贈給慈善機構,此有原告簽具之捐贈聲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