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官柱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官海山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官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官海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0一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其中丙部分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海山取得。
原告與被告官政德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其中甲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官政德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官海山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官政德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官政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1、原告及被告官海山共有之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42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陳。2、原告及被告官政德共有之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173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陳。3、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嗣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更正聲 明為:「1、系爭30-4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 稱方案一)所示。2、系爭30- 17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方案一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0-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官海山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官海山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 爭30-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官政德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3分之2,被告官政德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兩筆 土地相鄰,原告為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以一訴同時 請求分割兩筆土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 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定有明文。查系爭30-1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 款所規定之「耕地」,雖有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 不得細分之限制,然系爭30-173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 為原告及被告官海山共有,被告官海山於103年10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持分2分之1贈與官政德,依首 揭規定,原告就系爭30-17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應屬適法 。除前述法令外,別無其他法令或雙方之約定限制系爭兩 筆土地不得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二)對被告官海山所提分割方案所為之抗辯: 1、系爭30-173地號土地農牧用地部分:兩造方案相差無幾, 然被告官海山方案尚須鑑價找補,徒增訴訟費用,又被告 官海山所稱A1-B1-C1之現行道路無論日後分歸何人所有, 原告與被告官政德皆同意於上設定地役權供他方行走,僅 因受限於農發條例之限制,無法將該道路再分割為兩造共 有,被告官政德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顯見原告 方案對其並無不利,應以原告方案較為可採。
2、系爭30-42地號土地建地部分:
⑴被告官海山所提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方案二)尚須鑑價找補,鑑價程 序所費不貲、曠日廢時。且原告持分為3分之2,雖經找補 ,然實際取得土地面積竟然小於被告官海山,顯然本末倒 置。原告於系爭30-173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官政德完全
保留溫室,且取得之甲部分土地方正,原告取得形狀較為 崎嶇之乙部分,已有相當讓步,實無理由於系爭30-42地 號土地部分再配合被告官海山之分割方案。
⑵建地上之建物均為原告與被告官海山之父親興建,原告及 被告官海山等四兄弟中三人早已遷出分家,E大廳並非公 廳,被告官海山主張劃歸其取得繼續使用顯無理由。依被 告官海山所提方案二,原告日後倘在丙、丁地界上建有地 上物,E、F建物正面便無任何出路,E大廳更完全失去祭 祀功能,毫無保留之意義。又被告官海山配偶官羅絲及官 敬堯一家早已長居於灣橋,並未居住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內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系爭30-42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皆為木造房屋、屋齡老舊,保留價值不高,被告官海 山稱與房屋有深厚濃密情感,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同 意暫不拆除F建物,讓被告官海山繼續使用至終老,被告 亦可搬遷至原告所有之G建物,原告亦願意無條件提供被 告官海山使用。
⑶如被告官海山所述,原告所有土地持分除繼承取得外,其 餘亦是以相當代價向其他共有人購得,並非無償取得,如 今依被告官海山之分割方案,卻使持分較少之被告官海山 取得面積較大土地,豈不本末倒置。被告官海山雖主張金 錢購買,然系爭30-42地號土地為建地,原告尚興建地上 物以便使用系爭30-173地號農地,若將建地之持分出售予 被告官海山,原告將難以使用系爭30-173地號農地。(三)聲明:
1、系爭30-4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2、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官海山則以:
(一)系爭30-42號土地其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二為妥: 1、系爭30-42號土地上有被告官海山、配偶官羅絲、被告官 政德一家四口、被告官海山之子官敬堯一家四口,合計十 人居住。而上述居住之房屋,格局方正,大皆係被告官海 山(17年次)與父親所出資修建,居住已長達4、50年之 久,房屋雖老舊,但近年被告官海山已經翻修,目前仍然 堅固耐用,與之有深厚濃密之情感,且為被告官海山一家 人目前共同居住處所。反觀原告為44年次(為官海山么弟 ,二人相差26歲),在17歲結婚之後,旋即搬離該處,另 居他處迄今,與現有老厝較無情感,故而原告才會主張目 前房屋無保留之價值。然若如此,被告官海山一家人將被
