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 105
年11月19日所為105年度朴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憲堂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憲 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000元,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父親日前跌倒脊椎受傷 開刀,醫療費需20幾萬元,且我為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 款,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 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 ,所為尚非可取,復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養漁業,犯本案之動機,暨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 重、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 1張,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 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業已就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 2 名就學子女、其又須照顧父親、尚須借錢灑魚苗,經濟狀 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醫藥費收據、診斷證 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 69至75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