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00 0地號基地內賣方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陸續進行系爭房 屋之興建,興建期間原告多次指出被告有未按圖施工情形要 求改正,被告皆允諾,於103年3月17日,被告就系爭房屋取 得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嗣於103年11、12月間,被告未將 系爭房屋完工卻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因原告當時替被告銷售房屋而有合作關係,原告遂同意在 交屋前先行辦理銀行貸款,被告乃於104年1月5日將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名義至原告名下,貸款則於同年月 7日撥付至被告帳戶。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惟被告遲至104年3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屋, 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予原告,而原 告於103年9月18日已繳房地價款24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 繳納房地價款575,000元、104年1月7日繳納房地價款8,750, 000元,被告應依前揭約定給付自103年9月18日至104年3月 3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共635,1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予原告。然在被告交屋後,原告陸
續發覺系爭房屋有應施作未施作、施作錯誤、底板厚度不足 、結構牆空心之瑕疵,且自104年5月起開始多處漏水,縱經 被告施作防水修繕亦復如此,原告乃於104年6月30日以嘉義 玉山郵局存證號碼第30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承諾積極處理 漏水瑕疵,否則將以該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但被告於104年7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未做出原告要求之承諾,故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行使減少價 金之權利,嗣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 儘速進行修繕,被告仍虛應以對,甚至施工至半途即退場未 再施作,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房屋在交屋後陸續發現下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且瑕 疵皆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被告就該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 2,000元(依卷證資料加總金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僅 為一部請求):
⒈車庫深度瑕疵:
⑴銷售圖說提供之平面配置均有比例,被告亦以該平面標準為 工程變更依據,依被告所提圖面(被證二,下稱被證二圖面 )比例為1:100,車庫淨深至少為5.6公尺(深度5.7M以上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乃自住,停車空間亦為自行使用,然 現場車庫淨深實際施作僅534公分,造成原告需遷就車庫深 度,僅能換購車身4.3米之小車,出入系爭房屋極大不便且 安全堪虞,被告應賠償原告補救車位機能之車位重建、更改 排樓車庫捲門之費用90,000元。
⑵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亦顯示停車空間除未依照建築圖面外,亦未達法定5.5M以上 標準,然鑑定賠償金額竟為0元,顯然有失公允。 ⒉樓梯側開口未施作之瑕疵:
⑴樓梯側牆約定應留無框之60公分乘上122公分開口,施作過 程中原告發現被告裝上窗框施作錯誤,經原告提醒改正,交 屋後竟發現開口完全消失,嚴重影響預定使用功能,爰請求 被告賠償5,000元。被證二圖面並未顯示不需施作,且該圖 面係兩造溝通過程中書寫之意見表達,未經兩造簽認。 ⑵鑑定報告記載確為被告漏作,然牆面切割市場行情價約3,00 0元至4,000元,超出特定米數需再加價,另需包括打除、廢
棄物清運、泥作、油漆、清潔、施工期間保護工程費用,鑑 定報告稱樓梯側開口所需費用僅2,5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 ⒊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之瑕疵:
