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06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清償消費款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本件清償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者,證據資料都在104 年度嘉簡字第297 號卷、104 年度嘉 簡更字第1 號卷宗內可足稽。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因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發生糾紛,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處理消費者保護事件時,應優 先其他法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管轄法院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請依法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又原審 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事,自有廢棄原判決,或移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之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如上訴狀內事實違誤,其違法,並影響 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予廢棄,即有理 由。又本件事證倘有未明,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被上訴人所請求清償消費款的請求權的期限已逾期,請對造 發函去問律師公會或去司法院問大法官,請求時效已消滅了 ,法官跟律師都會告訴你們訴訟根本是多此一舉。上訴人在 原審就已主張時效抗辯的權利,但還是敗訴,所以才依民事 訴訟法上訴救濟。
五、根據法官倫理規範第9 條,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充實執行職 務所需之能力,上訴人提出這份法官倫理規範是因為最近報 紙有報導。根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法官得鼓勵,促成當 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
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應該要給一個可以調解或和解的空間, 才能解決問題,而不是靠訴訟勝訴取得權利。
六、被上訴人員工丁偉民是自己製作客戶帳戶查詢系統資料或是 玉山銀行提供給丁偉民,丁偉民必須要來釐清。還有丁偉民 所提出的書狀及申請資料及客戶帳戶消費資料,到底是銀行 提出給丁偉民或丁偉民自己製作的,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先回公司釐清丁偉民之前提出的證據資料是不是公司 提供給丁偉民的。
七、信用卡約定條款的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銀行本身不按照金 管會的條款走。在言詞辯論的時候,上訴人要求請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或律師到庭,現在的代理人不是律師,她不懂。 上訴人反對張芷瑄她在言詞辯論的時候代理訴訟,因為她不 是律師,她沒有辦法為她的被上訴人的利益辯論,縱使可以 辯論,也是不合法。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律師代理出庭,縱使 判決,也會不合法定程序。又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起訴 的時候與信用卡契約簽約的時候,法定代理人不一樣,就有 承受訴訟的問題。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律師出庭 ,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就不合法定程序。
八、信用卡申請書的正本應寄去給金管會,上面並沒有寫利率, 金管會會解釋這張是否符合金融法令,信用卡是商品,商品 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申請書要讓消費者瞭解全部內容,請 鈞院扣押前開原本,因為本案沒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十幾年了的東西,不可能那麼新。人會老會變,紙張又怎麼 不會變,時間那麼久了,對造是如何保護的,是上訴人原本 寫的那張,還是對造重新填寫的一張。此件是清償消費款, 消費款請求可以勘驗請求項目來看上訴人消費的時效是幾年 。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新北市政府法 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及101 年1 月5 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0646號令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105 年4 月24日 卡優新聞網剪報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冠甫、丁偉民。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41元。利息部分 由99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沒有蓋玉山商業 銀行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因用電子支付命令系統做 的,現在各家銀行也是用這種方式去聲請支付命令。三、關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的部分,信用卡屬契約關係,時效 是15年,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已縮為請求時效為5 年 。所以,本件時效是沒問題的。又上訴人與玉山商業銀行間 ,是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四、另外,丁偉民跟訴訟代理人的資料,都是玉山銀行所提供, 我們並非以自己本人名義做訴訟,也不是自己製作客戶帳戶 查詢系統,絕非有這種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另再提出104 年8 月10日 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1595號令修正發布之督促程序 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1、22、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智騰戶籍地設籍於本院管轄範圍 ,兩造間所簽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 104 年度嘉簡字第297 號卷宗第32頁】。依前述約定內容, 兩造雖然有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文句前後內容觀之, 兩造並未排除由「法律所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意。 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非排他的合意管轄,其真意應該係 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與法律規定有管轄權法院,均有管轄權, 此際乃屬競合管轄。是以,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 訴訟皆有管轄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 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三、又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之聲明 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外,並且,主張本件是因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發生糾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處理消 費者保護事件時,應優先其他法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規定,管轄法院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請求移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僅係規定: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此規定 ,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因此,本院仍有 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轉管轄,係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為之。