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9號
TPDV,89,訴,99,200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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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省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如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0號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八七之一號十三樓、十四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上下,以壹拾萬元追加減,並依約定工程進度給付;
   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施作完成五日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尾款伍拾
   萬元,則待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驗收,結算追加減金額後付款。後被告
   於原告施作中,另追加部分工程,工程款為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嗣原告
   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被告尚積欠伍拾萬元之工程尾款,以及貳拾
   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之工程追加款,共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拒不給付。
   爰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未要求原告追加部分工程,實不足採。因追加施工或追加添購傢俱
   ,均需人工、物料、傢俱之成本,若被告未要求追加,原告何庸支出此筆費用
   。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即鑑定人汪精銳,於現場勘察
   時,已確定有追加部分工程之事實;且被告要求追加之事實,有現場施工之工
   人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曾提及否認追加之事,包括被告發函要
   求原告修補瑕疵時,亦不曾對追加項目有何異議;又被告已遷入居住一年餘,
   實際上使用追加項目之工程。則被告臨訟抗辯未要求追加,顯係虛偽之詞,不
   足採信。另被告抗辯稱就追加項目,僅願給付壹拾萬元,實違反兩造於追加時
   之協議,被告所辯於法無據。按被告於施工中,不斷要求追加,甚至指定要求
   某家高級進口傢俱行之某一樣式傢俱,超出兩造最初合約之範圍,自有提高原
   合約所訂價格之必要。由於被告自行主動向傢俱行訂明貨樣,要求原告照買,
   此等被告自行指定之高級傢俱,為被告心知肚明,被告既於兩造合約簽定後,
   追加、變更諸多項目價格,遠超過原合約壹拾萬元加減之約定以上,應係變更
   契約,同意提高追加金額,按實際價格支付追加款予原告,始為適法。再被告
   抗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然經鑑定人汪精銳於鑑定
   報告第六頁及第七頁中,已明白記載被告所稱瑕疵並非瑕疵,故被告之主張,
   於法無據。又鑑定人汪精銳建議,應由原告修補之瑕疵項目,均屬細微,且無
   礙於使用功能;例如洗臉盆旁側,以木板舖設,係因被告自選之洗臉盆,有造
   型弧度,本質上根本不能與牆密合,被告亦知如此,故自已建議以木板舖設。
   惟原告為利於訴訟迅速終結之故,仍願以高於實際行情之價格,以貼補被告之
   方式,由被告自行修補之。
 2、至於原告對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略有:
(1)縱使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金額,有多項其實遠低於原告所實際支出費用成本,
   且鑑定人汪精銳未加計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室內設計費用等等,原告仍願尊重鑑
   定人汪精銳之鑑定結果,以利本訴訟之迅速終結。
(2)以下就鑑定報告第五頁「法官判定項目」作一說明:浴室內層板、不銹鋼單槽
   及混合龍頭、儲藏室更改三項目,均係經被告指示而作更改,蓋被告與其配偶
   二人於施工後,常到系爭房屋現場觀看,由於被告與其配偶二人意見不合,遂
   要求原告修改。況被告亦於提出之傳真函中,承認係因「水槽太小,不適合洗
   炒鍋等。」而要求改為單槽;且此三項施工項目,均有現場施工之工人親見可
   證。從而,此三項施工項目貳萬元,自屬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3)以下就鑑定報告第五頁「註一」作一說明:有關主臥室床組傢俱部分,原告公
   司之設計師即證人李隆盛,為被告向訴外人英豐進口傢俱公司,訂購被告所需
   之傢俱,包括進口床台、床頭櫃、獨立套桶彈簧床墊等,工廠直營價至少支出
   陸萬伍仟元以上,市價更不止於此,原告請求陸萬伍仟元,尚屬保守估計,此
   一項目,亦屬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另有關臥室床罩共三套部分,每套均含高級
   包床、枕頭墊、被單等,此三套床罩價值壹萬伍仟元以上,因出賣人即訴外人
   龍億公司與原告長年交易往來,特以壹萬壹仟陸佰元,折價售予原告。又壁畫
   花草飾品部分,共支出貳萬柒仟元。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作為本件承攬
工程之完工日期,而參諸證人朱燕山證稱,系爭工程和追加部分,早已完工,
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時,已交付鑰匙予反訴原告。再證諸鑑定報告明白記
載:「工程已完工,只是瑕疵部分的修補不算逾期。」等語,可知反訴被告施
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自
屬無據。則反訴被告既未逾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及以逾期違約金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等等,均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減明細表、新店二十支郵局第二四九號存證信函、
  收據、銷貨單各一份、訂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各二份、照片十四張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朱燕山李隆盛王鐵城,且聲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定系爭工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佰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依工程合約書內附之工程圖說上,所繪製之化妝椅、沙發等,當然屬於系爭合
約之內容。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另於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所有之圖樣及施工說明等,兩造雙方均應完全
明暸確實遵守;工程圖說與施工說明不符處,應以工程圖說為準。故工程圖說
上所繪製之化妝椅、沙發等,當然屬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未依約給付,即
屬違約。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因依工程合
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前。而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工程之地皮完成,其餘十一項工程及
其他瑕疵修補,更遲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雙方會驗時,仍未完成。抑有
進者,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關於延期之約定,雙方應於原因發生後,協調適當
延期日數。詎原告於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後,對上開逾期完工之事實,毫無職
業道德,竟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
,以傳真函催告原告儘速完工。但因無效果,被告僅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書。職是之故,本件工程已逾期完工,乃
灼然至明,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共計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
