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顏杏娟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友琳
兼法定代理 楊小菁
人
共同訴訟代 林琦勝律師
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李明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李明墘之妻、子,訴外人李明墘於民國104年3 月27日亡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李明墘於88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吳汶所有嘉義縣○○鄉○○段 ○○○段○號48、4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債權 人新港鄉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8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 ,復於93年6月15日就前揭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20 萬元變更為144萬元,嗣李明墘於102年10月14日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向債權人新港鄉農會借貸1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按期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不知何故於李明墘 帳戶內存入金額不足清償利息時未補足扣款金額,致105年1 月13日後之利息無法自動扣繳,經新港鄉農會於105年3月15 日催告應於105年3月18日前清償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或商 談還款事宜,並經新港鄉農會催繳人員數次以電話向被告楊 小菁催繳均無效果,未依約付息達兩個月,原告因恐其夫即
訴外人李明志受贈與之嘉義縣○○鄉○○段○○○段○號48 建築物遭拍賣,乃於105年3月21日存2萬元入李明墘帳戶代 為清償兩個月利息及滯納金11,374元,而依李明墘與新港鄉 農會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擔保債權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應已確定 。復以,新港鄉農會於105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12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205,999元)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 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應已對被告 發生效力,被告既承受被繼承人李明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㈡新港鄉農會於88年9月13日貸放100萬元予李明墘後,確於當 日轉出5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志帳戶,隔日再領出5萬元現金 ,惟均無法證實係交付原告配偶李明志,由李明志取用55萬 元。實則該50萬元之所以轉帳至李明志帳戶,係因李明志父 母共育有李明義、李明志、李明墘、李明鎮等四子,李明志 父親於61年12月8日過世後,母親李吳汶指示將新港鄉溪北 段溪北小段695地號土地由李明義、李明志繼承,同段618地 號土地由李明墘繼承,同段907地號土地由李明鎮繼承,嗣 於77年李吳汶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建號48號建物), 遂由兄弟等人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向新港鄉農會借貸150萬 元。又因前開土地面積大小、坐落位置等因素造成各筆土地 價格不一,每人分得土地價值不均,乃於83、84年間由李明 志、李明墘、李明鎮三人協議重新分割土地,而李吳汶前開 150萬元貸款歷經數年分期清償,於83、84年間尚積欠約77 萬元,李明志、李明墘、李明鎮三人協議每人負擔約25萬元 ,先由李明志先行清償該債務,李明墘、李明鎮則各對李明 志負有25萬元債務,復因李明墘分得之土地不僅面積大、亦 較為值錢,兄弟遂協議由李明墘補償李明鎮25萬元,由李明 鎮前開對李明志之25萬元債務由李明墘承擔,故李明墘於88 年向新港鄉農會借貸100萬元並轉帳50萬元至李明志帳戶, 乃係為清償上述50萬元債務,就此被告不得諉為不知。 ㈢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新港鄉農會與原告間就系爭債務之 買賣,原告如何清償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係向舅舅吳秋芳借 貸120萬元,將該款項存放於配偶李明志新港鄉農會帳戶內 以清償系爭債務,並非由原告配偶李明志清償。縱認系爭債 務為李明志清償,亦係由李明志承受原債權人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後,旋即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書狀對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務係由李明墘及李吳汶共同借貸,新港鄉農會於88年 9月13日貸放100萬元予李明墘後,於當日轉出50萬元至訴 外人李明志帳戶,隔日再領出5萬元現金,足證系爭債務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墘僅借款65萬元,其餘55萬元由李明志取 用,且系爭債務係由訴外人李明志於105年4月18日清償,並 非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新港鄉農會於受領清償後與 被繼承人李明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無債權可轉讓予 原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105 年5月25日之債權讓與係屬無效。退步言,李明志既曾取用 55萬元,被告乃以書狀(105年12月9日)向原告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願償還原告65萬元。
