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
原 告 香港商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八樓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四十三項物品。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台灣辦事處之主任,自一九九七年起為充實台灣辦 事處之設備,被告經原告同意購置如附表之設備(包含家具、電腦及週邊設備、 影印機、傳真機等)共四十三項,放置於當時之辦事處(設:新店市○○路○段 二六八號四樓),惟本年四月十九日被告離職後拒絕交出此批設備,原告為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之物品。二、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 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參考資料 ) 合先呈明。
三、對被告主張其代墊辦公費新台幣(下同)二0、八五五元部分,原告承認此金額 ,惟對於其主張四月份薪資五五00美元,因其四月十九日離職,故其薪資應為 十九日非三十日,故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四八三美元 (US$5,500*19/30)。另外 ,被告以原告公司之現金代墊曨進公司WALNUT(TAIWAN)CO., LTD出口墨西哥之貨 櫃運費一四、八一二元 (含手續費二000元)( 原證一號)報關費新台幣一、0 00元 (原證二號),快遞費用五九五元及六二五元 (原證三號)均應由被告償還 外,被告因重複列帳報銷二筆海外旅遊保險,因保險期間相同,保單號碼相同 ( 原證四號) ,故僅能以一筆計算,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七、八四七元。薪津三四八 三美元及代墊款二○、八五五元,扣除前述各款項合計二四、八七九美元,差額
為四、○二四元折合一三四美元(匯率三十比一),抵銷後餘額為三、三四九美 元。
四、若被告願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物品,原告始願同時給付被告三、三四九美 元。
五、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七號其中對應返還之項目,擅自依其意思註解「已報廢掉」或 稱「無此樣東西」。其所依據報廢之基礎為五年折舊,惟五年折舊基礎為何?折 舊後物品尚有殘值,其報廢處分亦未公司核可,豈能逕以「已報廢掉」而拒不返 還。
六、至於「申報遺失」部分或稱﹁無此樣東西﹂均不實在。起訴之附表為當初雙方洽 談買賣之基礎,因當時被告表示要購買,所以將之全部列入,果真「無此樣東西 」或「申報遺失」豈可能將之列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 鈞院審理 時,被告表示:「對原告所提十二月八日準備狀所稱數字沒意見」、「原告所請 求返還東西,我願意在他們付清我薪資之後返還,但是對造所列的清單是從帳冊 上轉載的,我只能按物品現況交還。」並未表示「無此樣東西」。七、被告若不能返還或拒不願返還,所涉及為損害賠償問題,屆期祗有另行起訴請求 ,惟並不影響被告之返還義務。
參、證據:提出附表:物品明細表。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號:鴻廣運通公司帳單,收據等均影本。 原證二號:錠陽企業公司帳單影本。 原證三號:聯邦快遞請款單及空運提單均影本。 原證四號: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及保單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及香港天佳公司林燕女 士等數人,在事先沒有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突然到被告辦公室處所(即新店市○ ○路○段二六八號四樓)將解職信(如被證一)交給被告,被告則一直主動積極 地要求原告公司儘速將雙方所有的事務移交清楚。所謂移交清楚除了被告應將台 北辦公室所有的業務文件、帳冊、生財器具等交予原告外,同時原告公司亦應將 應付被告的薪資、台北辦事處員工的薪資、台北辦事處的費用以及台灣供應商的 貨款一併移交清楚,方符公平原則。
二、詎原告公司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一直相應不理,不予處理。被告與乙○○先生商談 時,呂先生屢以他是新加入的小股東,不宜參加移交事務為藉口推託。三、原告公司僅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委託陳兆瑛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委 託景熙焱律師事務所來函(如被證二及被證三),要求被告交還台北辦事處之文 件、帳冊及生財器具,但對被告所提前揭第一項之主張,隻字不提。四、被告反而積極地去存證信函四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如被證四、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如被證五、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如被證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如被證七)。其中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回覆陳兆瑛律師的存證信函 (如被證四)中,已充分表達被告之處境及主張。五、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間,被告委託丙○○小姐多次催促原告 公司辦理移交事宜,但亦未見原告公司或乙○○先生有何反應或處置(詳見被證 八),足證原告公司推託之心態。
六、經查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底為止,原告公司尚積欠: ⑴丁○○ 薪資(四月份) 美金五五○○元 代墊辦公費用 二○八五五元 ⑵賴銀堂 薪資(四月份) 人民幣三七八○元 回台休假旅費 新台幣二八○六一元 ⑶黃金豐 薪資(四月份) 人民幣三七八○元 ⑷易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 新台幣八七○七五.八四元 ⑸廣進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 新台幣00000000.五三元 右揭賴、黃先生及易群公司與廣進公司現都委託被告代為向原告公司求償 (詳見被證九─十五)。
七、起訴狀內所列四十三項辦公室用品及設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香港欣欣公司董 事長張堅給乙○○先生的傳真(如被證十六)中已證明當初已約定按折舊後的殘 值由被告買回。爾後即無音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景熙焱律師來函(如被證 三)要求被告交回為止。
八、右揭辦公室用品及器具係自一九七七年以來購入。有些係帳務記載錯誤,將費用 列為資產,有些已報廢,有些在公務旅途中遺失,故按法定折舊年限計算僅剩殘 值新台幣二二三四七六元(詳見被證十七)。辦公器具多為辦公桌椅及電腦設備 ,其現值早已遠低於殘值,並且當初購入係為台北辦公室之用,起訴狀內所提出 的價值明顯偏高太多(詳見被證十八)。
九、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財務部林燕女士所編列之現金收支預估表上 所列四筆應收貨款如左:
1、AH─00203R/204R USD24779.52 2、LW─000205 USD15028.20 3、TH─991131/1 USD27718.56 4、TH─991131/2 USD105171.44十、前開四筆應收貨款中之第一筆AH─00203R/204R,買方北灣實業( 股)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支付,第二筆至第四筆LW─000205 、TH─9 91131/1及TH─991131/2買方曨進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解職信。
