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258號
CYDM,106,嘉簡,25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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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翰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屬幫助 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 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司法機 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李靖瑩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 萬123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上開金額,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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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