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六號 徐慧雯 被 告 台象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六一二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號九樓 被 告 丙○○ 宇峰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一樓 法 定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號一樓 被 告 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五號九樓之 法 定 代理人 己○○ 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號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居台北市○○區○○里○鄰○○○路四一六巷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宇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如被告宇峰有限公司履行給付,則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就宇峰有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如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給付,則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等就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乙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如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履行給付,則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就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利息。如被告辛○○履行給付時,則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等就被告辛○○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辛○○、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辛○○、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就主文第七項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八項 所示。二、陳述:(一)被告台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象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邀 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其對原告於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額度內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台象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額度內借款。(二)嗣被告台象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出具借據各一紙,向原告借得七十一萬元及五十九萬元, 借款期間、利率、清償條件、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授信約定書所示。 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三)前開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被 告屢經催索,亦未清償,除部分清償外,仍積欠如附表甲所示之本金、利息暨 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丙○○ 等連帶清償其餘借款。(四)按「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立約人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 書轉讓與貴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之債務」,被告台象公 司依上開約定,交付(背書)轉讓如「附表乙」各欄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分別 用以清償台象公司之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乙各欄所示之發票日,提示請求付 款,皆因存款不足而受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處分。(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象公司、戊○ ○、丙○○等連帶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宇峰有限公司、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辛○○等四人給付如附表乙各欄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對 於各被告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乃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據以請求提起本訴。(六)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十條之約定及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二紙、電 腦計帳查詢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等影本為證。乙、被告台象公司、戊○○、宇峰有限公司、辛○○、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 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二、陳述: 系爭借款非被告丙○○所申貸,被告丙○○只是應允被告戊○○之要求擔任保證 人而已。 理 由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台象公司、戊○○、宇峰有限公司、辛○○、華宏海運承攬運 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電 腦計帳查詢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台象公司、戊○○、宇峰有 限公司、辛○○、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 既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到庭為陳述,而被告亦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應認原告陳述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 係等事實為可採。至於被告丙○○雖曾到場辯稱其並非本件借款人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已經陳明本件對於得被告丙○○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償還欠 款,乃被告丙○○對於確係擔任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不爭執,是其 所辯情節,並無礙於原告對其主張之成立,併此說明。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台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戊○○ 、丙○○既出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承諾就被告台象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款等 債務在本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 渠等自應就被告台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宇峰有限公 司、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辛○○等四人既 為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台象公司、戊○○、丙○○應連帶負 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辛○○等四人各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台 象公司、戊○○、丙○○連帶給付部分,分別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宇峰有限公司 、第三項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第四項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五 項辛○○給付之範圍,各免負給付義務。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象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 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宇峰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九萬元,及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被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乙編號六所 示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乙編號七所示 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台象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 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宇峰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台象公司、戊○○、丙○○ 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 內,被告台象公司、戊○○、丙○○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穗豐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被告台象公司、戊○○、丙○○免負給付義務;本判 決第五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被告台象公司、戊○○、丙○○免負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均係命清償票據上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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