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3號
CYDV,105,家聲抗,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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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慧珊
      林志剛
相 對 人 呂榮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關 係 人 韓碧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呂榮富(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號之九)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呂榮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呂榮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呂 榮富於民國97年2月12日死亡,惟呂榮富死亡後,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即將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 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 外,嗣後亦須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 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 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 ,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本件依抗告人陳報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呂榮富名下



遺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裕隆,西元1983年出廠)、RV- 6347(國瑞,1991年出廠)2輛,而上開車輛經函詢嘉義市 監理站後,函覆該等車牌皆已因逾檢遭到註銷等語,且該車 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分別逾30年及20年,現亦 無殘值可供換價,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被 繼承人呂榮富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負債即屬消極財產,故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財產。被繼承人積欠抗告人債務未償 ,其於97年2月12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無人繼 承,惟其因仍遺留債務待處理,是以被繼承人縱無積極財產 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也有消極遺產需要管理和清算。 ㈡被繼承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有第三人韓碧琛為連帶保證人 ,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4323號債權憑證為證。依民法第741 條之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 債務人之程度。又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之。故若主債務人之債權罹於時效,則保證 人可援引民法第742條之時效抗辯,主張同免其責,如此一 來,抗告人之債權將蒙受巨大不利益,故抗告人即債權人為 保障債權,必須維持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以避免保證 人主張時效抗辯,因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縱債務 人死亡,其債務仍未消滅,以銀行為例,追索債權取得執行 名義或是調查有無遺產,應否列為呆帳等,均為金融管理委 員會審查之事項,若無遺產管理人,又應如何進行法律規範 之程序?由於債務屬於消極財產,也是消極遺產,為維護抗 告人之債權,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法律上及權益上之確實需要 ,此一必要性不會因為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積極財產而異。 ㈢又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依法律規定,無人繼承之財 產歸屬國庫,國有財產局身為公務機關,管領國家財產,擁 有專業的素質,公正的立場,對於無財產之人,除列冊管理 外,也無其他額外管理支出費用之可能,由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也不至於有損害被繼承人權益之虞。倘國有財產局只要 被繼承人有財產,有收管理費之可能方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 ,無管理費可收取即不願意擔任,如此趨利避害,短視近利 ,推諉卸責,則其公益立場何在?若無能力適當且熱心公益 之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或鈞院認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 上利害關係一致之保證人韓碧琛擔任遺產管理人不適合時,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擔任遺產管理人,如仍覺



得不適合,爰請鈞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四、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目的在於管理遺產及清償債權,本件依原審裁定所載,被繼 承人呂榮富名下遺產僅有自用小客車2輛,然下落不明已遭 註銷車牌,且出廠20餘年無殘值可供換價,根本無從管理, 亦無法強制執行求償,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若由本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尚需由國庫代為墊付公示催告等 費用,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徒然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 ,令國庫權益受損。且抗告人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倘日後發 現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屆時即可再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亦不損及抗告人之利益,且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 第26號、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呂榮富之債權人乙節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4323號債權憑證 (嗣抗告人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執字第13651號、99年度司執字第31579號強制執行事件註 記後發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呂榮富於97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04年9月25日嘉院國家104年恩字第1617號函、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原審調取本院97 年度繼字第2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抗 告人所提之上開資料,確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呂 榮富之長子呂文正、次子呂明漢;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呂榮富 之父親呂枝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呂榮富之弟呂榮瑞、妹陳 呂春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外被繼承人呂榮富業已 離婚,母親呂林茂寅於94年3月1日死亡,胞姊張呂春美於94 年8月9日死亡,祖父呂朋、外祖父母林文旦及林蔡玉秀分別 於59年1月21日、41年11月3日、67年7月15日死亡,祖母呂 莊葉早於祖父呂朋死亡。是被繼承人呂榮富之全體繼承人均 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堪認定。
㈡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呂榮富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為由,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難認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原審認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 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 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 負擔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 ,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 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 項等損害,作為被繼承人須有遺產可供管理,方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之主要論據。然民法第1183條於104年1 月14日已修正公布為「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 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 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其修 正理由載明「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 ,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 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等語,考諸該條文修正過程係立法委員提案依遺產管理 人之選定方式修正民法第1183條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 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 院酌定,『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嗣經 修正動議三讀成為現行條文。是由上開修正過程中應可推知 民法第1183條所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應可 包含法院認必要時,得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認「無產可管」 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 項等損害,於現行法並非毫無解決之道,則原審徒以上開理 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多慮。
⒉再者,若肯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負擔之觀點作為應否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如論理一致應係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 產足以支應本件程序費用、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方得選任 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不足支應上開費用之情 形所在多有,實難認何以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即准選任遺產



