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48號
CYDM,106,朴簡,4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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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4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後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亦因此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有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 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 月、7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8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6月9日),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 19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6 月10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9日),前開定執行刑與有期徒刑6 月 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定刑一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執行 刑既已執行完畢(執畢日為105年6月 9日),並於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 手段;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李有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有信經傳未到庭。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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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