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74號
TPDV,89,重訴,1174,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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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秋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舜鴻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雨順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勝雄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理人)
        鄭乞來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顯成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火木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進忠 (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金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被告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祭祀公業 鄭乾元因有土地遭徵收,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 鈞院之提存所,案號 分別為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四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 、二九七四號,金額合計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該筆款



項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取回,原告僅獲得分配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然依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書有關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是依房份分配, 僅以提存本金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六元計算,依傳景派下分 配為一百四十分之一○二計可分得八億一千七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元,而傳景 派下又分七大房即觀順、觀齊、觀謀、觀許、觀謂、觀說、觀諸,此七大房各 分得七分之一即一億一千六百七十五萬三千元,而觀謀派下又分先京、先城二 房各分得觀謀派所分之二分之一即五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而先京派下 又分祖好、祖益二房又各分先京派所分之二分之一,即二千九百十八萬八千二 百五十元,而祖益派下只存基浸潤一支,基浸潤派下又只有尊和尚一支、尊和 尚亦只有顯肴一支、顯肴則有受天送及受乞二支,故受天送及受乞各分得祖益 所分之二分之一即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而受乞之派下即原告 依規約約定應分得一千四百五十九二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然被告只分配予原告 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顯然少分配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乃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委請代理人函催被告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爰依祭祀公業 鄭乾元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規約書及以房份分配權利之習慣訴請判決如先位聲 明。
(二)被告一再以所謂派下員大會通過作為抗辯,惟查: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公 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書約定之方式 處分,而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書約定需有全體派下員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 派下員之同意方可決議,而被告所謂派下員大會之通過根本與上述不符,如何 有效?且其所提大會會議記錄,更屬虛假不實,其中第二案(第三頁)鄭瑞欽 已表示反對,決議還記載全數通過,即可得證,則被告所謂依派下員大會通過 云云,均屬不實且無法律上之依據。再者,依庭上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所調資 料可以證明規約是有效的,因為被告每一次申報,均將規約書附上引用,且於 提存案件中,被告亦加引用,即可證明規約書為有效,被告於本案主張無效, 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再者,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 號函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未規定規約書如何訂定,而依內政部七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號函及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五字第一 九四六號函示,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訂立之,是系爭規約書應屬有效。(三)有關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所認之帳冊,乃 係就傳景、傳恩兩支就退出公業之基惠應取回之款數,以基惠加入時之丁數 (一三七丁)計算其應取回之款項,之後再由傳景公及傳恩公兩支各依一四○ 分之一○二及一四○之三八墊出給基惠。完全係就退出公業之取回款而計算, 或就傳景公、傳恩公兩支之出銀或在銀之一百四十之一○二及一百四十分之三 八而談,根本未有祭祀公業鄭乾元分配公業財產予派下員係以丁數計算之慣例 ,故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以丁數計算是與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縱認本件被告謂依慣例應以「丁數」分配公業財產,該慣例亦因為違背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被告仍須依「習慣法」上所承認即規約所約定之「房份 」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原告,蓋:




1、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六頁所載,入丁之丁員僅有祭祀祖先之義務, 並無如派下員分配均息之權利,且「入丁」之習俗早於十六年即停止。 2、又被繼承人死亡,才發生繼承人繼承取得財產之情形乃繼承法之準則,乃現果 如被告以入丁之丁員分配公業財產時,則產生如某A為丁員,其父B或其祖父 C仍健在,某A即得因入丁而取得祖先之遺產,則顯然與祭祀公業兼具財產及 身份繼承之法理相違,且易造成為謀分配較多財產變相鼓勵丁員婚外情以多生 非婚男系子孫,或多收養有名無實之養男,以奪取他人依房份所應分得之均息 。從而此種以丁員人數分息之習慣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絕非被告所 謂依「慣例」一語即得掩飾。
3、有關被告稱原告可領丁數,有所謂之公丁及私丁,私丁部分為受乞、弘榮、弘 耀、弘宗,定昌、坤明、世良、智仁。而公丁部分為受盈子、顯督、顯肴、顯 止耗、尊團圓、尊和尚、尊烏塗、尊兩、尊態、尊約、基浸潤共十一丁,因與 受天送之房份平分故原告可分五丁半,此為被告向原告所說,而其於答辯狀則 又將祖益、基宜前、尊間、顯連發列入公丁,又變成十五丁,可見以丁數分完 全是被告自己所編,且為何先京、觀謀、煌省、允靈不列入丁數,即先字輩, 觀字輩,煌字輩,允字輩不列入,可見被告主張以丁數分不可採。(五)退步言之,如原告所主張以房份分配為無理由而應依被告所主張之依丁數分配 ,惟原告等三人尚可領得公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而依被告此次所分配 之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被告尚應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故請求如備 位聲明。被告所謂原告有十五丁之公丁,係由原告這一房及鄭雨順兩房平分, 即如以丁分,原告應再受分配七丁半即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縱然鄭雨順 有異議,被告亦無權予以扣留,被告以鄭雨順有異議而予以保留云云,純屬無 稽。又有關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之計算,亦是被告所自行訂定,其計算方式亦 屬有誤,蓋依原告所知,被告係領回十二億九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一 元,並非十一億多元,則被告之計算式顯然有誤。(六)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調閱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報備資料及向台灣銀行公庫部調取祭祀公業鄭乾元領取 提存款之資料。
原證一:派下員名冊乙份。
原證二:南港區公所函乙份。
原證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四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五:切結書四份。
原證六: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乙份。
原證七:催告函乙份。
原證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卷宗資料乙份。 原證九:台北市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乙份。
原證十:繼承系統表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按房份分配,固據提出規約書為證,惟查該規約書僅係由 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其中十二員簽名,並非由派下員全體簽名同意。祭祀公 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會議時全體委員對該規約書認為應 行修正,訴外人鄭宗欽並支持補列派下員後再行修改規約書,該會議記錄並經 鄭宗欽及其他委員簽名於其上,且為派下員及管理人所不爭執,應屬真正,是 原告提出之規約書既非經全體派下員所同意,況祭祀公業鄭乾元歷年來之收益 皆係按丁數(而非房份)分配,亦經 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確定,並有帳簿可按,如須更改分 配方法,自應經派下全體同意,詎原告執本件並非全體派下所同意之規約書請 求按房份分配補償款,即無可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告領回提存款後依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先於乾元公保留二千 萬元作為基金外,餘款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八、一百四十分之一○二之比例分分 配,傳恩公(一百四十分之三八)可先行發放,傳景公(一百四十分之一○二 )部份,則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祭祖基金,餘款直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 號並同時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經表決全數無異議通過,而丁數之計算亦依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以九百八十五丁為基數分配。基上說明, 被告等以傳景公可分配之餘額七億八千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以九百 八十五丁計算,每丁可得分配款為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取整數而以七十 九萬九千元計算每丁之分配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發放,原告分別領取 其應得之丁數分配款後,因鄭雨順對其中十五丁之金額有爭議,被告等唯有暫 不發放,需待其爭議解決後,再偕同核發,原告備位聲明顯屬無據。(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業已收受。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決議紀錄乙份。 被證二:派下員決議丁款分配表乙份。
被證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被證四: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乙份。
被證五:管理人座談會紀錄乙份。
被證六: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被證七: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五九八號民事判決書乙份。 被證八:原告訴訟代理人呈報狀乙份。
(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被告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 ,祭祀公業鄭乾元前因土地遭徵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 號分別為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0號、四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 號、二九七四號,金額合計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依祭祀 公業鄭乾元之規約規定,有關祭祀公業一切分配之權利及義務均應依房份分配, 依此原告應可分得之金額計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僅領得六 百三十九萬二千元,短少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爰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規約書及祭祀公業以房份分配權利之習慣法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 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有應以丁數分配權利的習慣 ,被告亦自承原告尚可領得公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每丁可分配金額計七 十九萬九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爰依祭祀公業鄭乾 元分配權利之習慣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規約書僅有十二名派下員簽名同意,然 當時共有十五名派下員,則該份規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鄭乾元 歷年來之收益均係按丁數分,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祭祀公業鄭 乾元應先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餘款再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八(傳恩公)、一百 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傳景公)之比例分配,傳景公部分應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 為祭祖基金。鄭傳景派下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決議通過以九百八十五丁為 基數、分配每丁可得分配款計七十九萬九千元,是原告先位請求應以房份計算分 配款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再給 付公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計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 百元。此部分因派下員鄭雨順對十五丁之金額有爭執,乃要求管理委員會暫緩發 放,則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被告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祭 祀公業鄭乾元因土地遭徵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分別 為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0號、四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二 九七四號,被告業已代表祭祀公業鄭乾元領取該筆提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派下員名冊、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切結書及台北市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關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上開提 存款究應以房份抑或丁數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如以丁分,被告可否逕自決議保留 有爭議之款項。
四、原告固提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書,主張依該規約書之規定上開提存款應以房 份分配予各派下員,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一)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雖記載:「派下員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