⑴一樓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皆未施作門檻,爰請求3,000元之 賠償。被告固提出加減帳通知單(被證三)辯稱客廳門檻未 施作已退款,然該通知單第十七項並未提及退款包含未施作 之客廳門檻,另觀被告所提被證二圖面於一樓浴室處註記「 此淋浴間地板較馬桶處地板低,以虛線做基準施作防水、排 水」等語,即可知一樓浴室並未降板。
⑵鑑定報告亦記載依被證二圖面,應有門檻在沐浴間處,但被 告漏作,增作一個門檻連工帶料費用1,500元亦為合理。 ⒋全棟拋光石英磚梯面毀損之瑕疵:
⑴原告因不想破壞拋光石英磚梯面而取消扶手之施作,全棟樓 梯原約定不施作扶手,被告竟為求方便,仍故意對拋光石英 磚梯面鑽洞,導致原告取消施作扶手之目的無法達成,事後 雖將洞補平,惟顏色不均、接縫處卡髒污,嚴重影響美觀,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且被告未施作扶手本應退款17,000 元,被告僅退款12,000元,故加減帳通知單記載「含補貼驗 收臨時扶手5,000元,減帳5,000元」僅係再退還原即應退還 之款項而已,並非補貼原告鑽孔修補費用,被告既已向原告 多收臨時扶手費用5,000元,需退還原告。 ⑵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應賠償瑕疵梯面板換新之費用40,000元, 然此費用是否包括梯面打除、廢棄物清運、依原材質鋪設拋 光石英磚新梯面(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星毀損補修、施 工期間保護工程(樓梯扶手及家具、裝潢等)、清潔等項目 卻未見於鑑定報告中,應以原告估算之10萬元為準。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 就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應補償 原告13,500元,鑑定報告認一樓地坪鋪設拋光石英磚由原告 自行施作,依工程慣例應由拋光石英磚施工者鋪平,故免予 補償,並未說明所稱工程慣例依據為何,應以原告請求金額 為據。
⒍被告應施作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坪水泥鋪平 L形邊加15公分砌磚粉光(防水),然被告交屋時並未施作 ,嗣由原告自行修復,被告辯稱交屋前已補足同客廳高度云 云,與事實不符,爰請求10,000元之賠償。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間緊緊相連,與圖說廣告不符之瑕 疵:
⑴依建築師劃設之平面圖及預售合約之透視圖,系爭房屋與隔 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至少相隔10公分,側牆至少相隔70公分
,然交屋時系爭房屋竟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毫無間隔,使系 爭房屋成為原告最忌諱之「中間」,嚴重破壞風水、影響房 屋價值,且原告入住後,原本建康之身體突然開始出現狀況 (罹癌未開刀),家人健康也陸續出現問題,被告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另由被告與A3戶於102年7月15日簽認之客 戶工程設計變更施工表記載「4.二樓前露台寬度增加至地界 齊(靠A2處)」等語,可知不符部分非鄰居自行施作,被告 所辯實屬無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費用連同房屋價值減 損等共20萬元。
⑵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賠償施作費用97,000元之金額合理。 ⒏主臥室浴室應有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 品之儲物空間,然交屋時均無,原告未變更尺寸與配置,係 被告施作錯誤,致主臥室浴室預定功能完全喪失,原告並未 於被告所提被證二圖面(同被證六)上簽名,鑑定報告亦記 載現況確與圖說不符,如欲修改與圖說雷同所需費用為60,0 00元。縱被告施作錯誤後退還部分款項,仍無法免除其瑕疵 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請求被告補償60,000元。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 ⑴二樓側邊樓地板應補足,然被告交屋前並未施作,經原告要 求被告按圖施作,被告僅退還部分款項堅不施作,導致客廳 牆面油漆在交屋時因雨淋已整面剝落,原告在交屋後已自行 雇工施作採光罩(因已無法採用鋼筋混凝土方式施作)已達 到原定遮風避雨功能,牆面油漆剝落絕非原告施作採光罩所 造成,爰請求62,040元之賠償(不含油漆修補)。被證二圖 面(同被證七)上並無原告簽名,該圖面僅係原告與被告溝 通過程中書寫之意見表達,其上尚註記「樓板及側女兒牆不 施作(歐副理不願施作,煩請鍾董幫忙等語」,足見兩造並 未就「不施作側邊樓地板及女兒牆」乙事達成合意,而此部 分油漆脫落也係因被告使用室內用水泥漆,非戶外使用之防 水漆,亦可佐證兩造原合意要施作樓地板,被告事後片面拒 絕施作。