管理人、僅有未釋明時則逕予駁回聲請之理。況且遺產管理 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實難認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
⒊甚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依民 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有遺產為要件,當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須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時,被繼承人復無任何 遺產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被告、 執行債務人,勢將面臨起訴、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遭法 院逕以裁定駁回起訴、強制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參照);若訴訟進行中始發生被繼承人死亡,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之情事時,則訴訟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參照)。當法院復以「無產可管」為由逕駁回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不能依法對被繼 承人行使權利,復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進行訴訟、聲請強 制執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行使妨礙甚鉅,顯非符 合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 若採原審見解者此時又反而肯認上開情形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實益,豈非無視於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負擔之目的?是選 任遺產管理人時增加被繼承人有遺產存在方能選任之不成文 要件,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權利有所妨害,治絲益棼,至為顯然。至於關係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主張:抗告人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倘日 後發現被繼承人有其他遺產可供執行,屆時即可再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亦不損及抗告人之利益云云,然抗告人取得債 權憑證並非永遠高枕無憂,仍須積極聲請強制執行藉以中斷 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參照),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即屬聲請強制執行,當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 將面臨上開是否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顯難認抗告人既 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無庸再對呂榮富遺產進行強制執行之必 要。至於呂榮富是否有任何遺產可供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 是否合法無涉,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如被繼承人無遺產,即否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必要與實益,非但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亦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有所妨害,況且創設上開不成文要件之 目的於現行法並非完全不能解決,尚且仍須考量諸多情事, 反係治絲益棼,實無必要。本院認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讓被繼承人之遺產能早 日進行清算反而對社會有益,自無庸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時設下不必要且法無明文之限制。呂榮富之繼承人既然均已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且抗告人 既已釋明與呂榮富遺產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本件應選何人擔任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方屬適 當部分:
㈠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明揭:「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 」,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 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 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 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 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 ,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 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 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 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 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 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呂榮富之全體繼承人均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且呂榮富之長子呂文正於原審陳明不同意擔任呂榮富之遺 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雖繼承人等與被繼 承人呂榮富有至親關係,但渠等既均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 人呂榮富之遺產或遺債事務,依法已無任何權利或義務,倘 若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待渠等能積極、妥適處理 ,況且其中呂榮富之次子呂明漢為未成年人,有原審卷附呂 明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實難認渠等 適合擔任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⒉本院請抗告人陳報是否有律師擔任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惟 抗告人陳報:未獲律師惠予擔任等語,有抗告人105年4月20 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函詢 嘉義律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呂榮 富之遺產管理人,惟該公會函覆:迄至目前為止尚無律師有 意願擔任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詞,有嘉義律師公會105年8 月26日嘉律會字第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既然本院轄區執業之律師均無擔任之意願,且與被繼承人呂 榮富亦無任何關係,自不得強令上開人員擔任呂榮富遺產管 理人。
⒊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本件訊問時陳稱:關 係人即保證人韓碧琛對於本案的債權債務關係非常清楚,且 有連帶責任,應該會較為積極尋找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清償本 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本院通知韓碧琛到庭 表示意見,然韓碧琛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徵韓碧琛 對本件漠不關心,倘選任韓碧琛為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實 難期待韓碧琛會積極為遺產之管理及清算、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事務,亦難認韓碧琛適合擔任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產或遺債事務若能 委由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妥為處置,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 就此而言,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較被繼承人呂榮 富之上開各法定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復參以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掌理 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 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 ,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 實相當專業。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 足證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操作,應已至為嫻熟。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 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 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 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據上,對於被繼承人呂榮富之遺 產或遺債事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顯然較被 繼承人呂榮富之各法定繼承人有更密切之利害關係,亦具備 更專業之財產管理能力,且處理結果亦具公信力,本院認選 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廢棄原裁定,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呂榮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管理,無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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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