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4號
CYDV,105,簡上,34,2017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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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而查,前揭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 萬元,並於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查,同法第436 條 之2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 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 抗告程序之規定。」依上述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利益必須超過150 萬元,始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果上訴利益未超過150 萬元,則不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另查,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第436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因此,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果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38,141元 ,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審於105 年3 月2 日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上述金額之給付。嗣經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2 月8 日為 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又查,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38,141元,不得再上訴至第三審,故 判決已經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今上訴人對於上揭106 年 2 月8 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欲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 請求金額後,僅為38,141元,故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 之上訴利益,數額也是僅有38,141元。因為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50 萬元,故上訴人不得對於本院 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從而,上訴人 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判決,仍執詞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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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