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朴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義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蘇義城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蘇義城出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出面洽談,於 民國104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趁蘇俞維因住所遭查封、欠缺生活及小孩教育費用, 急需金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蘇 俞維,並約定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7,5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蘇俞維實拿4 萬1,500 元(相當月息30分,年利率360 %),綽號「阿文」之成年 男子並要求蘇俞維提供身分證影本1 份及簽發票面金額5 萬 元之本票1 張交予蘇義城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105 年6 月間,已支付 利息6 萬元及手續費1,000 元。嗣因不堪蘇義城不斷索討利 息,蘇俞維無力繼續給付、還款,遂於105 年6 月19日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蘇義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未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義城固坦承透過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借款 5 萬元予證人即被害人蘇俞維,並預扣利息7,500 元,收取 手續費1,000 元,實際上交給蘇俞維41,500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蘇俞維乃「阿文」所介紹,蘇俞維交 給「阿文」幾期利息,伊不知道,後來伊找不到「阿文」, 蘇俞維實際上共已還伊本人4 、5 萬元,蘇俞維已返還的錢 與實際上拿到的錢一樣,並沒有超出本金。雙方約定借款本 金5 萬元,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阿文」告訴 伊,是蘇俞維主動提議的。且蘇俞維曾分別向多人借款,因 無法清償而向檢警機關舉發借款之人涉嫌重利,足見蘇俞維 並非刑法第344 條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本件並不 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伊有借款5 萬元給蘇俞維,約定以每15 日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扣除第一期利息7,500 元及 手續費1,000 元後,實際交付41,500元等情(見警卷第1-3 頁;交查卷第8-9 頁;原審卷第8 頁反面;本審卷第150 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俞維於警詢及本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5-10頁;本審卷第99-10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義城、被告00000000 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12-18 頁),足見被告確有借款予被害人以收取高 額利息之犯行。
㈡ 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 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 ,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 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 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 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且民間 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 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稽以本案被告放款與被害人時,既先預扣第 1 期之利息7,500 元,並扣取手續費1,000 元等情,業述如 前,則被告既有前揭預扣利息之行為,即應認係被告實際已 取得利息,重利犯行即已既遂。至於被害人後續繳納之利息 若干、是否完全清償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重利犯行既遂之認 定。
㈢ 續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 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 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 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 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 「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 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 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 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 又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蘇俞維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因住所遭法院查封,缺生活及小孩教育費用,經濟上 有急用,才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8 頁;本審卷 第100-101 、109 頁),並經本審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23134 號民事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
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並遭先預扣利息,又借款利率遠高於依 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甘願遭預扣並收 取高額利息,徵諸經驗法則,借款人倘非迫於急需,借貸無 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 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 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 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發本票而向被告借款 ,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 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 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 簽發本票借貸一情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 其借款時乃係需款孔急乙節,堪可認定。
㈣ 且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上開借貸之行為 因而取得之利息相當月息30分,即年利率360 %,超過民法 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鉅,且與月息 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 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㈤ 又查,被告雖以被害人曾向他人借款後檢舉他人重利,其向 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抗辯,惟: ⒈不論被害人是否曾因他案於借款後檢舉他人重利犯行,茍非 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借款,足認被告顯 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 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業敘如前。且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情形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而被害人借款後,確實已經返還相當本金之款項予被告,業 據被害人指證及被告供承簽認在卷(見警卷第1-3 、5-8 頁 ;本審卷第59-60 ;99-109頁),顯見被害人並非借款後未 為任何利息償還即報警查緝被告之人,更足認其借款當時係 出於急迫狀況,而有借款之真意,並非惡意報警之徒。 ⒊況且,本案公訴意旨乃係指被告「趁蘇俞維因住所遭查封、 欠缺生活及小孩教育費用,急需金錢而陷於『急迫』之際」 而貸予款項,至於被害人有無另因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並非 本案成立犯罪與否之當然要件,公訴人亦非起訴被告係利用
被害人之輕率、無經驗貸予款項,併予敘明。
㈥ 被害人於本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向被告借款,一開始由「阿文」之人接洽,收取利息,之 後伊表示,因為有困難繳不出來利息,則由被告自己出面向 伊索討款項等語(見本審卷第99-109頁),被告並於本審審 理中自承:伊是透過「阿文」借錢給蘇俞維,「阿文」是約 35歲的成年男子,雙方約定借款本金5 萬元,15天為1 期, 每期利息7,500 元,是「阿文」告訴伊的,「阿文」有將蘇 俞維簽發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但伊後來也找不到「 阿文」,伊才自己向蘇俞維索討款項。本票後來因為放在衣 服內,不慎洗衣服時一併洗爛滅失等語(見本審卷第60、11 0 頁)。足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負責與被害人接洽 貸放重利、約定利息、交付款項及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本 票等細節,並由被告出資,事後被告並參與後階段之索討款 項事宜。是以,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共同重利犯行, 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 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原審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因不及審酌被害人及被告於本審中之證述內容與供述情 節,致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漏。則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收入,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並收 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 其否認犯行,上訴後復翻異前詞,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 考量本件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販賣東山鴨頭等小吃,離婚,有2 名子女,平 日與母親、大哥及小孩居住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 審卷第153 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見 本審卷155 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 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 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 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一併敘明。
⒋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 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同,但 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故是否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 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審認定被告與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該等客觀之犯罪情節重於原審,原審 判決因未及考量本審於審理中始呈現之供述證據,致漏未適 用刑法第28條規定,而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但書規定改判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 ,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 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 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借款5 萬元時,已預扣 7,500 元之利息,及手續費1,000 元,之後尚支付7 次,共 52,500元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6 頁);嗣於本審審理中證 述:伊在警局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說的內容比較精確,伊 在警局說除了第一次拿本金時扣除利息7500元、手續費1,00 0 元,伊另支付7 次利息,共付了52,500元利息無誤。其中 也有還2,000 元、3,000 元的,有還20,000元的,被告一下
說是本金,後來又變成利息,到底算利息或本金,要問被告 。前幾次利息是交給「阿文」,之後伊告知「阿文」繳不出 來後,就由被告出面索討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104 、107 -109頁)。被告則於警詢坦承被害人有分次還伊約5 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於原審供稱陸續向被害人收取4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於本審供述被害人已經還 伊約42,500元。被告之債權已經獲得完全清償乙節,沒有意 見。但伊只承認伊跟被害人收的錢,「阿文」收的不能算在 伊身上等語(見本審卷第59-60 、110 頁)。綜合上開被害 人與被告之供詞內容,相互勾稽以觀,雖被告與被害人針對 被害人已經返還或給付之利息或本金款項究竟若干,各執一 詞,然所指述及供稱之金額相差並未甚鉅,而被告辯稱「阿 文」收的不能算在伊身上云云(見本審卷第110 頁),然被 告既係透過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放貸重利款項,並據 本院認定構成共犯,業如前述,則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所經手之款項,本應計算在內,方為正確,故被告實際收 取之金額,顯然高於被告前揭所供稱之42,500元,自不以被 告「親自」收取者為限,故其上開辯解,當難採認。而被害 人所指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所稱交付之金額,加計被告 親自收取及經由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收取部分,並未 誇大,應較可採。是以,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重利利息 )合計61,000元(計算式:7,500 元+1,000元+52,500 元= 6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而未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發5 萬元之本票各 1 份,僅係被害人交付充作借款證明及供作擔保之用,如被 害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返還 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 沒收要件不符,且被告復於本院自述:蘇俞維僅有交付本票 1 張,且該本票已於洗衣服時一併洗爛而滅失等語(見原審 卷第8 頁反面、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