2、又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之工程,共二十五項,計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純屬
臨訟虛構,不足憑採。因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明定,工程變更應經雙方協調認
可後,始可修訂。然原告主張追加之金額,計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價值
不菲,依經驗法則當然應經被告簽名。惟證人李隆盛結證供陳,追加部分未經
被告簽名,足證原告主張追加部分,顯不足採信。另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工程總價約貳佰壹拾萬元上下,以壹拾萬元追加減。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
釋意思表示之旨趣,參酌被告係外行之定作人,兩造真意在於被告至多以貳佰
貳拾萬元之金額,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
同驗收時,原告根本未表示有所謂追加工程,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所謂追加工程。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如客廳
包樑、玄關樑飾、沙發、化妝椅等,均明確標示於工程圖說中,而工程圖說依
約本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要無任何追加可言。若確有追加,亦應與未施作之
項目抵銷,多退少補,而其上限不應超過壹拾萬元,如此方與系爭工程合約第
三條約定相符。惟原告對於未完工之十一項工程部分,竟刻意忽略,其用心可
見一斑。據此足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十五項,計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
,純屬臨訟虛構,不足憑採。
3、另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及本件鑑定費。本件瑕疵修補費用,經被告另請
專業人員估價,約計壹拾伍萬元;且原告既主動要求鑑定,則被告繳納之鑑定
費,共參萬壹仟伍佰元,併同前揭瑕疵修補費,應由原告負擔。至有關證人朱
燕山及李隆盛,均曾受僱於原告,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顯然偏袒原告
,要不足採。例如證人李隆盛當庭片面供稱,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歸還
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及所謂追加之部分,被告承諾另外計價,然自始至終
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證人王鐵城係次承攬泥作之部分,而泥作工程
屬第一期基礎工程範圍,包括地面舖平、隔間等項目,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完成,俟泥作完成後始進行二、三、四、五期工程,證人王鐵城之證詞,與
本件工程逾期無涉。且證人王鐵城證稱,被告未曾表示延期沒有關係等語,足
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力連續施工,導致工程嚴重逾期,事後企圖混
淆視聽,掩飾逾期完工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工
,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原告已逾期完工八十二日,該
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應分別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共叁佰肆拾捌萬貳仟元,被告均
主張抵銷。
(二)反訴部分: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兩造會同驗
   收時,已逾期八十二天,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每逾期
   一日,應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
   且反訴被告另應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應給付壹佰柒拾陸萬元之
   損失賠償,合計共叁佰肆拾捌萬貳仟元,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前述工程追加款、
   尾款,共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貳
   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反訴原告僅先請求壹佰萬元。爰依工程合約書
   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圖說、新店五支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估
價單、傳真函各二份、照片三十六張為證,並聲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
  九號函所附之工程契約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八七之一號十三樓、十四樓房屋之
  裝潢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貳佰壹拾萬元上下,以壹拾萬元為追加減,並依
  約定工程進度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施作完成五日內,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肆
  拾萬元;尾款伍拾萬元,則待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驗收,結算追加減金額
  後付款。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追加部分之裝潢工程,工程款為貳拾陸萬肆
  仟零壹拾貳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被告尚積欠貳拾陸萬肆
  仟零壹拾貳元之工程追加款,伍拾萬元之工程尾款,共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
  ,拒不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柒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追加部分之追加明細表
  ,並未經被告簽名,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而依工程合約書第二條
  之約定,工程範圍應以工程圖說、估價單為準。惟原告提出追加部分之工程,如
  客廳包樑、玄關樑飾,均屬於工程圖說、估價單所約定施作之項目;且工程圖說
  上所繪製之化妝椅、沙發等,原告亦尚未給付。再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價,為貳佰壹拾萬元上下,追加減之部分,以壹拾萬元為追加
  減之標準。則原告主張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顯然超出原來約定之範圍。至系爭工
  程之尾款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傳真方式請求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修補。惟兩
  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會同驗收時,原告尚未修補,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書。至該瑕疵之部分,經原告另請
  專業人員估價,約需壹拾伍萬元,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又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
  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原告已逾期八十二天,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約定,應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共叁佰肆拾捌萬
  貳仟元,被告均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則以: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以前完工,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原告已
逾期八十二天,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每逾期一日,應按
