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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195號
TPDV,89,訴,3195,200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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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原   告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戊○○   住
              送
               
  被   告 巨芃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晶片積層陶瓷電容器(以下 稱電容器)數批,原告皆已依約定送往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並經收受在案。其中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之貨款共六十八萬四千元業已清償,但八十七年八月至十 月間之貨款共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在1206-50V-X7R-104K-T/R電容器方面,原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接到被 告所交付之PC板二片要求進行測試。關於此測試,應說明者如下: ①本測試之標的為經被告組裝於前開二PC板上之二十五片晶片,此PC板 (含二十五片晶片)曾經被告使用過,已非原品。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曾將測試之英文分析報告交與被告,其中清楚 指明:「經過剖面微結構觀察,發現有多片電容器呈現45度裂痕之現象 。」很明顯的,此現象為PC板再組裝後受到不當的撓曲所造成。因此可 知被告所稱轉售該批電容器予國外客戶後,電容器發生裂痕現象均未通過 測試一事,縱然屬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被告辯稱「二十五片電容器絕緣電阻實測值除B8符合標準值外,其餘二 十四片均不符標準甚多。:::品質參差不齊。」然受測試之二十五片晶 片雖為原告所製造,但已被組裝於PC板上且經被告使用過,導致PC板



已被不當撓曲,使電容器遭破壞,絕緣電阻自然無法達到標準值。 ⒉在1206-50V-X7R-104K-BULK電容器方面,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接到被告 所交付之一萬二千片電容器退貨要求進行測試。關於此測試,應說明者如下 :
①本測試之標的為已經由被告加工製造而成之立式(RD)電容器,亦非原 品。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曾將該測試之中文分析報告交與被告,其中清楚 指明:「RD產品本身品質水準偏下限。」,亦即原告製作之電容器經被 告加工後所製造出之RD電容器產品本身品質水準偏下限,並非如被告辯 稱原告產品本身品質水準偏下限。
③原告所賣給被告之產品為五十伏特之電容器,但被告卻變更規格、超限使 用,將其作為一百伏特之產品出貨賣與他人以賺取高額利潤。以五十伏特 之電容器欲供一百伏特之用,並依一百伏特之標準進行測試或篩選,自然 會發生所謂的品質瑕疵。但此瑕疵並不在原告依民法三百五十四、三百六 十條所應負之擔保責任範圍內,因兩造在訂立契約之時,買賣標的僅為五 十伏特之電容器,本不可供一百伏特電壓之用。且原告亦已於分析報告中 指出:失效原因除RD產品本身品質水準偏下限外,尚因被告線路上之需 求較嚴苛,使用在八十伏特,已超過額定電壓值(五十伏特)。 ④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告書中,關於原因分析也認為『未接腳前晶片本身 結構有缺陷』:::」。惟此為斷章取義之陳述。查該報告書中有關原因 分析之全文為:「造成有早夭期的產品的可能原因為:⑴未接腳前晶片本 身結構有缺陷。⑵RD接腳作業受外力影響,造成微小裂痕。⑶RD接腳 銲錫作業熱衝擊過大,造成裂痕。⑷RD接腳收縮力過大,造成微小裂痕 」。可知此四者皆可能為造成產品有裂痕之原因,其中只有⑴是應該由原 告負責之事項,其餘⑵⑶⑷等可能造成產品裂痕之原因均發生於被告應負 責之範圍內。
⑤至被告辯稱:「:::結論則認為:::『為杜絕此事件之再發生,應從 此二個原因著手,其對策如下:::晶片之可靠性再提升(應考量後段加 工製程變異的影響)。本公司針對此,擬使用更嚴格的篩選把關測試。』 云云。」,又為一斷章取義之陳述,實則前開報告書中結論部分有關於對 策之全文為:「為杜絕此事件之再發生,應從此二個原因著手,其對策如 下:
⑴RD本身品質水準之提昇。A‧晶片本身的可靠性再提昇(應考量後段 加工製程變異的影響)。本公司針對此,擬使用更嚴格之篩選把關測試。 B‧RD後段製程條件之穩定化,減少施加在晶片之應力。⑵零件選用: 線路上之需求為八十伏特,超出五十伏特額定電壓許多,因此在可靠性之 評估作業上,必須更嚴謹。建議選擇較高額定電壓(如一百伏特或二百伏 特)的電容零件,以提高可靠性」。可知在改善產品出現瑕疵之問題時, 被告公司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而在被告既要以低壓產品(五十伏特)當作 高壓(一百伏特)產品賣給他人、又不願意多花錢買進高壓(一百伏特)