⑵鑑定報告固認此部分賠償金額為20,000元,然鑑定報告單項 費用認此部分廢棄物搬運及處理費用計315元,顯然低於市 場行情,且單項費用表中並未包括保護工程及清潔費用,被 告除應賠償鋼筋混凝土樓板工料費外,亦應賠償原告施作採 光罩之費用。
⒑二樓側邊並未設計牆面,被告交屋時竟施作不應存在之牆面 ,原告今已自行雇工修繕完成,爰請求50,000元(至少需賠 償16,400元)之賠償。被告辯稱係為了確保人員安全而施作 ,足見被告自認依圖面確實不需施作該牆面。鑑定報告亦記
載原告請求金額16,400元為合理,被告應補償之。 ⒒三樓前浴室未施作平台之瑕疵:
⑴三樓前浴室內45公分柱旁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被告交屋 時竟將柱加寬至74公分,原設計之平台就此消失,導致三樓 前浴室喪失原設定功能,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 被告辯稱因施作管路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與原告主張 之臉盆無關,且被告事前已知化糞管走向,焉有事後以此推 託之理,甚至三樓浴室根本就還是下崁式臉盆,何來上崁式 臉盆。
⑵鑑定報告雖記載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 0元,然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 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 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 、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 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20,000元為準。 ⒓四樓未施作平台、乾濕分離淋浴空間之瑕疵: ⑴四樓浴室應有平台銜接面盆檯面,且應有乾溼分離之淋浴空 間,原告並未變更浴室尺寸及配置,係被告施作錯誤於交屋 時均未施作,並施作不應存在之柱子導致必需更換較小尺寸 洗手台,四樓浴室原設定功能喪失,縱被告施作錯誤後退還 部分款項,仍無法免除其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此 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
⑵鑑定報告雖記載若需修復至與原證14雷同,所需花費為3,50 0元,然此金額估算依據未見於鑑定報告之單項費用表中, 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施作工人工資、打鑿、地坪水泥粉刷、牆 面水泥粉刷、地坪防水處理、牆面防水處理、地坪地磚鋪設 、牆面磁磚鋪設、馬桶、面盆、鏡子等設備安裝費用、零星 損毀補修費用、廢棄物搬運及清潔,3,5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上開全部費用,應以原告估算之50,000元為準。 ⒔2個水龍頭、4個電燈、10個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瑕疵,原 告所提水電配置圖(原證29)即當時兩造約定之水電配置圖 ,當時係與變更圖面(原證14)以訂書針釘在一起,故僅變 更圖面上方有簽名,且除了未施作部分外,現場施作情況皆 與原告所提水電配置圖相同。原告於工程變更時因格局配置 改變,被告要求原告需一併把水電位置及數量標示出來,避 免水電施作錯誤,水電管路、電源預留配置位置及數量,需 有水電配置圖方知如何施作,但被告為節省成本,並未將變 更後的水電配置請水電技師繪圖,且將工程疏失推卸給消費 者,其造成之生活不便及喪失原有機能,此部分鑑定報告認
為賠償金額為0元,顯失公允,被告應補償修復至原有功能 所需費用24,000元。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陸續於頂樓露台排水孔嚴重積水、四 樓樓梯牆面滲水嚴重、四樓天花板斜瓦處漏水、三樓前臥室 近落地窗處地板滲水、三樓前窗戶窗邊滲水、三樓後臥室天 花板滲水、二樓臥室近落地窗處地板滲水、一樓廚房排油煙 口滲水、一樓樓梯口窗戶窗下滲水、一樓廚房天花板滲水、 一樓車庫上方滲水、一樓隔戶牆滲水、二樓後露台漏水,10 4年7至9月間只要雨期稍長就有漏水問題,每次出現於不同 位置,縱經被告派人修繕亦然,至今如遇連續下雨仍會漏水 ,損壞原告已施作之木作裝潢,並為避免漏水破壞裝潢而變 更原本設計,增加設計費用,且被告派人修繕後導致牆面凹 凸不平、發黃,原告多次請求是否重新施作,被告一直不願 接受,被告辯稱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導致施作時間延滯云云 毫無足採。又房屋轉售需揭露曾經漏水狀況,如未誠實告知 ,買方除可要求賠償外甚至可解除契約,顯然嚴重影響系爭 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故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價值減損120萬元 ,及因漏水造成之油漆修補12,000元。