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3號
CYDV,105,訴,80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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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郭燕琴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與訴外人黃榮嘉、黃奉 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下稱黃榮嘉等5人)間拆屋 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 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審理 法院固均認定系爭建物為黃榮嘉等5人之先父黃新材所建, 黃新材於100年9月21日去世後,系爭建物所有權遂由黃榮嘉 等5人繼承取得而為黃榮嘉等5人應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然 系爭建物於98年8月間因遭颱風破壞而屋頂毀損,嗣經原告 出資整修始恢復舊貌,系爭建物實已非執行名義所載屬黃榮 嘉等五人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 木造平房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建物 ,為訴外人黃榮嘉等5人父親建蓋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5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確為黃 榮嘉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新材建蓋,並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 應可認定。原告於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從未主張 有修理屋頂之情事,縱原告曾出資整修屋頂,亦係將修理屋 頂之材料附合在系爭定著物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 判例意旨,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原告為訴 外人黃榮嘉之配偶,縱有支出修理屋頂費用,也是屬於夫妻 間財產之作為,原告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被告為管 理者,訴外人黃新材於94年12月6日向被告所屬嘉義分處承 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因黃新材違反租約於其上 建蓋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 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 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 之七間木造平房而無效,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去世,黃 榮嘉、黃奉裕、黃榮𤩎、黃榮峌黃豐棽等5人為其繼承人 ,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7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 )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外人黃榮嘉等五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7 -27地號等二筆土地交還被告確定在案。被告執此執行名義 對訴外人黃榮嘉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⒉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現場執行時,黃榮嘉並未表示原告曾修 建系爭建物之屋頂,並同意拆除。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 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 說,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劍君經2次傳喚未到庭,亦無法證 明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㈡復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屋頂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應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 ㈢再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3 日勘驗現場時,黃榮嘉表示同意拆除,並未主張屋頂為原告 修建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起訴主張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該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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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