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且反訴被告另
應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壹佰柒拾陸萬元之損失賠償,合計共
叁佰肆拾捌萬貳仟元,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前述工程追加款、尾款,共柒拾陸萬肆
仟零壹拾貳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捌
拾捌元,反訴原告僅先請求壹佰萬元。爰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作為本件承攬工程之完工日期,而參諸證人朱燕山證稱,系爭工
程和追加部分,早已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時,已交付鑰匙予反訴原告
。再證諸鑑定報告明白記載:「工程已完工,只是瑕疵部分的修補不算逾期。」
等語,可知反訴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逾期完工,自屬無據。則反訴被告既未逾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及以逾期違約金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抵銷等等,均屬於法
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貳佰壹拾萬元上下,以壹
   拾萬元追加減,並依約定工程進度給付;俟被告依工程進度,已給付第一期至
   第四期工程款,共壹佰陸拾萬元予原告;被告尚有尾款伍拾萬元之部分,尚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以前完工;反訴被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並未經反訴原告簽名;系爭
   工程尚有部分瑕疵,反訴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一日,
   以傳真方式請求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修補;兩造曾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會同驗收系爭工程:該部分瑕疵反訴被告尚未修補,被告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終止工程合約之事實,亦據反
   訴原告提出該傳真函、存證信函在卷,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部分,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貳
拾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以及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伍拾萬元之部分;則被告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以前完工,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原告已
逾期八十二天,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反訴被告每逾期一日,應按
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則反訴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二)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為總價承包?
(三)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報酬為多少?
(四)原告是否逾期完工?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和追加部分之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業已完工,並抗辯
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
 1、經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分別約定:「工程
   範圍:詳附工程圖說及估價單。」「本工程經雙方簽約施工後,甲方(即被告
   )或乙方(即原告)因實需要必須變更設計或數量時,應經雙方協調認可後,
   始得修改之。」「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得隨時派員赴工地進行初驗,
   待全部工程完工十日內,甲方應派員會同乙方(即原告)進行驗收,逾期不派
   員驗收,則視同驗收合格論。然初驗或正式驗收時,發現局部不合格者,乙方
   應期限內改善完成後,再申請甲方複驗。」是依此約定,原告自應依工程合約
   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工程圖說,完成約定之裝潢工程,加上雙方於施作中,所追
   加、減少、變更之部分,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屬於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依此規定,承攬工程之完成,自應以承攬工程是
   否具備約定之品質、通常之價值、使用為準。故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
   完成,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以及追加、減少、變更等部分之工程,
   是否已符合兩造之約定,達到適於居住使用之效用為準。
 2、次查,依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即報價單,原報價單之承攬範圍,並無原告提出追
   加減明細表編號4之不銹鋼鐵窗部分,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原告施工中,
   曾看過鐵窗部分,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原告施工中,有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再
   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設計之人員即證人李隆盛證稱,有關系爭房屋之追加部分
   ,均係被告本人於系爭房屋之施作期間,親至系爭房屋要求始為追加,被告並
   同意原告增加工期。證人李隆盛並於審理中,當庭指證被告本人無訛。又依實
   際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證人王鐵城證稱,於施作系爭
   工程之泥作工程時,曾於系爭房屋現場見過被告本人,被告並曾當場於證人王
   鐵城將廁所部分之磁磚施作完成後,以磁磚顏色不對為由,要求打掉重做,此
   即原告提出追加明細表編號七「磁磚」之部分。另依被告所提出,曾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以傳真函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之通知函,被告自承曾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七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俟於該通知函中,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以前,完成水電部分之部分燈具不亮、部分地面排水不良、部分壁燈
   未裝、部分崁燈不亮等瑕疵;以及木工部分之客廳角踏板未完成、部分木板表
   面色澤不一、地面有水泥班點等瑕疵之修補,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傳真函在卷
   足憑。是審視該傳真通知函之內容,被告並未提及原報價單中,有關夾層工程
   編號2之填泡沫水泥槳夾層工程部分等尚未施作,以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抗
   辯,原告尚未施作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填泡沫水泥槳夾層等部分工程,業經兩
   造合意變更後取消,自堪信為真實。是綜合前述論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兩造曾於裝潢工程施作中,曾為部分工程之追加、減少、變更,
   即堪信為真實。
 3、再查,依被告提出之瑕疵修補通知函,係通知原告於五日內,完成修補之工作
   ,顯係指瑕疵修補之問題。參以,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搬進系
   爭房屋居住,俟至鑑定人汪精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到系爭房屋鑑定時,
   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修補,被告亦未自行修補。嗣經親自至系爭房屋鑑定之鑑
