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顏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00○0 號居所內,受堂兄顏漢明(已於101 年1 月21日死 亡)委託,代為保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所1 樓往2 樓之樓梯間鞋櫃內。嗣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45 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並經顏宏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前揭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顏宏 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 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顏宏
銘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吳榮祿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0-1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警卷第16-2 2 頁、第36-38 頁、偵卷第29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而上 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1356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9-42 頁),足見扣案之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寄代為 保管上開改造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寄藏槍枝後未做其餘 犯罪使用,其犯罪情節尚無嚴重難容之情,且被告素行良 好,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改造手槍1 支性質上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對社會安寧會產生重大影響,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為重罪,但被告僅因堂兄顏漢明 央求即予以保管,且寄藏時間長達6 年,期間並無返還作 為,且於顏漢明死亡後亦無交由警方處理或予以丟棄,難 認被告寄藏系爭槍枝有何特殊原因或令人同情之處。再者 ,被告雖稱保管本案改造手槍後一直藏放在鞋櫃內未曾拿 出(本院卷第89頁),倘若如此,何以案外人吳榮祿能知 悉此事並帶同警方至被告居所一舉查獲?可見被告持有該 槍枝後應有對外張揚或攜出在外之情事,是依其犯罪情狀 而言,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並無持槍犯罪等 有利主張,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 爾為堂兄顏漢明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且 寄藏期間長達6 年,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 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 並未持該改造手槍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僅寄藏槍枝而無 子彈,降低槍枝潛藏危害,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前曾犯賭博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 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 子女、經營禮品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量處被告刑度既 為有期徒刑3 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案即無 法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扣案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 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