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7號
CYDM,106,易,14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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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簡
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三成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清南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見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 49號卷第45、4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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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7706號 │
│ 被 告 陳三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三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
│ 嘉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
│ 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 │
│ 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與呂正賢、劉 │
│ 清南一同飲酒聊天,因不滿席間劉清南多次以穢語辱罵其母 │
│ 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小鋤頭毆打劉清南頭部1下, │
│ 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劉清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 │
│ 皮撕裂傷2公分、兩側肘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清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南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 │
│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字21049號 │
│ 乙種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小鋤頭1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
│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
│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 │
│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至扣案之小鋤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
│ 據被告供認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
│ 檢察官 葉 美 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
│ 書記官 謝 淑 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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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