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六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汶哲律師
紀舒青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以下稱國關中心)副主任,原
告為國關中心副研究員,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國關中心辦
公室內,因出勤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侵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
胸部,致原告受有頭頂部頭皮紅腫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立,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法文請求賠償金額如
後:
1、醫藥費:八百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查原告為人師表,首重品格操守及形象,原告無辜遭被告當眾誣指自開學以來
從未去上班云云,並遭原告於任職之國關中心辦公室當眾毆打,身體之傷害雖
可痊癒,但情何以堪,日後如何面對師生同僚?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較諸身
體之傷害,又何止千萬倍。
(三)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其無非以原告
之指訴、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葉義送、蕭敬義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然依案重初供原則,本件在事實發生日不久之檢察署及地方
法院承審時,乃在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依被告蒞庭之神色、陳述及相關證人
之間接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至臺灣高等法院,相關證人之再次陳述,
旦已偏離案發日之事實面久矣,且其證詞與先前偵查及一審之庭訊筆錄多所矛
盾,其是否業受被告之威脅利誘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得而知,至於證物部
分在時間次序上亦仍有邏輯論證之空間,復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
號判例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請函調相關卷宗,以查
明真相。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全案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按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被告當眾誣指被告自開學以來從未上班,且遭被告於
任職之政大國關中心辦公室內當眾毆打云云,惟查:
1、本件發生時,僅原告與被告於被告之辦公室內就原告勤之問題發生爭執,且無
他人在場,乃原告竟稱被告當眾誣指被告自開學以來從未上班且當眾毆打原告
,可見原告所訴顯然不實。
2、本件刑案審理中,原告僅具事隔三日後之驗傷單乙紙,該驗傷單之證據力薄弱
,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仍有諸多可疑之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供佐證,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雖經一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惟被告已提起上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
三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即在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副主任,伊則為國關
中心副研究員,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國關中心辦公室內,因
出勤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侵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胸部,致原
告受有頭頂部頭皮紅腫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八百元,及精神慰
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毆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僅憑事隔三日後之驗傷單乙
紙,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侵害係被告所為,本件相關刑事侵害案件,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頭部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
斷結果為頭頂部頭皮紅腫,其並因此支付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計八百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類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兩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頭部傷
害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因出勤事宜前往台北市○○街六十四號
國關中心辦公室與被告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伊踢倒
在地,並徒手毆打伊頭、胸各部所造成,被告則否有為原告所述上開傷害被告之
行為。查:
(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頭頂部頭皮紅腫」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診療當天頭頂部確有頭皮紅腫之傷勢,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受傷之時間及
成因。又上開頭頂部頭皮紅腫之可能原因為外力、撞擊或撞跌,其受傷時間則
大約為一、二天內,而一般頭頂受傷、紅腫,可能於受傷之初無法看出,須至
一、二天之後,始得觀察出有紅腫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三○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
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卷內可憑
,則依上開醫院覆函,原告上開頭頂部不皮紅腫之傷害,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就診前一、二日造成,較有可能,核與原告所指遭被告毆打間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未盡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傷害之行為。
(二)原告雖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七○○號函稱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外科門診時,主訴為頭痛及前胸疼痛,與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用雙手推他胸部要將他推出去」相符,主張被告確有推原
告前胸成傷之行使云云,惟萬芳醫院上開函件,僅足以證明原告於就診時,曾
表示前胸疼痛,惟萬芳醫院於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前胸有任何
傷勢,足見經診察後並未發現前胸有內、外傷,自不能僅憑原告於就診時陳稱
前胸疼痛,即認定原告受有前胸疼痛之傷害,更難據以推斷被告有手推原告前
胸成傷之行為。
(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政大校警葉義送、蕭敬義於原告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
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一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彼等到被告辦公室時,
見原告與被告隔著辦公桌爭吵,辦公室有點凌亂,被告曾言及遭被告毆打,惟
彼等未親眼目睹,當時原告、被告二人衣服確略有不整等語,而於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謂「凌亂」係指兩造隔
桌爭執,當時被告桌上堆放甚多資料之情形;另所謂「衣衫略有不整」,係指
平日被告皆西裝筆挺,當天見被告雙袖捲起,塞入褲腰處之衣衫亦略微露出。
所述被告辦公室內桌上資料堆放凌亂及被告衣衫不整各節,較之一般人於專用
辦公室內之情形,亦無何違情之處。
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十三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指
訴被告係於辦公室桌前之空間毆打原告,僅指訴於被告辦公室辦公桌前遭被告
徒手毆打,則桌上物品是否凌亂,與本案尚無關連。證人葉義送、蕭敬義既未
目睹被告毆打原告,所述被告辦公室內桌上資料堆放凌亂及被告衣衫不整各節
,較之一般人於專用辦公室內之情形,亦無何違情之處,桌上物品是否凌亂復
與本案無關,則自亦據證人葉義送、蕭敬義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
傷害行為之證據。
(四)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十
三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指稱:「當他(指被告)打電話給警衛叫我出去時,我說
可以,我可以出去,並告訴他『你現在是副主任對你所說的告要負責任』,他
就從辦公桌走出來,大聲說『我當然是有責任』口罵髒話,用右腳踢我左腿部
,我人就側躺在地上,他用拳頭攻擊我的胸部及頭部,當時我人還倒在地上,
他半蹲著,等他攻擊完了,我才站起來」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一
號刑事傷害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並指稱被告「從位子上走到我面
旁,用右腳踢我左臀部一下,我因此倒地,他又用拳頭打我胸部,他打了一、
二分鐘」等語,是依原告之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歷時達一、二分鐘之久,受
毆部位除頭部外,並及於左腿(左臀)及胸部,然原告就診時之傷勢,卻僅頭
頂不皮紅腫之輕傷一處,殊違常理。且依原告所述當時伊側躺在地上,被告半
蹲著用拳頭攻擊原告胸部及頭部,兩造所在相對應位置,被告揮拳毆打原告胸
部、頭臉部時,傷及原告頭頂部位之情形亦少有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足供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成傷之證據,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頂
部頭皮紅腫之傷害乙節,尚屬無法證明。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
十萬元,合計五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