㈡原告所述關於李明墘因獲利較高,負擔建屋貸款50萬元、李 明志負擔25萬元、李明義及李明鎮毋庸負擔等語無證據相佐 ,且系爭土地早在61年間即以抽籤方式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 ,豈可能於20餘年後才重新協議、分配貸款,況李吳汶有穩 定收入及補助,其貸款餘額非不得由自己財產清償,縱由兒 子清償,何以李明義及李明鎮毋庸負擔,卻由李明墘負擔三 分之二即50萬元,又77年房屋興建於李明墘土地上,限縮該 土地之使用,大幅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依常情應補償權利遭 限縮之土地所有人,豈有再由李明墘負擔50萬元建屋貸款之 理,再者,該建物是登記予李明志,現地狀況係由李明志房 屋占用李明墘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稅金由李明墘繼承人即 被告負擔,卻供他人使用,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債務由李明志清償後承受原債權人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旋即再轉讓予原告乙節,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符,且 前後主張矛盾,不足為採。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訴外人李明墘之妻、子,訴外人李明墘於民國104年3 月27日亡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⒉訴外人李明墘於88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李吳汶所有嘉義縣○○鄉○ ○段○○○段○號48、49建物為擔保,向債權人新港鄉農會 設定12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復於93年6月15日就前揭債權 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20萬元變更為144萬元,嗣李明墘 於102年10月14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向債權人
新港鄉農會借貸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至 105年10月14日,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⒊新港鄉農會於88年9月13日貸放100萬元至李明墘帳戶後,當 日即轉出5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志帳戶,隔日另領出50,000元 現金。又系爭借款於105年4月18日由訴外人李明志帳戶轉出 清償。
⒋李吳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號48建物於104 年6月25日贈與原告之夫李明志。
⒌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存2萬元入李明墘帳戶代為清償兩個月 利息及滯納金11,374元。
⒍新港鄉農會於105年5月25日出具債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記 載將對於債務人李明墘1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120萬元之本 金及利息,共計1,205,999元)讓與原告。 ⒎李吳汶於77、78年間由李明義、李明志、李明墘提供系爭土 地及同段695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港鄉農會共貸得120萬元 ,復於79年間由李明鎮提供同段907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 港鄉農會貸得30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訴外人李明墘之妻、子,訴外人李明墘於民國104年3 月27日亡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自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受讓李明墘積欠之1,205,99 9元之債權,並提出債權抵押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45頁),經查前揭讓與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5月25日,而李 明墘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係經由李明志之帳戶於105年4月18 日清償,有該農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3頁 ),則嘉義縣新港鄉之債權已於105年4月18日消滅,自無可 能在105年5月25日又讓與給原告,則原告主張受讓嘉義縣新 港鄉農會之債權而起訴,顯無理由。復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轉 讓證明書僅為證明文件,並非於105年5月25日方轉讓,顯與 上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之規定,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李明志為原告之夫, 而清償款項亦由李明志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支出,且擔保該筆 債務之系爭房屋為李明志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 卷第39頁),故李明志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應由