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 昭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則謂:「祭祀公業之財產上收益, 應供其設立目的之祭祀費用使用,固為一般習慣,但支辦此費用後,尚有剩餘 時,應如何處理,則無普通之習慣,純係依照祭祀公業之規約慣例或派下之協 議。」(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七、七五八頁)。由此可知,關於祭 祀公業之收益,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慣例或派下之決議定其分配之方法,並 非絕對以「房份」作為分配收益之依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有以房份分配權利 義務之習慣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為何,說法甚多,光復後解釋上認為祭祀公業具有公同共 有之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參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七五一頁)。原告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規約書,僅有十二位派 下員簽名,然當時派下員計有十五位,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三月六日 北市三字第九0二0四二三一00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鄭乾元報備資料在卷可 稽,則該規約書並未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之情事,是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規約書自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上 開規定。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號函 、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所示,祭祀公 業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即可云云,然上開二函示僅為行政機關對個別 事件所為之表示,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不受該函示內容之拘束。(三)再者,上開規約書第七條亦僅規定:「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 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並分(十二柱房)、傳景派 下之持分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並分(七柱房),但必須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 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則該規約書第七條 僅規定祭祀公業鄭乾元關於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應如何分配權利義務,至於傳 恩派下或傳景派下應如何分配權利義務,該規約書並未規定,則原告執該規約 書主張傳景派下應以房份分配權利義務,自無理由。是原告依祭祀公業鄭乾元 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規約書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所稱祭祀公業鄭傳景應以丁數分配權利之習慣,其尚可分得公 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計原告尚可領取五百五十九 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爰備位訴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提出八十 九年五月十四管理人座談會紀錄抗辯因鄭雨順對於該十五公丁之金額有意見,故 決議不予核發該部分款項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認定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 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標準。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入丁習俗 早於十六年即已停止。然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六頁所謂至十六、十



七年間停止報新丁,係指財團祭祀公業即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崙上之邱端睦公 會及彰化縣大村鄉賴平川祭祀公業(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五頁、七 一六頁),並非概括泛指一切祭祀公業。且祭祀公業是否停止報新丁,與祭祀 公業以丁數分配權利,並無關係。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 (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九四頁)。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成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 業社團之社員(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頁)。則成為派下員者,可 謂均有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而關於祭祀公業權利以丁數分,僅是關於祭祀公 業將其收益扣除祭祀費用後,剩餘之一部或全部如何分配予有祭祀權利義務派 下員之方法,自不得完全依民法繼承財產之觀念加以評價;而以丁數分配權利 義務,亦不當然導致婚外情或有名無實之收養。是祭祀公業如有以丁數分配權 利之習慣,並無違反國家社會利益或社會通常合理之人共同價值確信之情事。(二)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並無明確之習慣存在,判例亦僅謂祭祀公業之權限 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權限同,所謂權限未規定時之代理人權限,應準用日本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析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防止 財產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利用(在不變更財產性質之 範圍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於公業上之使用之謂,非物理上之變更)及改良(不 變更財產性質範圍內,使財產之價值增加之謂(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 三三-七三五頁)。原告主張其可取得公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其依規約或習慣有權決議保留派下員有爭議部分之 分配款,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依上開說明,亦僅限於保存、利用及改良, 保留有爭議之款項並不與焉,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核發五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 五十元之分配款。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曾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未付款項,被告自認曾收到該份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已經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款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至於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領得之款項非僅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六 元,應為十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每丁以七十九萬九千元 計算亦有錯誤;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虛偽不實、出席人員未 達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規約規定標準乙節。原告備位聲明之事實既為其可再分 得公丁十五丁之半數七‧五丁,每丁以七十九萬九千元計算,被告對此計算方 式亦不爭執。則關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所領得之提存款若干、每丁是否應以七十 九萬九千元計算,即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關。再者,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內容僅為應將領回之上開提存款其中二千萬元作為基金,餘款依一百 四十分之三十八、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傳景公部分再保留一千五百萬元作



為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 內。如前所述,原告既主張其尚可得七‧五丁,每丁以七十九萬九千元計算,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 議內容為何、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疵,亦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涉。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及祭祀公業鄭乾元 以房份分配權利之習慣先位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依被告所述應以丁數分配權利之習慣,備位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九十 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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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