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其女兒上路,復於途中自撞 肇事,導致自己及女兒受傷,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 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呂易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之21二樓2
居新竹市東區新興區15鄰南大路359
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至翌(17)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全家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 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搭車返家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呂○臻(97年生,年籍詳卷) 外出買消夜。嗣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蕭筱譯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易憲、呂○臻 人車倒地,呂易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呂○臻受有臉部挫 傷及左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測得呂易憲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筱譯、呂○臻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3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