被證二:原告公司通知移交函。
被證三:催告被告返還律師函。
被證四:被告存證信函函覆及回執。 被證五:被告存證信函函覆及回執。 被證六:被告存證信函函覆及回執。
被證七:被告存證信函函覆及回執。 被證八:被告催促原告辦理移交。
被證九:員工申請遣散費。
被證十:黃金豐申領遣散費。
被證十一:黃金豐申領遣散費。
被證十二:易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 被證十三:應付易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明細表。 被證十四:廣進塑膠工業公司授權書。 被證十五:應付廣進塑膠工業公司帳款明細表。 被證十六:傳真函。
被證十七:台北辦事處固定資產明細。 被證十八:台北辦事處固定資產明細比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台灣辦事處之主任,自一九九七年起 為充實台灣辦事處之設備,被告經原告同意購置如附表之設備(包含家具、電腦 及週邊設備、影印機、傳真機等)共四十三項,放置於當時之辦事處(設:新店 市○○路○段二六八號四樓),惟本年四月十九日被告離職後拒絕交出此批設備 ,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之物品等語。被 告則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及香港天佳公司林 燕女士等數人,在事先沒有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突然到被告辦公室處所(即新店 市○○路○段二六八號四樓)將解職信交給被告,被告則一直主動積極地要求原 告公司儘速將雙方所有的事務移交清楚。所謂移交清楚除了被告應將台北辦公室 所有的業務文件、帳冊、生財器具等交予原告外,同時原告公司亦應將應付被告 的薪資、台北辦事處員工的薪資、台北辦事處的費用以及台灣供應商的貨款一併 移交清楚,方符公平原則。詎原告公司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一直相應不理,不予處 理。被告與乙○○先生商談時,呂先生屢以他是新加入的小股東,不宜參加移交 事務為藉口推託。原告公司僅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委託陳兆瑛律師事務所、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委託景熙焱律師事務所來函,要求被告交還台北辦事處之文件、 帳冊及生財器具,但對被告所提前揭之主張,隻字不提。四、被告反而積極地去 存證信函四次,其中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回覆陳兆瑛律師的存證信函 中,已充分表達被告之處境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五日間 ,被告委託丙○○小姐多次催促原告公司辦理移交事宜,但亦未見原告公司或乙 ○○先生有何反應或處置,足證原告公司推託之心態。起訴狀內所列四十三項辦 公室用品及設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香港欣欣公司董事長張堅給乙○○先生的 傳真已證明當初已約定按折舊後的殘值由被告買回。爾後即無音訊,直至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景熙焱律師來函要求被告交回為止。右揭辦公室用品及器具係自一九 七七年以來購入。有些係帳務記載錯誤,將費用列為資產,有些已報廢,有些在 公務旅途中遺失,故按法定折舊年限計算僅剩殘值二二三四七六元,辦公器具多 為辦公桌椅及電腦設備,其現值早已遠低於殘值,並且當初購入係為台北辦公室 之用,起訴狀內所提出的價值明顯偏高太多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兼台灣辦事處之主任,自一九九七年起為 充實台灣辦事處之設備,被告經原告同意購置如附表二之設備(包含家具、電腦 及週邊設備、影印機、傳真機等)共四十二項(原告誤載為四十三項),放置於 新店市○○路○段二六八號四樓當時被告所租用之辦公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離職,未交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物品明細表為證,被 告則除對任職、離職時間及附表二物品中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外,其餘 則以無此樣東西、應為雜項費用不應列入設備、已報廢掉、已申報遺失為抗辯, 並就上開自認部分主張返還時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的薪資、台北辦事處員工的薪 資、台北辦事處的費用以及台灣供應商的貨款或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就附表三所 示以「無此樣東西」否認原告主張應返還物品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該部分之物 品存在,且「賴銀堂購MOTORLA928手機」、「賴銀堂購手機一台」部 分,自屬訴外人賴銀堂(亦原為被告公司職員)占有中,亦應由原告向賴銀堂請 求返還,被告並非直接占有人,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又查附表三 所示「雜項費用不應列入設備」中,「辦公室電燈等『安裝』」、「8支電話『 安裝費』」「電腦掃瞄器等『裝機費』二七三0元」部分,顯屬安裝費用,而非 物品,原告自無法請求返還,而其餘「購小桌子壹張」、「購高湯鍋壹個」、「 木質中央抽屜壹個」、「伸縮式圖筒壹枝」、「購手提電腦週邊設備等」,則既 已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續查如附表三所示「已報廢掉 」、「已申報遺失」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有上開之紀錄,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再查附表三所示「購畫框」依文義解釋,應 認被告所辯係屬送客戶用費用為可採,自毋庸返還。末查「11/05/98購電話機壹 部」部分,被告抗辯放在羅’S租屋中以便聯絡客人,羅’S未交出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物品亦已存在,被告自應返還。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中稱:「原告所請求返還東西,我願意在他們付清我薪資之後返還, 但是對造所列的清單是從帳冊上轉載的,我只能按物品現況交還。」並未表示「 無此樣東西」云云,然被告亦辯稱:我們買任何東西,會把支出證明單、收據向 香港公司請款。但原告所列的有的沒有,被證十七的表是我們確認過後的清單等 語。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物品存在,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信。 另被告主張返還系爭物品同時應給付薪資等或抵銷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酌。查本件返還系爭 物品與給付薪資間並非基於同一勞務契約發生,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可採。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為返還系爭物品之債務,而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者,則 為金錢債務(即薪資、貨款),其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即不適於為抵銷。故被告 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之物品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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