再者,被告之防水保 固責任並不表示被告因此免除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就漏水部分要求其他賠償,亦屬無據。 ⑵鑑定報告記載,漏水處修復後亦會再發生其他處漏水,發生 原因均係施工疏忽及防水處理不良,顯可歸責於被告,因系 爭房屋漏水嚴重,委託油漆工修計6個工作天,所需費用12, 000元為合理。惟針對漏水及其衍生損害部分,鑑定估算賠 償費用2,500元僅就漏水造成之拋光地磚損壞修復,並未包 括漏水瑕疵部分,估算細項亦未見於鑑定報告中之單項費用 表。又拋光石英磚更換包括原有拋光磚打除、廢棄物清運、 鋪設60×60cm拋光磚(連工帶料含水泥砂)、零星毀損補修 、清潔等費用,25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依鑑定 報告記載防水處理僅預估30,000元,然未說明是否以30,000 元處理後即可保證不會再發生漏水,鑑定報告亦未針對房屋 因漏水所減損之價值進行估算,仍應以原告估算之金額為準 。
⑶有關漏水部分,原告請求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 原告確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其 意旨明白表示漏水除了修復會造成價值減損,甚至該判決明 白指出,縱使漏水已經修復,價值減損的比例亦會達到15% 到19%,如果以本案買賣價金來看,19%即是237萬5000元, 這部分也是漏水所造成原告之損失。
㈢另被告因要求原告交屋提前辦理房貸繳付房地價款,同意補 償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 ,而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利息14,491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房 貸利息共40,668元,然被告僅補償39,615元,仍應補償原告 1,053元。
㈣末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為消費行為,原告為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當屬無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本件為消費爭議,而被告係以建築為專業,其所建 新成屋竟有諸多重大瑕疵,甚至經原告於施作中告知瑕疵並 要求改正,被告仍置若罔聞,同建案其餘四戶亦存在紛爭, 顯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造成或至少有 重大過失而導致,復參酌財力雄厚之被告於事後消極被動、 視原告權益於無物之處理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400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以補償原告損失,並嚇阻被告再次罔顧消費者權益 。
㈤又嘉義市政府早在101年10月4日發佈嘉義市施工中之違章建 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即可預見二次施工 部分可能在交付原告前就遭嘉義市政府拆除,被告明知風險 存在卻仍與原告約定要對系爭房屋進行二次施工,不能再以 二次施工有遭拆除可能而作為遲延交屋之理由,原告以被告 遲延交屋而依約請求遲延利息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未顯失公 平,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原告確實無印象於鈞院卷二第119頁附件一所示文件上簽名 (下稱系爭簽名),並非刻意否認,且經原告仔細比對卷內 所有原告簽名,系爭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並不相似,系 爭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顯非無疑,且由證人歐重毅於鈞院 105年5月20日之證述:「(旁邊「葉美杏」這三個字簽名是 何人簽的。是否了解?)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沒有印象是葉 美杏簽的。」、「(證人簽名的時候有無看到「葉美杏」這 三個字?)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 語,亦顯見證人無法確認該簽名為原告所親簽。退步言,縱 系爭簽名確為原告所為,然因其上僅有承包商被告建案廠商 歐重毅簽名,並無可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員簽名其上,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變更設計已達成合意。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一項第
