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8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黃志成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黃順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67,000 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9,2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