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泰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相 對 人 吳天才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相 對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
相 對 人 張介原
○ ○ ○ 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規 定,既無得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免納裁 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341,142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5年8月15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1,143元(見重訴字卷第43 頁);復原告於106年1月23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1,142元(見重訴字卷第143頁),經 減縮上開聲明後再變更該聲明,總計擴張請求519,999元, 原應繳納裁判費83,665元,扣除免繳納裁判費78,517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5,148元(計算式:83,665元-78,517元= 5,148元),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5,148元,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固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1,142元減縮後 再擴張聲明並未逾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8,341,142 元之範圍,仍屬附民起訴聲明時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內,應 無庸命補繳裁判費。況原告再於106年1月23日庭後具狀變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900元,再為減縮之聲明, 並將書狀送達給他造當事人,應無需補繳裁判費5,148元,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148元部 分諭示不得抗告,顯有不當及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於105年8 月15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21,143元,一經聲明即生減縮效力,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範圍自隨同減縮。復又擴張聲明 8,341,142元,因已無由回復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 態,自亦無能回復業經減縮之免徵裁判費範圍,其擴張部分 ,自應繳納裁判費。縱其於106年1月23日再具狀減縮聲明, 亦與前開擴張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無涉。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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