   定人汪精銳證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已達完工之狀態,此有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以及該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現場照片三十八張;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十四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三十六張在卷足稽
   ,可知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確實達到可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效用,並由被告居
   住使用中。另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
   ,並經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朱燕山證述屬實。是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原告交
   付之鑰匙,並抗辯稱證人朱燕山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該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惟參酌被告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傳真函,即自承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七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此有該傳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此部分之自述
   ,即與證人朱燕山所述相符。且本件被告復自承,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原
   告,作為裝潢系爭房屋之用後,即未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朱燕山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告,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即已完工,自堪採信。又依
   民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完工,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抗辯稱原告尚未完工,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果。
(二)有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否為總價承包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除原來約定之工程範圍外,於施工中追加部分工程,總價為貳拾
   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並提出追加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
   稱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名;且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價,為貳佰壹拾萬元上下,追加減之部分,以壹拾萬元為追
   加減之標準。而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分別約定
   :「工程範圍:詳附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工程總價,詳如估價單。約貳佰
   壹拾萬元上下壹拾萬元追加減。」「本工程經雙方簽約施工後,甲方(即被告
   )或乙方(即原告)因實需要必須變更設計或數量時,應經雙方協調認可後,
   始得修改之。」是依此約定,本件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範圍,自應工程圖
   說及估價單為準,且屬於總價承攬之性質,並非以實計實算為計給之標準,承
   攬報酬應以貳佰壹拾萬元,上下壹拾萬元為加減之標準。若有變更總價時,應
   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經雙方協調認可後,修改合約承攬之總價。
   而依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名,被告亦對於原告提出之追加明
   細表,予以否認,自難遽以原告單方製作之追加明細表,即作為追加之依據;
   且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從未經兩造合意更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依原告提出之追加明細表,其中編號一、二之填泡沫水泥槳夾層、書桌書架部
   分,係屬於未施作之部分,原告亦主張係屬於兩造合意減少之部分;其餘編號
   三至二十五之部分,均屬於原合約範圍內之變更部分,亦屬於工程圖說範圍內
   之工程項目。是參酌鑑定人汪精銳實際至系爭房屋履勘,鑑定系爭房屋之材質
   、尺寸、施工等因素後,認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應以貳佰貳拾貳
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合理之價格,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證。則依工程合
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屬於總價承包之性質,自應以
原約定之貳佰壹拾萬元,追加壹拾萬元,即貳佰貳拾萬元為承攬總價,始為合
理。
(三)有關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為多少之爭點:
   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工後,有部分瑕疵尚未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依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
   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責任之瑕疵部分,共有鑑定報告第六頁「施工及設計缺點部
   分」所示,編號一之二樓浴室地板漏水,編號二之廚房水槽排水管路設計不良
   ,編號六之浴室地磚鋪設間距不一,編號七之浴室水龍頭安裝粗糙,編號八之
   洗臉盆旁側施工不良,編號十一之天花板粉刷不良,編號十二之一樓浴室牆壁
   施作不良,編號十三之客廳及書房電源開關接線不良,編號十四之主臥室電源
   接電不良編。經本院訊問具有裝潢專業二十餘年經驗,且實際上親至系爭房屋
   鑑定之鑑定人汪精銳,依裝潢專業認為前述鑑定報告第六頁「施工及設計缺點
   部分」,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該瑕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
 1、編號一之二樓浴室地板漏水:修復費用,伍仟元。
 2、編號二之廚房水槽排水管路設計不良:修復費用,壹萬伍仟元。
 3、編號六之浴室地磚鋪設間距不一:修復費用,壹萬元。
 4、編號七之浴室水龍頭安裝粗糙:修復費用,叁仟元。
 5、編號八之洗臉盆旁側施工不良:修復費用,貳仟元。
 6、編號十一之天花板粉刷不良:修復費用,壹萬元。
 7、編號十二之一樓浴室牆壁施作不良:修復費用,壹萬元。
 8、編號十三之客廳及書房電源開關接線不良:修復費用,貳仟元。
 9、編號十四之主臥室電源接電不良:修復費用,叁仟元。
   合計共伍萬捌仟元。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
   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伍萬捌仟元,始為適當。
(四)有關原告是否逾期完工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完工,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兩造會同驗收時,已逾期八
   十二天。惟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因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部分,反訴原告
   亦同意延長工期;且反訴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交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未逾期。而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