電容器之情形下,原告為了服務顧客及儘量維持產品之使用安全性,才以 更嚴格之篩選把關測試,實則此本非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所應承擔之義務 。被告竟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公司之貨品有瑕疵,實屬謬誤。 ⒊縱上所述可知,原告產品本無瑕疵,完全具備原告所保證之品質,惟因被告 之不當加工製程及超限使用,方產生失效。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將系爭產品中之某規格標準降低,而據此推論系爭產品有瑕 疵云云,然有關本產品中規格之最低標準,為CR≦25NF,CR>25NF,RI≧ 4000M∩,RIXCR≧100S‧,日本知名公司如TDK,TAIYOYUDEN CO,LTD等均在 此標準之上訂定規格,因此,原告前所訂定之高標準規格縱然有降低情事, 然既在最低標準之上,亦符合先進國家之規格標準,與瑕疵與否本不相涉, 被告執此為瑕疵之抗辯,顯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固負有給付如附表一所列電子零組件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惟: ⒈原告交付規格承認書一份,保證品名為X7R之電容器,絕緣電阻必須大於 或等於十的十一次方Ω,而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品名為X7R之電容器,經 其測試二十五顆絕緣電阻之實測值,只有一顆品質相符,其他二十四顆之品 質皆不符,最低者只有二乘以十的八次方Ω,且品參差不齊,最低者與最高 者相差五百倍;如附表三所列品名為X7R之電容器,經原告測試,IR( 絕緣電阻)值則只有十的九次方Ω,與規格承認書上所保證之十的十一次方 Ω,相去甚遠,而原告坦承「有義務給付如規格承認書所載之品質之貨物, 但我們希望有瑕疵的貨物部分另行處理」云云,不僅是自認其貨物有瑕疵, 顯然原本也有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則原告交付如附表二、三之電容器 ,缺少規格承認書上所保證之品質,臻為明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單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三所列之X7R電容器而言,轉售後可得利 益至少有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正,卻因原告交付之電容器品質不符而 失去此項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正,並在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㈡原告事後雖改口否認其貨物有瑕疵,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僅針對客戶抱怨調查報告書泛言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查: ⒈附表二、三所列X7R之電容器,如非欠缺規格承認書所保證之品質,或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當無須作任何處理,其又豈會表示「希望有瑕疵的貨物部 分另行處理」?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不以可歸責於 原告為必要,原告泛言係不可歸責,自不足採。 ⒉被證二報告書測試標的之PC板,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交付原告;被



證三報告書測試標的之一萬二千片電容器,則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付。 電容器如因組裝在PC板或加腳使用,而會影響測試之結果,原告當時即會 拒絕測試,豈有可能還會以PC板上電容器為測試之標的。 ⒊且電容器性質上無法單獨使用,本來就必須加腳使用,且必須組裝在PC板 上成為電器設備之一部份,而電器用品,必須具有安定性,其零件不能因為 加腳使用或組裝在PC板上,而有品質遽降之情形,因此,電容器之通常效 用,並不只是原品本身之效用而已,還必須具備能排除加腳或組裝之影響之 效用。否則,買受人購買電容器,或因加腳或組裝後而喪失原來效用,或因 為求維持原來效用而不加腳、組裝,該電容器將毫無用處,有違買賣之本旨 ,且高精密商品之交易品質安定性,也將無法維繫。是以,規格承認書上所 保證之品質,應不分原品,或加腳、組裝之電容器而言,原告辯稱經使用後 自然無法達標準值云云,不具備排除加腳或組裝之影響之效用,將使其電  容器成為毫無用處之電子零件,自不足採。
㈢電子零件之效能,影響其可以使用之範圍,其效能越高使用範圍越廣,如能使 用於絕緣電阻需求較高之電子產品上,自無限制其用途之理,因此,電子零件 如非不符其原定之品質標準,自無調降限制其用途之理。本件附表二、三所列 之X7R電容器,規格承認書上所定絕緣電阻之標準,為100Gohms,原告現在 則將其標準值降為10Gohms,其調降原定品質標準,應足以認為係零件本身之 設計,無法合乎原定之標準值。再參照被證三報告書,X7R電容器絕緣電阻 標準值並非十的九次方Ω,而原告竟然只就是否達到十的九次方Ω,進行測試 ,顯然,X7R電容器於設計上,品質原本即不符規格承認書上所保證之100 Gohms。
㈣退萬步言之,姑不論本件原告是否能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無瑕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賠償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電容器交易,最終目的係使用於電子產品上,並銷售予消費者, 通常會經過轉售,因此,製造商出售電容器,交付無瑕疵之電容器固為其主義 務,但除此之外,提供電容器品質無瑕疵之明確證明予買受人,使買受人能對 其客戶據理主張品質無瑕疵,並於買受人客戶質疑時,協助買受人提出合理說 明,也應認為係電容器製造商出賣電容器時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則縱然交付之 電容器無瑕疵,但出賣人未提出品質無瑕疵之明確證明或合理之說明,或提出 之說明語帶含糊無法令人確信品質完全相符,致買受人無法據以向客戶力爭者 ,仍應認為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因此致買受人受有損害者,仍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原告雖於被證二調查報告書中使用所謂「45度裂痕」,只指出A1、A4 、A6有所謂「45度裂痕」現象,但是否能確定係因PC板已被不當撓曲 造成「45度裂痕」現象所致?其他二十一片沒有「45度裂痕」現象之電 容器,何以也是品質不符?依照片所示,A1、A4、A6之裂痕均不相同 ,何以均是「45度裂痕」現象?原告均未說明,不足作為品質相符之依據 。且原告事先又未前往被告客戶之工廠,觀察其PC板之製程,又未測試P C板上其他廠商所生產之電容器,是否同樣也有所謂「45度裂痕」現象,