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既然有管轄權,則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顯然不符, 故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 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 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 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因此,信用卡實為塑膠 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 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向 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上訴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此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月(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 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預借現金者則 另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 元計算手續費。上 訴人申請信用卡至97年1 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39,824元,未 按期給付款項,經扣除上訴人繳款經被上訴人抵充之違約金 1,683 元之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8,141元,及自 99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揭款項。而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債務131,175 元,然上開債權不存在,因為有時效消滅之適 用。被上訴人銀行只追求利潤,不論消費者信用狀況,一律 以高標計算信用卡的循環利息,消費者毫無磋商機會、締約 自由,實已違反消保法第12、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又依據民法第 127 條規定,消費款本金請求權,於兩年六個月內不起訴應 已消滅,上開事實理由,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商時,沒有提 供91年之原始信用卡約定條款,也不願切結申請書是聲請人 簽訂之原始資料,造成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 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案消費地在新北市 消費,管轄法院在新北地方法院,請依法裁定准予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有許多疑點,也 不是原始檔,又為何上訴人要適用19.71 ﹪的最高利率等語 ,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而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至97年1 月24日止共 計消費簽帳39,824元,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屬實 。又查,依93年10月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 項 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 條至323 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 條之 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約定」【詳原審卷㈡第64頁】 。而查,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 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另 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再查,嗣後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而於第14條第1 項 中段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序抵沖帳款中
之費用、利息、本金,其中本金部分係優先抵沖全額納入最 低應繳款款項,次抵沖前期剩餘未付款項,再抵沖新增當期 帳款之本金。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主管機 關未規定,且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詳104 年度嘉簡字 第297 號卷宗第30頁;循環利率5.88~19.71%,依電腦評等 而訂,基準日:西元2011/1/1,詳參同卷第32頁】。因此, 本件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不論新舊版本,就繳款人所提出 之部分給付款項,在原則上均係依照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部分之抵充 順序,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無明文約定。而違約金之性質與 利息不同,民法亦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則違約金抵充 之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而從其約定外,否則,應該 在原本之後。
四、又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之帳單,消費金額為6,819 元、前 期未繳金額為33,005元(計算式:應繳總額34,541元-已繳 金額1,536 元=33,005元)、前期未繳金額循環利息563 元 、信用卡繳納汽車燃料稅手續費48元,合計應繳納之總金額 為40,435元【詳原審卷㈠第194 頁及第244 頁】。其中扣除 當期繳納燃料稅手續費用48元及前期循環利息563 元後,上 訴人迄至於95年10月之帳單,應繳納之本金應為39,824元。 又查,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大多均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 方式繳款,而其所繳納之款項,被上訴人雖均依次沖抵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惟查,自91年6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違約 金部分,數額合計僅1,683 元【詳原審卷㈠第194 頁】。而 上訴人先前繳款經被上訴人抵充違約金1,683 元,被上訴人 已捨棄請求部分本金而從本金中予以扣還給上訴人。因此,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計算之本金,由原為39,824元,調降 為38,141元(計算式:39,824元-1,683 元=38,141元)。 又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銀行法修正,因此,另就利息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則調整自99年5 月12日起開始起算,至已經 罹於時效部分不再請求;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部分 ,因應銀行法修正,僅請求按15﹪計息。
五、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更正聲明後所請求之本金金額乃為 38,141元,被上訴人並提出91年6 月至95年12月帳單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且上開帳單明細載明每月份之 消費金額、利息、違約金、繳款金額,寄至上訴人指定處所 。而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乃均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 繳款,此情有消費明細對帳單可考,而其所繳納之款項,應 先沖抵費用、利息,後抵沖本金。另外,由上揭資料可知,
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536 元 ,此金額乃用以抵充前期循環利息563 元及一部分之本金。 又查,95年10月之帳單總金額為40,435元,於扣除循環利息 563 元及繳納汽車燃料稅手續費用48元後,尚欠本金總額為 39,824元無誤。另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表明上訴人先前繳款 用於抵充違約金之1,683 元部分,則捨棄一部分本金而予以 扣還給上訴人1,683 元【註:依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計算及91 年6 月至95年12月帳單明細,實際上被上訴人前抵充之違約 金僅1,233 元,至於95年11月之違約金150 元及95年12月之 違約金300 元部分,因上訴人僅於96年1 月再繳納500 元, 尚不足以抵沖前期循環利息667 元,故應未再抵充違約金】 。因此,上述本金金額39,824元,再減1,683 元後,上訴人 尚積欠之本金確實為38,141元無訛。