李明志取得對李明墘之債權,而原告主張其受讓李明志之債 權,並以105年9月22日之書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 137頁),被告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收受該 書狀(本院卷第149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原告受讓李明志對李明墘之債權,其起訴請求 返還債務,應屬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 格,自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自 得以對抗李明志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告辯稱李明墘向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於88年9月13日借得之上開款項,於當日 已匯款50萬元給李明志,且於翌日領取現金5萬元交付李明 志,並以之抵銷等詞,原告雖自認匯款50萬元給李明志之事 實,惟否認有交付現金5萬元予李明志,並主張李明墘所匯 款之50萬元,其中25萬元係李明志代為清償母親李吳汶之約 77萬元貸款,而應由李明墘分擔之部分,另25萬元係李明墘 於61年繼承時分配之土地較大,而兄弟間協議由李明墘補償 兄弟李明鎮,因李明鎮亦須分擔前開李吳汶之債務,故由李 明墘承擔李明鎮應分擔之25萬元等語,經查: ⒈李明墘於88年9月13日已匯款50萬元給李明志等情,有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5頁),且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自得抵銷之,雖原 告主張該50萬元係李明墘清償李明志代付之債務等詞,經查 李明志證述李吳汶於77年間為興建房屋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貸款150萬元,於83、84年尚積欠約7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 243頁),惟查李吳汶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貸款分別為77 年11月21日70萬元、78年4月17日50萬元、79年6月5日25萬 元及79年8月11日5萬元,係分4次借款,有該農會提供之借 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8頁),與李明志所稱李吳汶 於77年間為興建房屋借款150萬元之情節,已有不符,且李 明志亦未提出代李吳汶清償77萬元貸款之證據,雖原告主張 李明志於83年9月26日轉帳1,072,880元即係清償李吳汶之貸 款,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73 頁),然查該筆轉帳金額與李吳汶之貸款金額不符,亦無從 證明即係清償該筆貸款。
⒉原告又主張父親於61年12月8日過世後,母親李吳汶指示將 新港鄉溪北段溪北小段695地號土地由李明義、李明志繼承 ,同段618地號土地由李明墘繼承,同段907地號土地由李明
鎮繼承,因李明墘分配之土地較大又值錢,兄弟協議由李明 墘補償李明鎮等情,經傳訊證人李明鎮到庭證述母親蓋好房 屋後,李明墘說要分五厘地給伊等詞(本院卷第252頁), 惟關於李明墘是否同意承擔李明鎮所應分擔李吳汶之債務25 萬元一節,證人李明鎮先稱沒有,後又改稱蓋房子之後有同 意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然證人既稱分擔李吳汶25萬元 之債務,已清償至19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53頁),與李明 志所稱李明墘承擔李明鎮25萬元之債務不符,且李明志又證 稱李明墘1-2年前過世時伊還叮嚀要過戶土地給李明鎮等情 (本院卷第243頁),亦與其供述於83、84年間兄弟協議由 李明墘承擔李明鎮25萬元債務之詞矛盾,故原告主張李明志 代李明墘清償李吳汶貸款25萬元及李明墘承擔李明鎮分擔款 25萬元債務之詞,尚非可採。
⒊況李吳汶之子除李明志、李明墘、李明鎮外,尚有李明義, 何以李明義無須分擔李吳汶之77萬元貸款債務?雖李明志、 李明鎮均主張因李明義居住台北,不會回來住祖屋,故無須 分擔等情,經查李明墘所分配之同段618地號土地雖較李明 志、李明義、李明鎮為大(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李吳 汶所興建之房屋(建號48、49號)即在該土地上,李明墘對 系爭土地利用之權限,已大為縮減,理應由兄弟做合理補償 ,豈有由李明墘再補償李明鎮之理,且李明義證述是蓋房子 時協議李明墘要補償李明鎮等詞(本院卷第248頁),亦與 李明鎮所述是房屋蓋好後才說這件事情等語矛盾(本院卷第 252頁),故原告主張李明墘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李明志代 付分擔之李吳汶貸款,即屬無據,被告自得以李明志已受領 之50萬元抵銷之。
⒋被告另抗辯於88年9月14日領取現金5萬元交付李明志等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出已交付李明志現金5萬元之 證據,故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得抵銷之金 額為5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999元(計算式:1,20 5,999-500,000=705,999)。 ㈣原告嗣後又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人,李明志與李明墘對 於50萬元之爭執與其無關等情(本院卷第279頁),經查原 告主張向舅舅吳秋芳借款匯入李明志帳戶,惟查吳秋芳係李 吳汶之胞弟,即李明志之舅舅,原告係因配偶李明志而與吳 秋芳方有姻親關係,該款項既匯入李明志帳戶,合理推論應 為李明志所借,若為原告所借,何須匯入李明志帳戶?況擔 保該筆債務之系爭房屋為李明志所有,並由李明志帳戶清償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已如前述,則清償系爭債務之人應為李 明志,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對抗李明志之事由
而為抵銷之詞,即無可採。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爭執為李明墘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明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705,999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70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