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6年度,44號
CYDM,106,朴簡,44,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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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漢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布袋鎮大 寮207 號」,補充為:「布袋鎮永安里大寮207 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養殖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自陳因好奇而行竊雜誌 4 本之犯罪動機;3.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56 元, 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 竊得之雜誌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6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號
被 告 丁漢聖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
之2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漢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26日晚上8 時20分許,進入周豐盛所管理之嘉義縣 布袋鎮大寮207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雜誌櫃區之雜 誌4 本(共價值新臺幣356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隨 身外套內,未結帳即欲行離去,惟其尚未步出店門,即為現 場巡邏員警所當場人贓俱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漢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豐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雜誌4 本、現場蒐證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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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