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全永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麗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全永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 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 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 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合計5,713,90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 額2,399,49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3,331元之還款方案, 然並未加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等債權,如加計資產 公司欠款月付金,每月需繳款金額21,676元,聲請人目前每 月僅能清償5,500元,差距過大,以致於105年11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3,842,756元(滙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金額,故依遠東商銀提出之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表欠款《調 解卷第72頁》為準,另長鑫資產、元大資產及富邦資產債權 本金合計1,443,258元),前曾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 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2, 399,49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3,331元之還款方案,而聲 請人表示加計資產公司債權,每月月付金21,676元,其每月 僅能還款5,500元,以致於105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而告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 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更生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3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至2、4至 6、8至10、43、67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各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8至42、45至64、68至81頁;本院 卷第93至139、143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 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1月2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 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 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來興塑膠機械公司,每月薪資34,800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 資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調解卷 第11、13頁;本院卷第40、41、61至63頁),堪信聲請人屬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前開資料,聲請人自105年9月份起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 ,而自105年9月份至11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34,020元,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以聲請人主張之金 額3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4,500元、個人交 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個人勞、健保費1,100 元、個人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父母扶養費每 人各5,000元、與配偶分擔長女扶養費8,000元,業經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台灣大哥大遞信費繳款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龍宏 瓦斯費統一發票、日用品統一發票、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38、73至77及85、78至81、82、86、87、 88至89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 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 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 聲請人自陳父母扶養義務人共三人、配偶目前因店家倒閉無 工作、交通費支出係自住處嘉義市民權路至工作地點(嘉義 縣○○鄉○○路000號)之油資、聲請人勞保696元、健保費 980元包含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三人、水電瓦斯係由聲請人 、配偶、子女共同使用。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 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個人日用 品費固屬生活必要支出,然每月2,000元金額過高,應酌減 為每月1,000元;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聲請人、配 偶及子女三人共980元,然聲請人配偶陳慧娟為55年生,現 年51歲,原任職於天恩素食,103、104年所得總額各258,05 9元、294,3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總額共 1,324,678元,有聲請人配偶陳慧娟103、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105年7至9月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至53、58至60 頁),縱目前短暫失業,亦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無由聲請人負擔健保費之理,且就長女扶養費應負擔一 半之義務,故聲請人應負擔之健保費應為490元(計算式: 980÷2);水電瓦斯費部分,依單據計算,平均每月電費約 1,199元、水費約144元、瓦斯費每月615元,合計每月應為 1,958元,此亦為聲請人與配偶、子女三人共同使用,應與 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979元;復審酌聲請人 長女黃俞禛為87年生,現年19歲,未成年,目前就讀靜宜大 學一年及,確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4頁)然其已辦理就學貸款,亦有台灣銀行就學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可憑(本院卷第70頁),即聲請人長 女黃俞禛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始需就所申貸金額還款,聲請 人又未提出長女扶養費每月需8,000元之支出單據或說明, 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並由配偶分擔一半即3,000元;再者 ,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母黃火生、黃羅綢分別為28年及29年生,現年78歲 及7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另黃火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04年有執行業務所得2,025元,名下無財產,黃 羅綢則於103年有海外權利金、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共51, 96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總額9,263,197元 ,另公同共有田賦六筆,財產總額2,747,187元(持分0.230 74),亦有黃火生、黃羅綢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郵局存 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0 、64至65、66至67頁),且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 聲請人每月支付黃火生、黃羅綢之扶養費應各以3,000元、 1,500元為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 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 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6,165元 【4,500+500+1,000+696+490+500+979+3,000+1,500+3,000 】。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4,800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6,165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8,635元【計算式: 34,800元-16,165元=18,635元】,遠東商銀雖提出以債 權總額2,399,498元,分180期、每月還款13,331元之還款方 案,然加計資產公司債權後,每月月付金為21,676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8,831元已不足清償。另 如以上開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本金金額合計3,842,756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 力按月還款18,635元,需約17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3,842,756元÷18,635÷12 ≒17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壽 險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之個人傷害保險,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三商美邦人壽契約通知書暨保險費送金單及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附卷可考(調解卷第12頁;本 院卷第90至92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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