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奕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奕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奕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號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柳奕揚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柳奕揚即主動進入屋內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警方查扣,並於翌日(9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徵得柳奕揚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奕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且警方 於105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 5B18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5年12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4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扣押書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8至9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 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同字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92年4月14 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縱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 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柳奕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10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租 屋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即主動進入屋內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 吸食器1支交警方扣押,並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 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 4公克),係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 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 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