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號
CYDM,106,易,10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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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潘慈實
被   告 黃 中 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772號、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潘慈實黃中仁為母子,其二人與黃 潘慈實之夫、黃中仁之父黃卿麟(已歿)前共同積欠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債務,經告訴 人京城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821萬6282元、違約金131萬4247元及自民國94 年5 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並由 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 807號債權憑證與京城銀行。嗣被告 黃潘慈實於97年1月3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中仁均明知尚有上開債務存在,竟 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4年6 月23日,由被告黃中仁將上開土地以600 萬元代價出售與第 三人邱炳樹,而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過戶,並已向邱炳 樹收取400 萬元價金,以此處分被告黃潘慈實之財產,致告 訴人京城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潘慈實黃中仁涉犯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潘慈實、黃 中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同 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 京城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 106 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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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