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償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393號
TPDV,89,訴,3393,200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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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曾居間仲介被告購買不動產,被告乃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仲介之報酬。惟因該支票業經提示為存款不足 而退票,且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但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所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乙○○仲介購買其父親李春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 號二樓之房地及其胞兄邱進益所有同號三樓之房地之佣金,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支票係被告借予乙○○,由乙○○向他人調借資金,以支付其離婚妻子即原告之 用,且為防乙○○未交付原告,特別載明原告為受款人,但未書明「禁止背書轉 讓」。(二)上開二樓之仲介費為一百一十萬元,三樓部分經邱進益證稱為五十 萬元,是二、三樓之佣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元,顯與原告主張之仲介費二百萬元不 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該買賣之佣金,要非有據。(三)再按房地買賣 之仲介,依慣例均是在仲介完成後立即給付,且卷附之買賣契約亦將仲介費列為 第一期款給付。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距買賣契約訂立之時 點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長達一年四個月,與仲介慣例不合。況當時乙○○之財 務狀況並不佳,乙○○絕無接受遠期支票,亦無可能任令請求權時效消滅,遲至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才向法院訴求,足證原告就系爭支票確實沒有任何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實曾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業經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二)原告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即現行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 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曾居間仲介被告購買不動產,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仲介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乙○○,由乙○○向他人調借資金 ,以支付其離婚妻子即原告之用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固未能就其所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仍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二)經查,觀諸卷附關於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房地之買賣契約第十條付款 方式第一項下方所為之註記:「::交票壹佰陸拾萬元正::另壹佰壹拾萬元 為介紹費扣除之。」及證人即乙○○之胞兄邱進益證稱:「(問:你與被告的 買賣契約是否有提及佣金之事?)是直接由買賣價金中扣除。我的部分是伍拾 萬,從第一期款中扣除,被告告訴我是要付給人家佣金」等語,足認乙○○仲 介被告購買其父親李春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號二樓之房地及其胞 兄邱進益所有同號三樓之房地之佣金,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主張之金 額二百萬元並不相符。又證人即原承辦原告父親及胞兄所有之前開房地事宜之 代書施義燿雖證稱:「買賣契約上就款項部分在第一次付款有約定從該款項扣 除仲介費,所以李春永並沒有拿到第一次款項的全部」、「(問:買賣契約書 上所載佣金一百一十萬元,當時如何給付?)::是由第一期款二百七十萬元 中扣除。佣金是支付給乙○○,是賣方支付的仲介費,因為乙○○是賣方的兒 子,所以不方便出面」、「(問:為何知道佣金是支付給乙○○?)是被告甲 ○○跟我說的::」、「(問:三樓的佣金為多少?)幾十萬吧,我忘記了」 等語,惟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出賣人間有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佣金之約定 ,及被告曾向證人施義燿說明該買賣契約內所載之介紹費是要給付原告訴訟代 理人乙○○之佣金,但尚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是否即為被告支付乙○○之佣金。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諸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作 為支付仲介買賣不動產之佣金等情,即難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 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嘉慧~F0
~T48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甲○○ 中國信託商業 87、10、01 一百萬元 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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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