㈠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時間得順延,本件因嘉義市政府在103年2月17 日突然訂定「嘉義市政府辦理新領使用建築物之複查作業要 點」(下稱複查作業要點),規定於領得使用執照日起二至 六個月內,不定期派員至現場複查,複查次數不得少於二次 ,如發現二次施工,即依法要求回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因而 影響二次施工部分,致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始通知原告交屋 ,並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及開立品質保固書予原告,此 因政府法令變更影響之六個月期間自應順延,且上開複查作 業要點係兩造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被告並已補貼原告有關系爭房屋房貸自104年1月7日 至104年3月3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如仍貫徹原約定之遲延利 息顯失公平,法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加以公平裁量,酌 減給付並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101年10月4日發佈之 「嘉義市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要點」與上開複查 作業要點完全不同,延遲施作二次工程亦係經多數同案客戶 同意,原告在過程中也未表示反對,延遲施工對被告也造成 復工時工資上漲及土地貸款利息增加之損失,原告主張101 年10月4日已有相關規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然 誤解。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裁判要旨,本件於104年4月1日完成交屋手續後, 原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已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
⒈車庫深度部分,原告購買之房屋面積共215.79平方公尺,被 告登記給原告之面積為222.71平方公尺,已超出合約面積, 兩造房屋合約附圖並無比例尺,亦無尺寸,原告擅自在房屋 平面圖(原證12)加註「比例1:100」、「5.7米」,且準 備一狀改稱車庫淨深為5.6公尺,顯然無據,另量測尺寸應 量至壁心為止,原告指車庫實際施作深度為534公分亦與事 實不符,被告按圖施作之停車空間並不影響車輛停放功能, 而另紙標示「建築師」之圖面(本院卷一第113頁)則非兩 造合約附圖,不足為據。鑑定報告認圖面未設法定停車空間 ,經現場丈量深度為5.32m,尚可停車,賠償金額0元,沒有 意見。
⒉未留設無框之60公分乘上122公分開口部分,原樓梯側牆需 預留開口,被告也按圖預留,嗣原告又提供圖面側牆未標示
開口,經工務人員103年10月8日與原告協調後同意按雙方簽 名之圖面按圖施作不留設開口,此乃雙方合意認簽之變更, 鑑定報告認定賠償金額2,500元,顯然有誤。 ⒊一樓客廳大門及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部分:
⑴客廳大門門檻係因原告變更一樓120×120拋光磚取消施作, 且一樓門檻同屬拋光材質及同人員施工,因原告取消地磚也 無法先行施工門檻,故被告在拋光地磚坪數退款金額中已包 含門檻費用,依慣例雙方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中無需註記此 項目。鑑定報告認一樓客廳大門門檻未施作賠償金額為0元 ,足證原告請求無理由。
⑵一樓浴室依原始建築圖示為降板施作,不需施作門檻,系爭 房屋一樓浴室現況係原告於建物竣工後,因個人需求而要求 營造人員延伸增建加深浴室,因此馬桶及臉盆管路需重新配 管,為此要將此處地板墊平才可蓋住管路,而造成現況淋浴 間處有降板,其他部分則墊平樓板,浴室地板門檻處與餐廳 之地板高度一樣,係屬原告自行變更,門檻原告亦應自行施 作,鑑定報告認一樓浴室未施作門檻應賠償1,500元應無理 由。
⒋拋光石英磚梯面鑽洞補平部分,係因原告變更取消扶手施作 ,施工前營造人員已告知原告需依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安裝 驗收用扶手,當時原告並未特別交代不得鑽孔及扶手不能固 定於梯面,而市府驗收單位對於臨時扶手要求係需固定且具 安全性,專業廠商評估現場無其他替代固定位置,導致有鑽 洞固定,雙方交屋前也已請專業美容進行修補,交屋後,原 告自行施作扶手之方法亦是同樣鑽洞固定於梯面,可見雙方 對於扶手固定且要安全性之作法一致,而取消全棟扶手施作 本應退款17,000元,但須扣除被告為配合使用執照驗收所需 施作臨時扶手5,000元,合計退款原告12,000元,並另補貼 5,000元退款予原告,經雙方合意認簽無誤。鑑定報告認定 賠償金額20,000元,顯然有誤。
⒌一樓客廳地板水平不平無法施作拋光石英磚之瑕疵: 一樓客廳地板水平問題,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施作原告大門門 片與樓梯第一階地磚時即有測量水平高度,日後原告自行雇 工施作拋光地磚時,依此水平點施作即可,並無一樓客廳地 板水平不平之現象,鑑定報告認被告賠償金額為0元,無意 見。
