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1號
CYDM,106,智簡,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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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查被告甲○○自陳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購自淘寶網站,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遭警查獲時,已售出2、3件,獲利500元 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此次經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少,可見被告明知商標具 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 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 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 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亦應非難,至今僅與部分告訴人 固歡喜固喜公司以新臺幣6萬元、埃爾梅斯公司以4萬元和解 ,惟尚未與香奈兒及路易威登公司和解,然考量被告此次販 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 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 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 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犯罪所得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仿冒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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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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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CHANEL」商標之鞋子 │19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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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HANEL」商標之背包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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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CHANEL」商標之化妝鏡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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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HANEL」商標之毛毯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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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GUCCI」商標之背包 │1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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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GUCCI」商標之鞋子 │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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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HERMES」商標之鞋子 │ 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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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HERMES」商標之背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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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YSL」商標之背包 │ 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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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LV」商標之背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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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店招戀包愛鞋」負 責人,明知卷附之「CHANEL」(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GUCCI」(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LV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HERME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YSL」(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 標圖樣,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 際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 限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先在淘寶網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元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背包、 鞋子、毛毯、化妝鏡、手提袋等仿冒商品後,於民國105年2 月間,在「店招戀包愛鞋」內,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背 包、鞋子、毛毯、化妝鏡等物,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105 年8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 「CHANEL」鞋子19雙、背包2個、化妝鏡1個、毛毯2條;「 GUCCI」背包19個、鞋子1雙;「LV」背包1個;「HERMES」 鞋子2雙、背包2個;「YSL」背包8個。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麗玉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藍孟 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賴志銘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扣押物品 相片對照表,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 品市值估價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物品罪嫌。又被告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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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喜歡固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