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61號
CYDM,106,朴簡,6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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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 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90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 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 ;6.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 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先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13鄰鹽田24
之1號
現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月2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6月1日釋放 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 度朴簡字第24號夬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103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9月21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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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