六、又查,上訴人雖然懷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申請資料及 客戶帳戶消費資料之真實性,聲請傳訊證人劉冠甫、丁偉民 到庭說明,並以信用卡的約定條款的字體不得小於12號字、 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沒有寫利率、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十幾年了 不可能那麼新,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沒有律師出庭,沒有 聲明承受訴訟,不合法定程序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 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故該等帳單明細 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 現其內容而已。況上訴人復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 變造之虞,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符之處,而僅是空言爭執, 而且,系爭帳單明細之內容乃屬被上訴人銀行業務上之文書 ,交易明細資料係附隨銀行業務而製作,內容如果有不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則以行使論 處。而查,本件被上訴人僅是請求上訴人償還數萬元的本金 及循環利息,所得請求之總金額至多僅約十幾萬元而已,且 係屬銀行所有之財產,並非歸屬銀行業務人員私人,不論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或銀行業務人員均無可能甘冒觸犯刑法 罪責而偽造或變造系爭帳單明細之內容,是前揭消費明細表 自得作為本件系爭信用卡帳務之證明資料。因此,上訴人欲 聲請傳訊證人劉冠甫、丁偉民到庭說明申請資料及帳戶消費 資料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顯然無必要。再者,上訴人自 91年7 月間至96年1 月間陸續有繳納款項(註:96年1 月份 僅繳納500 元,因尚不足以抵沖利息,故前述計算之本金無 變動)【詳原審卷㈠第245 至247 頁】。而上訴人如果對於 帳目細項有意見,期間豈可能未為任何異議?況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2 項已分別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 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 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 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詳104 年 度嘉簡字第297 號卷宗第30頁及原審卷㈡第63頁】。上訴人 既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依約定即應推定交易明細暨 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另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如經審判長許可 ,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係指訴訟繫屬時之當事人或法定 代理人,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當事人已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其代理權已消滅者而言。此情形與訴訟 繫屬之前於信用卡訂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是何人,並無何 關聯。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具狀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乃為曾國烈,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法定代理人並無變更,仍然為曾國烈,因此,本件無承受 訴訟之問題。另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7條所規定 之12號字體,僅為一般小型字體,再參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始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字體 、印刷,尚屬清晰,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因此, 上訴人尚不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按,信用卡 申請書僅係銀行提供給客戶填載申請人個人之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之書面而已,至於利率則可能視不同客戶 之信用狀況而有所調整,故利率未必完全相同,且利率可以 在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中載明,因此,現行法未規定信用卡 之申請書必須要載明利率。至於信用卡之申請書經過十幾年 以後,原本是否可能仍然新如往昔,此則視保管之方法而異 。本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是放在箱子保存 ,應屬可信,則申請書原本仍然如新,乃屬正常。而上訴人 前於歷次與各消費帳單明細資料送達後,未曾依據約定條款 對於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之內容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
異議,迨至臨訟時始辯稱欠款金額有疑義,並否認消費帳單 明細資料之真實性,且以信用卡約定條款字體太小、信用卡 申請書沒有寫利率、申請書的原本不可能那麼新、被上訴人 沒有律師出庭、被上訴人起訴時與信用卡契約簽約時候法定 代理人不一樣沒有承受訴訟云云置辯,顯圖延滯訴訟,所辯 核均不足採。
七、復查,本件上訴人雖然提出105 年4 月24日卡優新聞網剪報 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清償消費款的請求權的期限已 經逾期,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7 條第1 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 價及其墊款」。惟依首揭說明,因信用卡契約兼有委任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消費簽帳款, 乃是被上訴人信用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此款項係屬消費借貸 契約之金錢;而被上訴人在授信額度範圍內,以之給付簽帳 的商家,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此與前述民法第127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代價及 其墊款等顯不相同,並無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 查上訴人最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536 元之日期為95年10月 13日,此後,於96年1 月間再繳納500 元,此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可稽。又查,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單繳款截止日 為每月20日,亦有歷次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載明可佐 。因此,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詳104 年度 嘉簡字第297 號卷宗第32頁及原審卷㈡第64頁】,上訴人應 自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 低應繳金額時,即應自消費帳單繳款截止日期之翌日即95年 12月21日起喪失期限利益。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7 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部分 ,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減縮自 99年5 月12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約5 年),故利息 罹於時效部分,已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因此,上訴人 為時效之抗辯,已屬無據。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38,141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引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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