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46號
CYDV,105,監宣,34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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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陳慧琴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桂英(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嘉義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8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因智能障礙限制認知 能力不佳、無現實感且生活難以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現安置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慢性經精神 科病房。然相對人之子沈自強同為智能障礙安置於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敏道家園,且相對人配偶 沈峰於105年8月8日死亡,致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繳納、 遺產繼承等問題無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嘉義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 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戶籍資料、身障證明查詢作業結果表各一 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張慧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然無法理 解本院之提問、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先天有智能不足 ,後罹患思覺失調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上平穩,思考、 言詞貧乏、部分切題,認知、社會功能有顯著障礙,僅具有 簡單的生活自理功能,幾乎無法處理自身事物,故相對人目 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 症造成認知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處理自身事務,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葉桂英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沈 鋒(歿)共育有長女(歿)、長子沈自強(智能障礙),而 相對人父母葉昭男、葉楊悅珠年事已高,弟弟葉福松表示相 對人自結婚後便不曾與娘家聯繫,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 ,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 對人設籍於嘉義縣,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嘉 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狀、本 院106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嘉 義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嘉義縣縣長(現為張花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桂英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楊健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上開嘉義縣縣長、嘉義縣 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葉桂英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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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