⒍一樓後空地(二樓陽台投影下方)地平水泥補平L形邊加15 公分砌磚粉光(防水)部分,被告交屋前已依原告所附變更 平面施工圖施工並已防水處理,已有此L形邊及補平與客廳 高低差工程,此處原屬戶外,原建築圖面此位置與客廳有20
公分落差,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19)及加減帳通知單(原 證20)乃施工期未完工且尚未交屋時所拍攝。 ⒎系爭房屋與隔壁編號A3房屋間柱子、側牆間隔部分,係因原 告之鄰房A3二樓露台委託他人於A3住戶自有土地地界增建70 公分寬之樓板,未超過原告地界,不影響建築結構,原告亦 無損害,屬A3住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A3房屋係原告 於102年7月間仲介賣給訴外人王長崑,其仲介買屋行為涉嫌 對訴外人王長崑詐欺取財75萬元,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鑑定報告會勘結果亦說明 係隔壁鄰居在自有土地上增建,竟認定賠償金額97,000元, 顯然有誤,原告如認為有法律上原因,應對鄰屋提出權利主 張,其主張身體不適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
⒏主臥室浴室無小便斗、淋浴空間、乾溼分離及置放清潔用品 之儲物空間,係因原告變更主臥室尺寸與配置,另與設計師 討論後決定位置,再請現場工地主任依原告與營造人員103 年10月8日雙方簽名確認之被證二圖面(同被證14)施工完 成,並無爭議,未裝設之衛浴配件部分並已退款。又系爭房 屋交屋時,現場已一一點交,格局、配置全數依原告提供之 被證二圖面,原告就其他變更追加項目(如一樓浴室外推、 一樓房間外推等)無異議且皆已付費,僅依圖說對一樓浴室 門檻、梯下開口、二樓浴室配置有異議,已自相矛盾,可見 原告亦認同103年10月8日圖說為真確,鑑定報告僅參考原證 14工程變更單標示,未參考被證二圖面,認定賠償金額60,0 00元,顯然有誤。
⒐二樓側邊樓地板未補足及因此導致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 ⑴二樓側邊樓地板部分,此處原為天井設計,原應加蓋鋼筋混 凝土樓板,然因原告變更二樓露台玻璃地板移至其他位置, 除於被證二圖面二F側邊樓板處標示「樓板與側牆女兒牆不 施作」,亦在左上角標示「103.9.4已於歐副理圖面應當確 認」字樣,雙方合意變更工程追加減帳中已無收取此項目費 用,而現況一樓客廳側邊之隔戶圍牆原為高2.50公尺圍牆, 原告要求加高此牆至一樓樑下,並於交屋後自行外推增建加 蓋二樓玻璃樓地板,將一樓客廳增建至圍牆(外側牆),此 為原告個人需求所致,與被告無關,不能認為瑕疵。原告所 提未簽名圖面(原證38)上筆跡、圖說皆與經雙方簽名確認 之被證二圖面一模一樣,僅在有無簽名及加註「歐副理不願 施作,請鍾董幫忙」等語不同,此顯係原告自行塗改簽名及 加註,而依上述變更工程圖說,此天井處因無天花板掩蓋, 屬戶外,遇下雨時會油漆剝落,原告在加高側圍牆之變更工 程內容中僅要求加高施作泥作粉光及與A3戶交接面防水,無
要求營造單位需施作防水油漆,營造單位係於完工後經原告 告知此牆面而加贈粉刷室內水泥漆,無另外收費,期間也有 補漆,交屋時被告已另補貼費用提供修補,原告不得再要求 賠償。
⑵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單標示日期為「102.1.24」(原證14), 嗣又於103年10月8日圖說二F側邊樓板處標示「樓板及女兒 牆不施作」,既已標示樓板不施作,被告又從未收費,何來 賠償鋼筋混凝土樓板工料費此項因樓板未施作導致損害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鑑定單位僅參考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卻未參 考103年10月8日原告與工務人員合意簽名確認之變更工程圖 面,即認被告應賠償鋼筋混凝土工料費20,000元,顯然有誤 。
⒑二樓側邊牆面部分,原告於變更圖面並未有詳細記載不得施 作側邊女兒牆,且此處原為天井側邊,原告變更一樓側天花 板(二樓露台原玻璃地板)取消,若未施作女兒牆,就如簍 空天井,因而在露台前端施作圍牆,以確保人員安全,以免 掉落,原告在竣工完成至交屋期間也未要求打除該女兒牆, 於交屋後因個人需求因素改變設計而打掉女兒牆,係原告個 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賠償16,400元 ,顯然有誤。
⒒三樓前浴室內柱加寬、平台消失部分,則係因三樓施作管路 間(化糞管)導致柱子加大而未能施作下崁式臉盆,改上崁 式臉盆,增加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經鑑定單位會勘結果 亦認該處為管線位置,係空間不足影響,屬合理配置,鑑定 單位認定賠償金額3,500元,顯然有誤。
⒓四樓浴室平台、乾溼分離淋浴空間部分,被告原規劃衛浴配 置是可施作淋浴間及原規劃之臉盆,因原告變更浴室配置及 開門位置導致現況淋浴拉門無法施作,臉盆也移置管路間, 經鑑定單位會勘結果認該處現為管線位置,現安裝之規格則 是與TOTO廠商討論,未能安裝之淋浴間及臉盆差額已退款, 並非被告施作瑕疵問題,鑑定單位認定賠償金額3,500元, 顯然有誤。
