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金秋
被 告 何昆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61號於民國106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上訴人即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行 第二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是本院106年度嘉簡字 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因此確定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本院106年2月17 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完畢,刑事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原告 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