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傅建文
傅威碩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琇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5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琇冠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原告(即聲請人)前對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張琇冠新臺幣(下同)2,729,228元、給付原告傅建文 1,718,920元、給付原告傅威碩1,838,740元及遲延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惟其等因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冠1,321,000元、給付 原告傅建文1,612,312元、給付原告傅威碩1,759,326元及遲 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張琇冠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張琇 冠1,408,22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311號受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嗣經兩造達成 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全案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6號訴訟救助卷及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歷審 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百分之26、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74,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琇冠負擔。
三、次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271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依上開判決及和解意旨,應由聲 請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6,450元(計算式:63,271元×26/1 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6,821元 (計算式:63,271元×7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聲 請人張琇冠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從而,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16,450元及法定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46,821 元及法定利息,聲請人張琇冠應向本院繳納22,438元及法定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