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219號
CYDM,106,嘉簡,21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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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1 、2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及更正為「郭坤 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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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