   第三款之約定:「完工日期:全部工程乙方(即原告亦即反訴被告)應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完工。」「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
   確為人不可抗免之因素,所造成需延長完工日期時,雙方應於原因發生後協調
   是當延期日數。」是依此約定,反訴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系
   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設計之人員即證人李隆盛證稱,有
   關系爭房屋之追加部分,均係被告本人於系爭房屋之施作期間,親至系爭房屋
   要求始為追加,被告並同意原告增加工期。然因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之追加、減少、變更部分,並未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明確
   協調延長之工期,自應以裝潢專業上,就該追加、減少、變更部分,核計延長
   之工期。因此,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有關兩造合意追加、減少、變更
   部分之工程,經鑑定人汪精銳證稱,有關該追加、減少、變更之部分,若定作
   人與承攬人於承攬合約簽定後,再追加、減少、變更部分之工程,則本件系爭
   房屋裝潢工程之追加、減少、變更部分,應以一個半月,即得以完成。是本件
   兩造既屬於原已簽定有工程合約書,則有關被告追加、減少、變更之部分,依
   實際上至系爭房屋履勘、鑑定之鑑定人王精銳證稱,本件系爭房屋因追加、減
   少、變更部分之工程,應加計一個半月即四十五天之工期,始為適當。是依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則加計追加、減少、變更部分之工期即四十五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完工。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則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十八日。
六、按第五期之尾款,於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認定符合要求後付款;兩造
  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
  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之
  約定,屬於總價承包,結算總價應為貳佰貳拾萬元,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
  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業已給付第一至四期之工程款,各肆拾萬元,
  合計共壹佰陸拾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尾款,
  為陸拾萬元。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
  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尚有部分瑕疵,經被告限期催告而未修補,則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之必要費用。而本件被告雖就瑕疵部分,尚未自行修補,惟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自
  工程尾款中,扣除合理之修補費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陸拾萬元,
  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伍萬捌仟元,
已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伍拾肆萬貳
仟元(000000-00000=542000)。
七、另按,被告倘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罰
  款,並自第五期款應付款中扣收之,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
  一款復約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追加部分工
  程之工期,即四十五日,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工,而反訴被告遲至八十
  八年十月十七日完工,遲延十八日,復如前第(四)點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自
  應依前述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原告。末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
  述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賠償被告逾期十八日完工,以約定總價百
  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
  例之意旨,本件被告因原告逾期十八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是衡量原
告遲延完工之日數,為十八日,所造成被告居住上之不便;以及參考內政部所頒
發之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有關工程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本院認為依前述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前述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每日按結案總價千分
之一計算,較為適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
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三九號函所附之工程契約範本在卷足證。則本件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貳佰貳拾萬元,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原告應賠償被
告遲延完工十八日之違約金,為叁萬玖仟陸佰元(0000000×1/1000×18=39600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伍拾肆萬貳仟元;被
告另得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為叁萬玖仟
陸佰元,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屬有
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剩為伍拾萬貳仟肆佰元(000000-00000=
502400)。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支出之鑑定費用部分,然鑑定費用屬於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本件鑑定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言詞辯論詞日,基於兩造之
同意,各自先行負擔一半之鑑定費用,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又被告
抗辯稱因契約終止後,原告應負擔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因契約終止之損害
賠償,並抗辯應予抵銷。惟本件被告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亦如前第(一)爭點
部分所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前述工程合約書
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已因前述抵銷而不存在,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
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反訴原告依
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
,以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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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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