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温健佑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其駕車 行經上開路段287.8 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前)時,適有何登甲於上址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 台3 線公路,行至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上,因察覺後方有 左側來車(即温健佑所駕車輛)而停下腳步轉身查看,温健佑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已發現何登甲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何登甲轉身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車 輛之左側後照鏡部位因此撞及何登甲,致何登甲倒地受有右 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 ,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本件證據為:
(一)、被告温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二)、告訴人何登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6 張。
(四)、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肋骨多 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事實,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3 月8 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0月5 日惠醫字第1050000801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 事實。
(五)、按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畫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立於分向限制線上,已有過失。而被告於行經肇事地 點前,見告訴人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竟疏於注意,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正常速度前進,閃避不及,撞及告 訴人,自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交查卷第24頁),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 安全措施所違反的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