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241號
CYDM,106,嘉簡,24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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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陳家佩
      簡嘉緯
      洪楷翔
      洪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80
、5581、5582、6701、7029、7030、7031、7889、7897、7898、
807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3、254、2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嘉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楷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于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2行「再行」後補充「以1,200元之代 價,出售予自稱『張志達』之成年男子,並」,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萬15元」更正為「1萬5,015元」 ,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郵政入戶帳款申請單、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直接或間接將被告陳家佩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自稱「張志達」之成年 男子,經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林柏嚴柯維迪、潘采文 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 渠等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渠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各以一次 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 訴人林柏嚴柯維迪、潘采文詐欺取財,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蕭文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文忠部分,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 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所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林柏嚴柯維迪、潘采文之損失 ,有郵政入戶帳款申請單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 卷可稽,本件告訴人林柏嚴柯維迪、潘采文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6萬5,148元,所造成之危害,暨①被告蕭文 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帝魁通訊行,離婚, 與1個姐姐、1個未成年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②被告 陳家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與父



親、1個姐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③被告簡嘉緯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與父母親、1個姐 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④被告洪楷翔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三久太陽能公司上班,未婚,與1個成年 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⑤被告洪于翔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陳家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陳家佩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林柏嚴柯維迪 、潘采文之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林柏嚴柯維迪、潘 采文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陳家佩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查,被告陳家佩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蕭文忠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均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俱不符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行為後, 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 ,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二)未扣案之1,200元、300元、200元、1,200元、1,200元, 分別係被告蕭文忠陳家佩簡嘉緯洪楷翔洪于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被告陳家佩申設行動電話電腦登錄資料、收購行動 電話廣告紙各3張,雖係被告蕭文忠所有,然係用以收購 被告陳家佩之行動電話SIM卡時使用等情,為被告蕭文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難認與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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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