⒔原告標示水龍頭、電燈及插座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係原告 自行至工地現場與水電施作廠商自行委任,標示之水電圖並 非被告原始設計之圖稿,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之水電圖面 作為變更項目,經被告與水電廠商確認,總數量並無減少, 增加之管路也未另行收費。原告雖稱該水電配置圖與變更圖 面是以釘書針釘在一起,故僅變更圖面上方有簽名,惟變更 圖面右上方標示日期為00000000,原告手簽日期為1/24,即 原告於2013年1月24日在變更圖面簽名時,原證29之水電配
置圖根本不存在,該圖面顯非兩造確認之圖面,鑑定報告認 賠償金額0元,沒有意見,原告請求補充鑑定,顯無必要。 ⒕漏水及其衍生損害、油漆修補:
⑴有關原告所指漏水問題,被告已請防水廠商施作,因與原告 對施作方法一直未達成共識,導致施作時間延滯,事後經雙 方後續協調,由防水廠商於104年7月加強防水修繕後,歷經 104年7、8、9月雨季、颱風後並未再有漏水現象,原告也無 再反應有滲水問題,被告也應原告要求加簽三年防水保固書 ,雙方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可再要求做其他賠償。至於交屋 後拋光地磚產生染色現象(原證45照片),在多次驗收時原 告從未提出,經半年後才告知染色,可見此係原告於交屋後 自行施工裝潢污損,不在被告保固事項內,與被告無關。又 原告所提滲水處及窗框照片,都已在交屋前完成油漆修補, 客戶驗收單中清楚標示位置,內容瑕疵均改善後才完成交屋 ,原告委託油漆工係木工裝潢及牆面污漬或改變牆面顏色產 生之費用,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及其衍生損害賠償金額32,500 元、漏水油漆部分被告應賠償12,000元,顯然有誤。 ⑵至原告所指漏水造成房屋價值貶損部分,台南市建築師公會 已經清楚鑑定房屋漏水不會減損建築物之價值,原告竟然提 出120萬元之主張,然後又要送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根本不應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只是 個案之意見,並沒有任何之拘束力,如果原告認為漏水有減 損房屋價值,為什麼起訴迄今都沒有提出,直到找到高等法 院判決才提出,被告曾經開立保固書給原告,保證三年內的 漏水被告都會負責處理,這部分兩造已有具體約定及保固, 原告請求這部分損害賠償,顯然沒有依據。
㈢系爭房屋貸款已補貼原告利息39,615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完畢,原告事後主張房貸利息差額1,053元,顯無理由。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被告否 認原告所指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之形成屬故意或至少有 重大過失所造成,被告所售出之「大謙風尚」建案計有五戶 ,除原告購買之編號A2房屋本件訴訟糾紛外,其餘四戶均已 交屋而無任何糾紛,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討論紀錄當事人馬 若楹並非本建案住戶,該紀錄從何而來不得而知,不足為憑 。原告先前曾擔任被告數建案之售屋人員(原告受聘於廣告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建案品質知之甚詳,因認被告「大謙 風尚」建案不錯才透過管道購買並爭取優惠價格,被告顧及 情誼,對原告要求在合理範圍內盡可能予以配合,原告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616,400元顯無理由。
㈤證人高楷政係高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建設)董事
長簡麗環之子(即高欣建設少東),目前原告即以「葉欣」 名義為高欣建設銷售房屋,原告與證人關係密切,且由證人 於鈞院105年2月24日先證述原證36已修復工程估價單係由其 發包並在現場看工人施作,嗣改稱是證人下包的估價單等語 ,可見係由下包估價及施作,既非由證人估價及施作,其證 詞顯不足為據。由證人歐重毅於鈞院105年5月20日之證述內 容,可知兩造就原告主張項次2之瑕疵已合意變更不留設側 牆開口。至於原告於鈞院105年7月20日證述內容,衡諸常情 及經驗法則,倘被證二圖面係原告用傳真傳送,被告收到應 係黑白文件,如何能提出彩色原稿,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基地內賣方起造之大謙風尚編號A2 房屋。
⒉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取得嘉義市政府使用執照後 ,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十三條「通知交屋期限」第一項約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