即率予將造成裂痕之因素推卸於PC板不當撓曲,被告客戶更不可能接受。 而被證二報告書記載之電阻實測值低於標準值甚多,參差不齊相差數百倍, 明顯與規格承認書不合,原告不僅未盡其明確證明及合理說明品質相符之附 隨義務,反而足為被告客戶拒絕付款之依據,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作成被證三報告書,記載「其結果IR值皆大於標準值十的九次方Ω」 ,而低於標準值十的十一次方Ω,並使用「未接腳前晶片本身結構有缺陷」 、「RD產品本身水準偏下限」、「晶片本身的可靠性再提升(應考量後段 加工製程變異的影響)本公司針對此,擬使用更嚴格的篩選把關測試」等一 般人見之,均會認為裸裝電容器本身結構確實有問題之用語,卻未進一步提 出可以排除其電容器本身結構有缺陷之依據,並協助被告向被告客戶據理力 爭,也難認為原告已盡其附隨義務,反而成為被告客戶拒絕付款之依據,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件縱然原告事後能證明其電容器本身結構無缺陷,但其出具之 二份調查報告書,一般人見之,均不足以形成電容器本身結構無缺陷之確切 心證,反而容易質疑電容器本身結構確實有缺陷,而原告均未協助被告據理 力爭,其事後主張品質相符,實有違誠信原則。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至十月間向其購買電容器數批(詳細品名、數量、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共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同 認,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應受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採購訂單等件在 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被告拒絕給付前開價金,係以伊前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容器均有瑕疵 ,與原告所出具之規格承認書上所載品質不符,致被告之客戶退貨,使被告受有喪 失轉售電容器之利益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 向原告請求賠償,爰在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被告辯稱原告前所出售如附表二、三所載之電容器有瑕疵一節,原告於本院第 一次庭訊中並未爭執,僅稱「我們有義務給付如規格承認書所載品質之貨物,但 我們希望有瑕疵的貨物部分另行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已對該批電容器有瑕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雖於當次庭訊之後改稱該批電 容器並無瑕疵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 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自認如附表二、三所示電容器有瑕疵之事實,則其事後改 稱該批電容器並無瑕疵,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容先敘明。 ㈡原告否認附表二所示電容器有瑕疵,無非以被告交付其測試之二十五片晶片,已 被組裝於PC板上且經被告使用過,PC板已被不當撓曲,使原告出售之電容器 遭破壞等語為辯,然被告於發現附表二所示之電容器有瑕疵後,旋將遭美國客戶



退回之PC板二片,交由原告就其上二十五片晶片作電子分析,並由原告做成被 證二之客戶抱怨調查報告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報告書雖載有「經過剖面 微結構觀察,發現有多片電容器呈現45度裂痕現象」等語。惟何謂「45度裂 痕現象」?原告並未說明其定義及其判斷標準,也未前往美國觀察PC板製程, 而該報告書上更未說明其認為是「45度裂痕現象」之理由,則其遽下斷言,顯 係卸責之詞。且依該報告書第二頁記載,所謂「45度裂痕現象」也只在A1、 A4、A6三顆電容器上發生(There existed crack in A1,A4,A6,shoeed as photo 3,4,5),再扣除B8後,仍有二十一顆電容器,絕緣電阻值不符規格承 認書之標準,並非不當撓曲所造成,顯見如附表二所示電容器之品質確未達原告 所出具規格承認書之標準,則原告陳稱該批電容器並無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否認附表三所示電容器有瑕疵,係以被告買受的是五十伏特之電容器,卻超 限使用(使用在八十伏特),自然會產生品質瑕疵等語為辯。然原告出具之規格 承認書上載明X7R電容器,必須能承受規格電壓之二點五倍,而原告交付之電 容器規格電壓為五十伏特,是以應能承受一二五伏特之電壓,方符合保證品質標 準,從而原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前售予被告如附表二、三之電容器,品質確未達規格承認書所載標準 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伊所受損害。
被告因向原告買受如附表三所示電容器有瑕疵,遭國外客戶拋料處理,因而喪失轉 售該批電容器之利益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業據提出收據、保證書、進口報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項 損害。被告主張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抵銷,並無不合 ,而該二請求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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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