迫拆屋,流離失所。為求房屋之完整性,被告官海山另主 張系爭30- 42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官海山,被告官海 山也願意以價金補償原告,或依方案二而為分割。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目仍為田,非建地,故原告所稱 「難以使用30-173號農地」云云,顯屬空言,應無理由。 2、又E建物部分,係放置兩造祖先牌位之大廳及進出被告官 海山房間之走道,以兩造係出同源,祖先牌位大廳宜予保 留,以供祭祀及進出房間之用。且如採方案二分割,被告 官海山分得之土地代號丁,將可藉由孩子被告官政德分得 之土地代號甲東北側進出。若採方案一分割,被告官海山 分得之代號丁土地,將面臨無可進出道路之窘境。 3、原告雖稱系爭30-42號土地若依方案二所示分割,伊面積 會減少,實有不當云云。然查:兩造先父亡故後,由原告 及被告官海山三兄弟共同繼承,每人3分之1持分。後原告 私下向另一兄長購得3分之1,合計3分之2,分得之系爭30 -173號土地面積高達2,669平方公尺,且與系爭30-42號土 地相鄰,雖減少持分159平方公尺,對仍擁有大片土地之 原告而言並無大礙,但被告官海山一家人卻能免於拆除大 部分房屋之窘境,及減損社會經濟價值。且被告官海山雖 可多分得159平方公尺(48坪),願以一坪新台幣13,000 元之價格補貼原告。
4、聲明:
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系爭30-42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方案二 所示。
⑶訴訟費用按前項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官政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方案一,並同意無論係採何種方案,系 爭30-173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均願設定地役權繼續供 兩造使用。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30-4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 與被告官海山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官 海山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之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官政德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3分之2,被告官政德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實屬為真。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 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 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查系爭30-17 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雖有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然原 告係於69年8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30-173土地,此有 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於89年1月4日修 正前取得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 爭30-173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應屬適法。又系爭2筆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要非不 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下:
1、系爭30-42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0-42地號土地遭30之173地號土地所包覆,須藉由系 爭30-42地號土地之西北邊經30之173地號土地通行對外聯 絡道路,又系爭30-42地號土地之上建物分佈亦如附圖一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相片、現場 圖、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23、25、49、51頁),自屬真 實。
⑵分割方案一分割後之土地較完整、方正,有利分割後之土 地利用,反之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土地呈L形,不利於分 割後土地之利用。
⑶分割方案二分割後,被告官海山分得之土地,可保留其附 圖一E部分之大廳及F部分之房屋。而方案一分割後被告官 海山部分之房屋將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日後有拆除 之可能。惟原告主張:「如果採用我們的方案一,分割後 30 -42地號如果被告的建物占用原告分得的土地,原告同
意讓被告使用至往生以後,暫不拆除。現有道路也同意被 告永久共同使用,包括土地分割後之繼受人(包括買受人 、繼承人)」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若採方案一分 割,則至少在被告官海山往生前,其房屋仍可繼續使用。 又若採分割方案二,則原告日後倘在丙、丁地界上建有地 上物,E、F建物正面便無任何出路,E大廳更完全失去祭 祀功能,即無保留之意義。況且房屋終究會老舊坍塌,而 參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114頁),系爭房屋為 磚木造平房,興建年代久遠,屋齡老舊,現有建物已接近 存續使用年限,保留價值不高。因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雖仍供人居住使用,惟若以系爭土地長遠之經濟利益觀點 而言,系爭土地倘經妥善規劃分割,則可提高土地經濟價 值與開發利用之可能性,苟僅囿於眼前建物現狀或使用範 圍現況加以分割,而未考慮土地可供永久使用之長遠性, 一旦未審慎斟酌分割方案,將喪失土地永久之完整性,且 將來對於改建建物、土地開發利用及轉讓,都有不利之影 響,甚至減損土地經濟價值。
⑷分割方案一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並無找補之問題 。而分割方案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分得之土地 面積僅有308平方公尺,被告官海山之應有部分僅為3分之 1,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竟有393平方公尺,竟比原告多85平 方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土地面積應有 468平方公尺(701×23),分割後足足減少160平方公 尺。依此分割方案二分割,顯對原告不公,且亦衍生找補 之問題。反之分割方案一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全部受分 配,並無找補之問題,自無上述分割方案二之問題。 ⑸綜上,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 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 屬公允、分割後亦無找補之問題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案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且原告亦不同 意將系爭30-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官海山,而另以 金錢找補。故分割方案一顯優於分割方案二,就系爭30 -42地號土地,爰採用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2、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之西北係緊臨聯絡道路,又分割方 案一分割後,被告官政德分得甲部分土地完整、方正,乙 部分原告分得之土地雖有不完整之處,惟原告表示願採此 方案,自應承受日後使用之不便,且被告官政德亦表示同
意採此方案。
⑵被告官海山並非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 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應採分割方案二,已逾其訴訟權所 能主張之範圍,且亦違反系爭30之173地號土地共有人官 政德之意願。
⑶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 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 共有人均屬公允,認分割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故分割方案一顯優於分割方案二,就系爭 30之173地號土地,爰採用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